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鄭芳燕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鄭美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銘被 告 鄭國華
鄭國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政一
陳冠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鄭陳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0「財產項目」暨「本院認定現存遺產之金額或價額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鄭陳罕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死亡,因鄭陳罕之配偶
鄭金鍊於97年間死亡,長子鄭遠進於36年間早夭,並無子嗣,原告鄭芳燕、被告鄭美珠、鄭美銘、鄭國華、鄭國榮(被告部分,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字)為鄭陳罕之全體繼承人,鄭陳罕死亡時所留遺產原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鄭陳罕原留遺產之金額或價額欄」所示,經以部分存款扣繳遺產稅及支付繼承費用後,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0「原告主張之金額或價額欄」所示之遺產。亦即,其中附表一編號10、13、14、15、16存款之部分或全部用以扣繳遺產稅,所餘金額如「原告主張之金額或價額欄」;另附表一編號2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9,720元係鄭美珠在鄭陳罕住處找出交予原告,作為處理鄭陳罕後事等費用,而原告為鄭陳罕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計878,96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現金均已全數用於遺產管理費用,原告尚代墊469,248元費用(計算式:878,968-409,720=469,248),遺產中應先由原告取償469,248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然因兩造就鄭陳罕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至鄭國華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自鄭陳罕死亡時迄今之租金收入,及62年間鄭國華之配偶鄭陳月桃託付鄭陳罕保管之6萬元,均不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依原證七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可知,本件遺產稅之申報確
實由原告委任律師處理,並支付40萬元之委任費用,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筆數多、數額龐大,更涉及以存款抵償遺產稅、三筆土地應否納入遺產總額之法律爭議,原告委託律師處理實屬合理,非一般地政士代辦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之收費標準所能比擬。又代辦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要與一般訴訟委任性質不同,難以林家慶律師另案訴訟委任費用類比。
⒉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建築物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1至4樓,為鄭國榮、鄭國華之子鄭恆一所有,並非遺產,故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分割方法本無須將上開房屋之情況列入考量,況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分割後是否影響渠等房屋之土地利用,非本件爭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本於公平原則,非使少數共有人除取得共有部分價值外,額外增加其經濟上之利益,而鄭國榮、鄭國華主張之分割方法,無非冀求取得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持分後,有利增加鄭國榮、鄭恆一之房屋價值,再迫使原告、鄭美珠、鄭美銘依鑑定價格分得附表一編號7至9之三筆土地,然此三筆土地現為嘉興儷園大樓之坐落基地及法定空地,事實上並無利用價值,顯非公平。
㈢並聲明:
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鄭國榮部分:
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存款部分應以附
表一「鄭國榮主張之金額或價額欄」為準。至鄭國華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自鄭陳罕死亡時迄今之租金收入,及62年間鄭國華之配偶鄭陳月桃託付鄭陳罕保管之6萬元,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處理。
⑵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
①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其上有建物即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
該房屋1、4樓為鄭國榮所有且由鄭國榮長年居住,2、3樓為鄭恒一所有,為防止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分割後與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影響財產使用價值,應由鄭國榮、鄭國華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2,被繼承人其餘不動產遺產則由原告、鄭美珠、鄭美銘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3。
②依照前項之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取得之遺產價值分別為:鄭
國榮、鄭國華各23,517,000元(計算式47,034,000÷2=23,517,000)、原告、鄭美珠、鄭美銘各28,458,141元【計算式:(18,193,000+12,321,024+54,860,400)÷3=28,458,141】,因鄭國榮、鄭國華取得分割價值較原告、鄭美珠、鄭美銘短少4,941,141元(計算式:28,458,141-23,517,000=4,941,141),應以現金、存款補足之。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存款總計3,279,321元(計算式:105,900+500,000+400,317+1,000,000+863,384+409,720=3,279,321),平均分配予鄭國榮、鄭國華,每人分得1,639,661元,鄭國榮、鄭國華尚分別短少3,301,480元(計算式:4,941,141-1,639,661=3,301,480),應由原告、鄭美珠、鄭美銘以金錢補償,則原告、鄭美珠、鄭美銘各應補償鄭國榮、鄭國華各1,100,493元(計算式:3,301,480÷3=1,100,493)。至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及股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⒉原告主張扣除項目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往生禮儀服務費205,000元部分,原告事前未
與全體繼承人討論禮儀服務內容,鄭國榮、鄭國華無從確認是否為必要支出並同意;附表二編號2之納骨塔費用6萬元,雖原告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但並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原告支出;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原告提出原證
11、12之發票證明,然從上開發票無法辨識購買品項為何,原告之筆記亦不足證明該費用所支出項目為何,且原告未提出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支出憑證;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原告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收據,僅得證明上開稅款業已繳納,然難以知悉為何人繳納。況且原告長期將被繼承人之存摺、現金及金飾等財產據為己有,且數度藉被繼承人之名,動用被繼承人之財產,甚至私自收取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房租所得,是原告所謂上開支出究竟是否以原告自己財產墊付,或由被繼承人財產所支付,尚有未明,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自均無從自遺產中先行扣償。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鄭國榮已於107年6月19日檢附相關資
