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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蕭美鳳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被 告 蕭宗文(即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蕭美蓉(即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黛(即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

蕭閤邑

蕭紭聿

蕭䋭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前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查原告丁○○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後,被告乙○○(下稱其名)於111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丙○○、戊○○共4人,有甲○○戶籍謄本,及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經與乙○○同造之被告甲○○、丙○○分別當庭表示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3頁),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裁定命被告戊○○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是本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先予陳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辛○○、癸○○○(下合稱被繼承人,分稱其名)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1年11月23日請求就原告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附表6、附表7所示遺產,准予依各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核屬對分割方法、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壬○○、己○○、庚○○(與被告甲○○、丙○○、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辛○○與癸○○○為夫妻,辛○○於96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癸○○○於110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原告與乙○○、甲○○、丙○○、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壬○○、己○○、庚○○3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蕭宗平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嗣乙○○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甲○○、丙○○、戊○○等4人,其應繼分由前開4人平均取得,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辛○○死亡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業

於96年11月15日以當時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而由甲○○單獨取得,惟當時乙○○因智能障礙,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且因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甲○○所代簽,未經乙○○同意,屬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甲○○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準共有之財產權自得作為分割之標的,至其分割方法,為免不必要之移轉及分割程序,依系爭房地之估算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321萬5,020元,由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由其將所有繼承人可得分配相當於應繼分之利益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戊○○各275萬3,129元,分別給付壬○○、己○○、庚○○各73萬4,168元。

㈢又原告為處理癸○○○之遺產稅申報及辦理不動產變更稅籍資料

等手續,支出委任費用6萬元,核其性質屬於共益費用,且符合財政部之「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至甲○○答辯如附表四所示其代墊喪葬及必要費用部分,就編號2至5、10、13、18所示項目,甲○○僅提出一不明表格,無從認定有該等項目支出,另就編號6至9所示項目則無單據提出,故應僅有其餘項目款項計33萬6,484元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⒈辛○○所遺如原告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附表6所

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癸○○○所遺如原告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附表7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

⒈就辛○○、癸○○○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爭執

,惟據被繼承人告知乙○○生前患有腦性麻痺,導致其行動與一般人有異,但尚能自己行走,晚期因肌肉萎縮才較需要坐輪椅,智能上並無問題,過往乙○○雖曾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之腦脊髓神經科就診,惟當初乙○○就診與其之上、下肢較為有關,與大腦智力無涉,乙○○於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亦非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之人,且具有意思能力,自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乙○○之手因不方便書寫,故當時係由甲○○代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於簽名用印前甲○○及癸○○○均曾告知乙○○協議書之內容使其理解,經乙○○同意後,甲○○始代其簽名用印,故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問題,甲○○並不負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所支付癸○○○之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繼承手續委任費

用6萬元,並非罰金罰鍰、政府規費或稅捐,亦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遺產稅申報及稅籍變更等事務,任何繼承人均得單獨辦理,核無委任他人之必要,原告事前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事後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委任他人辦理,該委任報酬顯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或缺之一切費用,不具有共益性質,不得於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

⒊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癸○○○之喪葬及必要費用,計40萬8,74

4元,依民法1150條規定,各該繼承費用應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甲○○。除前所述外,就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壬○○、己○○、庚○○部分:

⒈對於系爭房地由甲○○繼續保有沒有意見,系爭房地原本就是

因為甲○○代為繳納銀行貸款,而且丙○○、原告、戊○○都已經出嫁,甲○○需一肩扛起照顧癸○○○及乙○○之責任,所以辛○○死亡時,包括原告在內,全部繼承人都同意讓甲○○1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沒有人有異議;乙○○因腦性麻痺手部有蜷曲,無法親自簽名,癸○○○有告知丙○○,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乙○○簽名是甲○○所代簽,但可以確定的是乙○○具一定程度之表達與溝通能力,丙○○有跟乙○○確認過,乙○○完全理解也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同意要將系爭房地單獨過戶予甲○○;至於原告主張優先受償委任費用6萬元及甲○○想要優先受償喪葬費用40萬5,820元,則均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⒉另丙○○單獨具狀表示:印象中系爭分割協議書是辛○○過世後

