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季偉民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張秋貴
洪瑞卿被 告 洪維憶
洪嘉珮洪嘉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誤載為112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