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仁周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鄧珍秀
鄧珍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鄧賢文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鄧賢文因被繼承人鄧珍姬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鄧珍姬並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鄧皂增、其母鄧溫玉嬌分別於101年4月7日、100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鄧珍姬之手足,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提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珍姬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鄧仁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鄧珍秀、鄧珍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鄧珍秀、鄧珍貝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鄧賢文及視同聲請人鄧珍秀、鄧珍貝以謊稱鄧皂增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與新竹縣○○鎮○○段○○○段地號380-3、380-10、380-11、380-26、380-36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滅失,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419號案件偵辦中,相對人鄧賢文與視同聲請人鄧珍秀、鄧珍貝透過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取得換發之權利證明書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將原屬於兩造共有之土地權利賤賣予第三人,且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被繼承人鄧皂增遺產訴訟事件之判決附表,漏列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此皆或可由刑事偵查程序之調查,得出資料證明相對人鄧賢文與視同聲請人鄧珍秀、鄧珍貝與第三人經由通謀虛偽表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排除或減損聲請人鄧仁周之權益,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相對人鄧賢文於本件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珍姬之遺產,而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鄧賢文及視同聲請人鄧珍秀、鄧珍貝謊稱被繼承人鄧皂增所有土地之權利證明書滅失,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被繼承人鄧皂增遺產訴訟事件之判決附表,漏列新竹縣○○鎮○○段○○○段地號380-11土地之地上權,均非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鄧珍姬遺產事件之前提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