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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熊宗楷非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相 對 人 熊玉非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美琴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張美琴因罹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住進馬偕醫院安寧病房,於同年6月14日病逝,詎相對人以張美琴女兒身分,利用張美琴病危意識不清之際,擅自持張美琴印鑑、身分證件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其與張美琴間於109年5月2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6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以前揭相對人不法侵害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行為為基礎事實,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張美琴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提出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已釋明係基於物權關係起訴,為使第三人知悉上情,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而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張美琴之繼承人,張美琴於109年5月14日

因病情加劇入住馬偕醫院,於同年6月14日病逝,相對人趁張美琴病危之際,擅自持張美琴之印鑑及身分證件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其與張美琴於109年5月2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6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因而依民法第75條、第87條(起訴書誤載為第78條)規定,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張美琴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張美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張美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張美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此於110年1月21日提起本案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戶口名簿、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18號卷第17至23、35至53頁)。是聲請人在本案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5條、第87條、第179條,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其於本件聲請意旨稱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容有誤會。

㈡縱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案中補充上開請求權規定,然系爭房

地原登記為張美琴所有,於109年5月21日出賣予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5至53頁),且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前,張美琴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有效,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本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得以此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物權關係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