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哈生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聲 請 人 楊振霆相 對 人 楊詠沅法定代理人 蘇宜榛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相 對 人 楊振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振琥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對聲請人
李哈生、楊振霆及相對人楊詠沅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劍平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嗣楊振琥再於110年9月27日追加聲明請求李哈生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核與楊詠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完全相同,顯有重複起訴之問題,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查,相對人楊振琥前基於被繼承人楊劍平之繼承人,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於109年9月15日對聲請人李哈生、楊振霆及相對人楊詠沅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劍平遺產,嗣相於110年9月27日追加聲明請求聲請人李哈生應返還6,000萬元予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審理中;另相對人楊詠沅前因聲請人李哈生於被繼承人楊劍平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以楊劍平名義,提領楊劍平之存款,對聲請人李哈生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信為真。經核相對人楊振琥於系爭另案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聲請人李哈生於返還被繼承人楊劍平6,000萬元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後,並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被繼承人楊劍平之總遺產,與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楊詠沅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系爭另案並非本件之前提法律關係,本件尚無以系爭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況本院就此法律關係非不得依兩造所舉相關事證自行判斷。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