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以107年6月19日作為鄭陳罕之遺產稅申報日期,是實際申報遺產稅之人應為鄭國榮。又依慶鴻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工作項目表之內容,縱假設原告曾委請律師申報遺產稅,然鄭國榮既已先於107年6月19日為遺產稅申報,原告自無必要於107年7月19日另行委請律師申報遺產稅;況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將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1至4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均虛構以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鄭國榮、鄭恒一名下,而將借名登記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惟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鄭國榮為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1、4樓、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委請律師就上開事務所為之工作事項顯非必要;且委請律師所為之工作項目多係調取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寄發資料及代收取資料等機械性事務,任何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皆能勝任,無委請律師之必要,再參酌財政部賦稅署108年3月4日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萬元,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律師費用40萬元相去甚遠,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文件撰擬等費用共計40萬元,顯然不實。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國華部分:
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推選過遺產管理人,自不應有遺產管理費用產生。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同意採鄭國榮之分割方法。又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2、3樓,自鄭陳罕死亡時迄今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與鄭陳罕生前已收訂金5萬元,原告均應返還予屋主鄭恒一;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自鄭陳罕死亡時迄今租金均由原告收取,應返還其他繼承人,納入遺產分配。另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自鄭陳罕死亡時迄今均由原告佔用使用,有不當得利,應補償其他繼承人損失966,000元。62年間鄭國華之配偶鄭陳月桃託付鄭陳罕保管之6萬元,應從遺產中扣還。
㈢鄭美珠、鄭美銘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及分割方案。至鄭國華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自鄭陳罕死亡時迄今之租金收入,及62年間鄭國華之配偶鄭陳月桃託付鄭陳罕保管之6萬元,均不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鄭陳罕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陳罕於106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1「鄭陳罕原留遺產之金額或價額欄」所示之遺產,而其配偶鄭金鍊於97間死亡、長子鄭遠進於36年間死亡且無子嗣,兩造為鄭陳罕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等情,業據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⒉關於鄭陳罕之現存存款部分,原告主張鄭陳罕部分存款業已
用以扣繳遺產稅等語,查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已同意採用存款部分移轉方式繳納遺產稅,即如附表一編號10、13、
14、15、16分別移轉844,491元、3,045,740元、243,861元、1,318,502元、500,000元存款以繳納遺產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1050027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鄭國榮亦不否認本件確實有用存款扣繳遺產稅(見本院卷四第113頁),本院自應以各金融帳戶扣繳遺產稅後所剩餘額,認定現存存款範圍並為遺產分配。參以原告提出之各金融機構最新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四第87至95頁),故認定鄭陳罕之現存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本院認定現存遺產之金額或價額欄」所示。鄭國榮主張應以附表一「鄭國榮主張之金額或價額欄」之存款金額為準,並非可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現金,均用於鄭陳罕之遺產管理費用、繼承費用(詳如後述第㈡點),已無剩餘。
⒊至鄭國華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自鄭陳罕死亡時迄今租
金均由原告收取,應返還其他繼承人,納入遺產分配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33頁),查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繼續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鄭國榮、鄭美銘、鄭美珠亦均表示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是鄭國華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鄭國華又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自鄭陳罕死亡時迄今均由原告佔用使用,有不當得利,應補償其他繼承人損失96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175頁、卷三第196頁),惟依卷內事證,應認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為鄭陳罕生前同意原告居住,出借該房屋予原告使用,繼承人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效力,本件並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之事證,是鄭國華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再者,鄭國華主張:62年間鄭國華之配偶鄭陳月桃託付鄭陳罕保管之6萬元,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此部分經原告、鄭國榮、鄭美銘、鄭美珠均表示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本件鄭國華未能舉證鄭陳罕有此生前債務存在,自無從納入本件遺產範圍。另鄭國華主張: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2、3樓,自鄭陳罕死亡時迄今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與鄭陳罕生前已收訂金5萬元,均原告應返還屋主鄭恒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但其於本院開庭時亦坦言:此非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此部分與本件遺產分割亦無關聯。
⒋綜上,本院認定鄭陳罕之現存遺產範圍,如附表一「財產項目」欄及「本院認定現存遺產之金額或價額欄」所示。
