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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雄上列上訴人與廖詹文玉、廖文雄、廖雪美、廖雪麗、劉啟智、劉安琪、劉安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是被上訴人即原告廖詹文玉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2,712元,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廖詹文玉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廖詹文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6分之1,是以,廖詹文玉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1,120,452元(計算式:6,722,712×1/6=1,120,452),故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富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6,722,712元附表二:被繼承人廖萬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詹文玉 6分之1 2 廖國雄 6分之1 3 廖文雄 6分之1 4 廖雪美 6分之1 5 廖雪麗 6分之1 6 劉啟智 18分之1 7 劉安琪 18分之1 8 劉安琳 1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