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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亡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邱勝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邱連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邱連信(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49年1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邱連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連信為民國8年3月18日日生,於42年1月16日因註記行方不明而遷出戶籍地後,迄今已逾70餘年,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役政資料、勞健保資料、殯葬治喪紀錄、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是否為榮民身分等節,均查無邱連信之相關資料,堪認邱連信係8年3月18日日出生,至遲於42年1月16日失蹤時,雖尚未滿80歲,而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準此,邱連信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49年1月16日已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