㈡有關由鄭陳罕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就附表二編號1、2、3、6、8至11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支付附表二編號1、2、3、6、8至11之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等節,經鄭美銘、鄭美珠表示同意,惟為鄭國華、鄭國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原證9之被繼承人往生禮儀服務明細、原證10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原證11之統一發票(往生禮儀用品3,300元、蝴蝶蘭980元)、原證14至17之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5、373至379頁、卷四第125頁),並當庭提出原本資料供本院核對,且鄭國榮均不爭執各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4頁)。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往生禮儀服務費用205,000元部分,另經聚祥禮品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且經證人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陳罕喪事其公司辦理,費用205,000元由原告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至14頁)。另附表二編號11部分,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應繳金額為「4,141元」,原告主張繳納4,144元房屋稅,顯屬誤載。是以,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8至11所示之支出,且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原告支出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繼承費用,自得由鄭陳罕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⒊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二編號4、5之費用,雖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7頁),但原告就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且由其先行墊付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支付證明資料為佐,本院礙難認定其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⒋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7之林家慶律師費40萬元等語,雖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1050027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林家慶律師名片、存摺影本、確認書,及慶鴻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慶律字第11012053號函暨所附林家慶存摺影本、慶鴻法律事務所工作項目表、111年8月22日慶律字第11108034號函暨所附收據存根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2087711號函附慶鴻法律事務所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2、371至372頁、卷二第91至101頁、卷三第101至103、353至355頁 ),並經證人林家慶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慶鴻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在107年的時候,鄭芳燕及鄭美銘一開始針對遺產繼承及訴訟事件找我做法律諮詢,法律諮詢就包含整個的評估,費用是5000元,後來有委託遺產及繼承登記事件,也有訴訟事件,談的時候是一起談,費用是分開收費。大約是107年3、4月先發律師函希望跟兩位兄弟鄭國華及鄭國榮溝通,主要針對遺產分配的協商包含借名登記的部分,大約107年5月確認辦理遺產繼承的事件,後來陳冠諭律師受鄭國榮委任有回函,雙方因為溝通破裂,所以在107年6月以後就正式進行不動產借名登記的訴訟,訴訟部分的費用是115,000元。關於我受委任辦理遺產繼承事務,開始先確認繼承人的人別,調取戶籍相關資料,並請當事人提供,接下來確認遺產範圍,也會請當事人盡量找資料,像銀行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保險契約等,再來開始申報遺產稅,填寫相關資料,遺產稅申報完之後,他們有辦理實物抵繳,因為當時當事人的現金不足以繳交遺產稅,接下來幫他們填寫繼承登記資料的文件,這部分印象中是鄭芳燕自己到事務所取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中間有很多聯繫,包括與當事人與銀行及很多單位包含國稅局等,因為申報過程中涉及借名登記的債權,所以必需常常跟國稅局的承辦人溝通、聯繫。本院卷二第91至101頁我們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2月30日回函所提出附件二具體服務項目,就是我們在107年5月的時候接受鄭芳燕、鄭美銘、鄭美珠委任辦理鄭陳罕的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收取服務費40萬元之客戶服務主要具體項目,中間還有很多聯繫的小項目並沒有紀錄,因為對方是做一個案件的統包報價,不是按時計價,這40萬元不包含處理不動產塗銷登記之相關事務費用。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我們事務所在111年8月22日回函表示於107年2月26日受委任處理不動產借名登記並收款,卻到107年6月25日才向法院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主要是因為當事人陸陸續續拿資料過來,我們為了釐清資料花了很多時間,而且有一位當事人是在美國,溝通也需要時間。我們辦理遺產繼承費用與處理不動產塗銷登記費用金額差異甚大,原因是繼承案件會涉及風險,他們並非全體繼承人來委託,造成我們像現在這樣要來法院,二來國稅局的追稅期間是7年,此期間內我們可能隨時要對國稅局說明,而且他們還有借名登記事件沒有確定,評估這件遺產處理比較複雜,而且遺產標的比較高,光是土地公告現值以及查得到的遺產金額就超過1億元,標的高我們報價就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9頁)。惟為鄭國榮所否認,並提出其申報遺產稅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電子申報書及附件收執聯、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雖可認原告曾委託林家慶律師辦理鄭陳罕之遺產稅申報並支付40萬元律師費,然一般而言,遺產稅申報可由繼承人本人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參考資料而自行填寫遺產稅申報書申報,縱兩造有另案塗銷所有權訴訟之爭議,依前開收據存根聯及證人林家慶所言,可知原告係額外支付律師諮詢費5,000元、第一審律師費115,000元,與此40萬元無關,而鄭陳罕之存款餘額又足以抵繳全部遺產稅,計算上並無困難,可見本件遺產稅申報並非複雜,未必需委任律師辦理,如真有委任之需要,亦需指出何部分屬辦理遺產稅之必要費用,則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實無從區辨原告所支出高達40萬元之律師費何部分為遺產稅申報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管理費用而由原告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⒌綜上,本件原告支出附表二編號1、2、3、6、8至11之費用合
計474,965元,其中409,720元已由附表一編號21之現金遺產支應,不足之65,245元(計算式:474,965元-409,720元=65,245元)自得從遺產中先行取償。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本件鄭陳罕所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0所示,
