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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季偉民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張秋貴

洪瑞卿被 告 洪維憶

洪嘉珮洪嘉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或被告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等三人其中一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會同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母戊○○與被告癸○○、庚○○、辛○○及壬○○(下稱癸○○等4人)之父洪茂雄自民國72年間開始交往,兩人為親密伴侶關係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其母戊○○自洪茂雄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伊,惟洪茂雄礙於其已婚身分,始終未公開其為伊生父,僅不定時交付現金給伊母作為伊之扶養費,嗣於中風前後透過其公司前員工乙○○匯款給伊母,因伊母要求洪茂雄讓伊認祖歸宗,並讓伊至洪茂雄之公司上班,洪茂雄乃告知伊母可與其子即被告癸○○連絡,但被告癸○○指示其秘書甲○○○與伊母連絡後,雖知其事但再無下文,洪茂雄晚年因伊母未能捐腎而不諒解,兩人未再連絡,迄110年間伊母與乙○○連絡時,始知洪茂雄已於000年0月間過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母戊○○銀行帳戶明細、祭拜照片、戊○○與乙○○及子○○間電話錄音及譯文、乙○○簽發本票影本及戊○○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洪茂雄及原告照片、戊○○與甲○○○間電話錄音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至43、199至219、245至255、257至263、265至295頁)為證,並經證人乙○○、洪茂雄之公司員工子○○、甲○○○、戊○○及其姐己○○、妹丁○○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0、431至438、卷二第5至13、79至92及45至54、54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癸○○等4人之父洪茂雄為其生父一節,依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洪茂雄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並無濫訴之虞,又原告與洪茂雄間有無血緣關係,攸關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而被告癸○○等4人既否認原告與渠等之父洪茂雄間之親子關係,洪茂雄既已死亡,自有賴原告與被告癸○○等4人間之血緣關係鑑定,惟被告癸○○等4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顯有礙於真實血緣關係之發現,是原告聲請送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自有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命被告癸○○等4人應會同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又本件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與否尚待鑑定,是鑑定所需費用,應由原告先行墊付,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本裁定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