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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文淵被 上訴人 蕭鉅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鉅川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9、271、27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