,癸○○○逐一拿給我們繼承人簽名,我本人沒有看到其他弟妹簽名的過程,本人深知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張,各個姐弟妹、姪子、姪女或許可以多分到一些金錢跟房產,但我還是想說明大姊乙○○平常生活的狀況,乙○○有肢體殘障上之問題,幾10年來都是由癸○○○及甲○○與其配偶從旁照顧,直到癸○○○過世,甲○○才把乙○○送至安養中心照顧,乙○○過世前是可以自己吃飯上廁所的,表達能力與溝通上也沒什麼問題,她都能理解我們說話內容與意思,平常我們回家在家裡聚餐時,她還會跟我們搶電視,她要看她想看的節目,如果不給她看她會很生氣,喜怒哀樂與一般人沒有什麼兩樣,且乙○○還會記得我們的生日,時間快到時還會提醒被繼承人這件事;另外系爭房地當年因為有一些貸款的問題,包含我在內,大家都同意讓甲○○1個人繼承,因為甲○○要承擔所有負債的責任,那時癸○○○要我回家,拿系爭分割協議輸給我簽名時,乙○○也坐在旁邊,當時我也有跟乙○○確認過,她都能理解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在講要把系爭房地全部給甲○○,以上為本人所知道的事情,希望能給法院參考,其餘請法院依法判決,本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㈢戊○○部分:我都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就系爭分割協

議書,我有印象是癸○○○還在的時候,強迫我要蓋章的,我還是有蓋;對於甲○○取得系爭房地,我的意見是該分的就大家平分就好,法院依法判決就好,我不瞭解財產平分的問題,如果可以平分就兄弟姐妹平分,各自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辛○○於96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癸○○○於110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㈢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遺產,同意按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並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對甲○○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另應自癸○○○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所支出委任費用6萬元等節,為甲○○、丙○○、壬○○、己○○、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屬無效?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主張甲○○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癸○○○之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繼承手續事件委任費用6萬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有無理由?㈢甲○○答辯其為癸○○○墊付喪葬費用40萬8,744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㈠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違反民法第75條規定,而屬有效,亦無

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主張甲○○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為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從而,原告主張乙○○依民法第75條規定,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96年11月15日辛○○當時全體繼承

人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6年11月21日登記由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2422號函附登記申請案掃描檔資料及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61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乙○○於96年11月15日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67239號函覆說明乙○○於81年5月27日經初次鑑定取得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之重度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身心障礙等級表記載:重度智能障礙,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智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而主張乙○○之心智能力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相同,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等語。惟查乙○○並未受有禁治產或監護宣告,而非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均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故本件即應究明於96年11月15日當時乙○○是否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方得認定其於當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安醫院就乙○○於96年11月15日,是