兩造分割方法並不一致。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其上雖有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該房屋1、4樓為鄭國榮所有,2、3樓為鄭恒一所有,此有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影本、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2、3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7、405頁、卷二第36之1至36之6、65至75頁),且經兩造陳明在卷,惟考量此筆土地為鄭陳罕所遺遺產中價值最高、位處精華地段,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又為62年間建造,有其使用年限,將來可能都更重建;而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土地,雖係位於信義區之鄰近土地,但經先前土地所有權人無償借用給第三人興建房屋,其上興建1棟11層樓住宅大樓及1棟1層樓廟宇,土地短期難以發揮其效用,將來可能需透過相關程序請求返還方可使用,此經原告、鄭國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該等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12、23頁),故本院綜合兩造意見、不動產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由兩造共享或共同承擔不動產之漲跌或將來索討之訴訟風險,故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鄭國榮、鄭恒一如希望系爭中山北路34號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歸一,本院業已判決土地由兩造各依1/5比例取得,其等僅需就原告、鄭美珠、鄭美銘持有部分洽詢價購,相較於整筆不動產變價分割,已降低其等購買之資金壓力,並兼顧其他繼承人之意見與利益,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10至14、17至20所示之遺產(金額價額如「本院認定現存遺產之金額或價額欄」),為存款、股票、股利,性質可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8之存款應由原告先行取償65,245元,所餘存款與附表一編號10至14、17、19、20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陳罕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鄭陳罕原留遺產之金額或價額(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金額或價額 鄭國榮主張之金額或價額 本院認定現存遺產之金額或價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鄭國榮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9/10000) 12,321,024元 12,321,024元 12,321,024元 12,321,024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鄭美珠、鄭美銘依各1/3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18,193,000元 18,193,000元 18,193,000元 18,193,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7,034,000元 47,034,000元 47,034,000元 47,034,000元 由鄭國華、鄭國榮依各1/2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9/1000) 37,018,800元 37,018,800元 37,018,800元 37,018,800元 由原告、鄭美珠、鄭美銘依各1/3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0) 9,336,600元 9,336,600元 9,336,600元 9,336,6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9/1000) 8,505,000元 8,505,000元 8,505,000元 8,505,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 950,391元 左揭三帳戶存款,合計折合新臺幣1,045,869.41元及其利息 105,900元 左揭三帳戶存款,合計折合新臺幣1,045,869.4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鄭國榮、鄭國華依各1/2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5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匯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 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400,317元 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400,31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 3,045,740元 5,961元及其利息 0元 5,96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第一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 243,861元 49,611元及其利息 0元 49,61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第一銀行-外匯定存(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1,318,502元 0元 0元 0元 已無餘額,無庸分配 16 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0元 0元 0元 已無餘額,無庸分配 17 中華郵政-定期存單 1,000,000元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00,000元 1,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863,384元 878,407元及其利息 863,384元 878,407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先行取償469,245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原告先行取償65,245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投資 聯華30股 957元 957元 957元 95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應收股利-聯華 81元 81元 81元 8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其他 被繼承人屋內現金 409,720元 0元 409,720元 0元 已由原告用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無庸分配 由鄭國榮、鄭國華依各1/2比例分配取得 已無餘額,無庸分配
附表二:原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 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鄭陳罕往生禮儀服務費用 205,000元 205,000元 2 靈骨塔費用 60,000元 60,000元 3 ⑴往生禮儀用品費用3000元 (急診室移靈至往生室) ⑵往生被費用300元 3,300元 3,300元 4 仕方診所楊士林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 3,000元 0元 5 壓床紅包 1,000元 0元 6 喪禮布置蝴蝶蘭費用 980元 980元 7 委託慶鴻法律事務所林家慶律師代理申辦鄭陳罕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文件撰擬之費用 400,000元 0元 8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106年度地價稅 192,399元 192,399元 9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之107年度房屋稅 3,880元 3,880元 10 臺北市○○○路○段00號9樓房屋之107年度房屋稅 5,265元 5,265元 11 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之107年度房屋稅 4,144元 4,141元 總計 878,968元 474,965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當事人 應繼分 鄭芳燕 1/5 鄭美珠 1/5 鄭美銘 1/5 鄭國華 1/5 鄭國榮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