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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季偉民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張秋貴

洪瑞卿被 告 洪維憶

洪嘉珮洪嘉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誤載為112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