否受身心狀況影響,其有無簽名之實際能力及是否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情,據臺安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檢視乙○○之就診資料,函覆乙○○因腦性麻痺於門診追蹤,根據96年11月及以前之病歷,乙○○具有四肢肌肉張力不全及肢體攣縮症狀,右側比左側嚴重,此症狀可能影響乙○○寫字運筆之工整流暢,但無法評估量化影響程度,病歷亦未記載乙○○其他心智異常之情形等語,有臺安醫院112年9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20000739號含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41頁);是可證乙○○於96年11月15日當時雖經診斷患有腦性麻痺,而有肢體障礙之情形,並影響其寫字運筆,惟依乙○○之病歷均無記載其有何心智異常之情形,是依前開函覆,已無從認定乙○○當時確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⒌又所稱無意識,揆諸前揭說明,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而查經本院對被告丙○○為當事人訊問程序,經其具結陳述:(問:當時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經過情形為何?)當初是我母親個別叫我們回去,因為我們都嫁出去,因我姐姐乙○○手不可能簽名,所以她不會簽名,我問是誰簽的,我媽媽跟我說是甲○○簽的,我大姐乙○○跟我媽媽同住,我問我大姐乙○○,她在旁邊,我問姐姐,妳叫甲○○代簽名,妳房子要給他嗎?大姐「恩恩恩」因為她語言有問題,她點頭,而且有發出聲音表示同意,因為一般我們比較熟的人,她會叫出我們,比如我叫「MOMO」、戊○○叫「妹仔」她就是叫一聲,她都會叫,兄弟姊妹的名字她都會叫尾聲,我是倒數第二個簽名的,那時我妹妹被告戊○○還沒簽名,其他人都簽名了,但是應該都是我媽媽叫去的;(問:就證人所親自見聞被告乙○○自小到大之心智能力如何?乙○○所罹患腦性麻痺之病症,是否影響其瞭解他人意思及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我爸爸媽媽時常講一句話,我大姐如果不是這樣的話,她的成就會比我們好,因為她比我們聰明,她看電視平劇、京劇、歌仔戲,看到比較激動或是可憐的,她都會落淚,她也會哼,我們家過生日是農曆,家裡人的生日她會夾起來提醒我爸爸那天是誰的生日,以前還有傅培梅的料理,會提醒爸爸這時間傅培梅的電視時間要開始了,她的心智能力跟常人一樣,只是手萎縮,她可以自己洗澡上廁所,只是沒辦法洗頭,因為她手不能舉起來,是我爸媽幫她洗頭,她非常聰明,可以理解別人的意思等語。復經本院詢以在庭被告戊○○,對於丙○○所述乙○○之心智能力,及看得懂電視與記得家人生日等語,是否認同?戊○○亦稱:是,乙○○可以瞭解別人意思,也可以表達自己意思,乙○○可以看得懂電視,她只記得自己的生日,有時候她比較固執一點,有時候會忘掉下週是誰生日,像我帶她,她就常常把我生日忘掉,她比較記得我三姐的生日,三姐就是丙○○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是審酌丙○○所為具結陳述,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經過及乙○○之心智狀態,及平日與家人相處各節,均得就相關細節詳為說明,復參以戊○○於本件之立場核屬中立,並未偏執一造,而僅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且戊○○就乙○○之心智狀態、是否得理解電視內容,與是否得理解他人與表達自己意思等節,核與丙○○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堪認丙○○所為具結陳述,核屬可採;是依丙○○所為具結說明並佐以戊○○所為陳述,乙○○既得理解電視內容,且有相當之記憶力,並得主動向被繼承人提醒部分家人之生日,復可自行洗澡如廁,僅洗頭部分因其肢體不便,而需他人協助,可認乙○○於96年當時確具有意思能力,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人,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至為灼然。

⒍由上,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5日當時乙○○依民法第75條規定

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等語;因乙○○並未曾經禁治產或監護宣告,而非無行為能力人,又其並無精神方面疾病,而無從認定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且乙○○具有表達自己意思及理解他人意思,並具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難認乙○○於當時有何無意識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僅以81年間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佐,自無從據此逕為認定00年00月間乙○○之心智狀態,此外原告別無提出其他客觀事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核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等語,同屬無憑

:查依丙○○之具結陳述,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甲○○所代行,且為甲○○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述丙○○之具結陳述內容,於丙○○簽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其上已有乙○○之簽名,而經丙○○詢問當時在場之乙○○,其是否請甲○○代為簽名,且同意系爭房地由甲○○取得,業經乙○○發聲並點頭表示同意等語明確,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甲○○代乙○○之簽名,未經乙○○同意等語,即難憑採;且查該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僅有乙○○之代行簽名,而係同時蓋有乙○○之印鑑章,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臺北○○○○○○○○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90頁);則印鑑章既為乙○○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印鑑章通常由本人親自收執保管,原告復未舉證甲○○有何盜取或盜用乙○○印鑑章之情事,則乙○○既將其印鑑章交由甲○○代為蓋印,同可證乙○○確有同意由甲○○代行簽名用印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甲○○有何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之情,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⒏綜以上述,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用印,既均經甲○○

