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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文淵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鉅川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5,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