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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偉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中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上開遺產應依被繼承人朱春玉遺囑意旨,由原告分得如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世青大廈房地,並扣除應補償予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不足之部分等語,故經扣減後,原告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受分配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4萬7,019元(計算式:世青大廈房地價值1,805萬6,040元-原告補償予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不足部分,每人各160萬3,007元3人=1,324萬7,0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4萬7,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65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