合法代理而代行,且乙○○於當時並未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業經乙○○之至親丙○○及戊○○陳述明確,可認乙○○確具有意思能力,乙○○復未曾經禁治產或監護宣告,而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僅以81年間乙○○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佐,即主張乙○○於00年00月間無意思能力等語,難認業盡舉證之責;故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違反民法第75條規定,而屬有效,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甲○○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務等語,不能憑採。㈡原告主張就癸○○○之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繼承手續事件之委任費用於4萬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辦理癸○○○之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變更稅籍資料手續

,業據其提出張瑋辰律師於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辦理「蕭錢罔邀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繼承手續」之6萬元委任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甲○○就此亦無爭執,而僅辯稱任何繼承人均得單獨辦理,而無委任他人必要,且未事前通知其他繼承人或經其等事後同意等語,另查除甲○○以外其他被告就此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是原告為辦理前開繼承相關事項,確有此部分之委任費用支出,堪以認定;復核前開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事項之辦理,均係屬為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管理費用支出,雖甲○○表示無委任他人必要,惟尚非得以甲○○表示其具自行辦理能力,即認原告為辦理此事項之實際費用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又該項費用既屬原告實際確有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尚與是否應事前通知其他繼承人或事後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無涉,甲○○就此部分所辯亦有誤認。

⒊惟原告主張該必要費用之支出,符合財政部訂立之「稽徵機

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稽徵標準)而屬允當等語,則非屬可採,蓋按系爭稽徵標準第一條第(三)項、第(五)項分別規定:「一、律師:(三)登記案件:

每件5,000元。(五)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萬元,在縣3萬5,000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在縣1萬5,000元」等語。是原告既主張以系爭稽徵標準為其支出費用之合理標準,則依原告所委任辦理之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變更稅籍登記事項,揆諸前揭標準,其必要費用金額應為於直轄市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之4萬元,及登記案件之5,000元,合計4萬5,000元為合理之支出費用,故依原告主張標準應以4萬5,000元之委任費用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因顯逾系爭稽徵標準所列之收費標準範圍,而屬無據。

㈢甲○○答辯其為癸○○○墊付喪葬及必要費用,於33萬6,4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自其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甲○○:

⒈查甲○○就其所墊付如附表四所示癸○○○之喪葬及必要費用項目

及金額計40萬8,744元,固據提出福座開發電子發票、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明細、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佛事/代辦服務申請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含繳費明細及繳費戳章)等件為證(見本院二第41至59頁);惟查就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項目,甲○○業以書狀表示前開項目若原告否認則不再請求等語,且業經原告以書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7、165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列入應扣除返還之金額;另就附表四編號2至5、10、13、18所示項目,甲○○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此部分不再主張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9、172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應扣除返還之金額。

⒉復查經扣除前開編號所示項目後,原告表示就附表四剩餘項

目金額合計33萬6,484元不再爭執,而認為有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已無爭執;故本院認得優先扣除返還之項目、金額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33萬6,484元,應自癸○○○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甲○○。

㈣辛○○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癸○○○應分割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酌定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且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訴請將遺產分割時,原則須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之客體,惟有某遺產經繼承人全體約定協議分割完畢等特別情事時,應認僅須以其餘遺產作為分割之客體即足。

