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蔡涂秋月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事件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於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陳報說明關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下稱系爭遺囑無效案件)起訴緣由,主張抗告人法律上訴訟權利,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為系爭遺囑無效案件之原告,然未敘明其聲請交付何日法庭錄音光碟及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與其聲請交付之理由有何關聯,是不足認其聲請是否供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用,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遺囑無效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11日審理時,因抗告人陳述事項與筆錄記載有所落差,故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俾資核對筆錄,當具法律上原因,另抗告人需據該筆錄向111年度家調字第923號事件承審法院陳報抗告人於111年間撤回遺囑無效訴訟暨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訴訟時,就系爭遺囑無效案件撤回並非不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意思為釋疑,以維護抗告人訴訟上權益,惟原審未察,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事件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見104年8月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五、經查:抗告人為系爭遺囑無效案件之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抗告人於本院已具體主張於系爭遺囑無效案件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所遺漏,有核對必要,俾供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23號(現已改分111年重家繼訴字113號)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之用,依上開說明,難認抗告人並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閱卷,即非法所不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主張具體開庭期日錄音、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揭規定,准許聲請交付抗告人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事件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11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利用該法庭錄音之旨。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