⒉查辛○○所遺之遺產固如附表一所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查系爭房地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於96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由甲○○單獨取得,又系爭分割協議書核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系爭房地既經當時辛○○全體繼承人協議分由甲○○單獨取得,自不應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辛○○遺產之範圍,兩造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復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2、3所示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是本件辛○○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⒊癸○○○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因遺產分割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金額以118萬5,997元為遺產範圍,即有誤認,而應以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查得該帳戶金額119萬4,937元及其孳息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有癸○○○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就此部分,應予指明。⒋分割方法之酌定: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別為辛○○、癸○○○於本件

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⑶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遺產,同意按附表一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本院考量原告及甲○○得分別自癸○○○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之必要費用與喪葬費用,分別為4萬5,000元及33萬6,484元,爰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金額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及甲○○各該款項金額;另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原則,及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由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仍得為

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該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兩造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以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書難認係乙○○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且業經乙○○同意而為甲○○合法代理簽名用印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書有何無效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06條規定主張甲○○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2、3所示系爭房地即屬無憑;惟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分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而符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暨分割方法(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北長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0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4,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價值合計1,321萬5,020元 ⑴已協議分割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⑵不列入本件裁 判分割標的。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坐落編號3土地) 1/1,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價值合計1,321萬5,020元 ⑴已協議分割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⑵不列入本件裁 判分割標的。附表二: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暨分割方法(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存款 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9萬4,937元暨其孳息 優先扣除返還4萬5,000元予原告丁○○,及優先扣除返還33萬6,484元予被告甲○○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建物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1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被繼承人辛○○、癸○○○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24分之5 2 甲○○ 24分之5 3 丙○○ 24分之5 4 戊○○ 24分之5 5 壬○○ 18分之1 6 己○○ 18分之1 7 庚○○ 18分之1附表四:被告甲○○為被繼承人癸○○○代墊之必要費用總表(新臺幣)編號 日期(年/月/日) 項目 被告甲○○原答辯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0/7/3 法醫開立死亡證明費用 3,500元 3,600元 2 110/7/8 誦經法會(頭七) 1萬元 X 3 110/7/12 誦經法會(三七) 1萬元 X 4 110/7/16 誦經法會(功德) 3萬元 X 5 110/7/16 功德法會紅包600元4個 2,400元 X 6 110/7/16 功德法會師姐代買糖果 300元 X 7 110/7/16 功德法會法師灑幣銅板 1,080元 X 8 110/7/17 告別式紅包600元3個 1,800元 X 9 110/7/17 手尾錢銅板 1,080元 X 10 110/7/17 進塔師姐紅包 3,600元 X 11 110/7/17 福座琉璃光世界蓮花超薦座1年 4萬2,500元 4萬2,500元 12 110/7/21 國寶治喪費用價款 24萬6,000元 24萬6,000元 13 110/10/10 百日誦經 6,000元 X 14 110/10/10 福座租廳費 1,500元 1,500元 15 110/10/10 百日供品 2,500元 2,500元 16 111/1/5 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之國有土地租金110年7月至110年12月 3,636元 3,636元 17 111/3/30 圓滿意祭祀套組2年(111年7月至113年6月) 2萬7,500元 2萬7,500元 18 111/6/22 對年誦經 6,000元 X 19 111/6/22 福座租廳費及塔位面版開封 1,800元 1,800元 20 111/6/25 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之國有土地租金111年1月至111年6月 3,774元 3,774元 21 112/1/1 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之國有土地租金111年7月至111年12月 3,774元 3,774元 總計 40萬8,744元 33萬6,484元 備註 一、編號6至9所示項目:甲○○以書狀表示前開項目若原告否認則不再請求等語,且業經原告書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7、165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列入應扣除返還之金額。 二、編號2至5、10、13、18所示項目:甲○○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此部分不再主張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9、172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列入應扣除返還之金額。 三、經扣除前開一、二所示項目後,原告就剩餘項目金額合計33萬6,484元不再爭執,認為有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已無爭執。 四、故本院認甲○○得自癸○○○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之金額為33萬6,48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