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韓家瑜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法扶律師)
潘天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韓家琦 (英文姓名:POHL HAN CHIA-CHI)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世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韓家瑜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王世芬(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由兩造依前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另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前開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爭執被告韓家琦答辯墊付之金額,復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前開附表三編號27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84、202頁,下合稱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均核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訴外人即其配
偶韓佑錫早於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以致繼承事宜無法完成,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原告主張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返還原告之金額,包含原告
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375元、臺灣銀行保管箱續租費用840元、被繼承人住處即附表一編號7建物信義首都大廈之管理費6,500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及自費快篩費用4,989元,合計5萬2,704元,應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灣銀行存款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至被告答辯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被告部分,就被告答辯其墊付被繼承人住處大廈管理費3萬元、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地價稅2萬3,181元及房屋稅8,519元之遺產管理費用,計6萬1,7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其答辯被繼承人對被告於00年0月間有消費借貸債務200萬元部分,則否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答辯為被繼承人墊付白內障手術費用20萬元、植牙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1,826元,計42萬1,826元之無因管理債權部分,則否認被告有墊付之事實,縱有墊付亦屬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為道德上之義務,而無該無因管理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王世芬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3月15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就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主張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返還原告5萬2,704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編號9至25所示遺產採原物分割、編號26-1至26-24所示保險箱內之各項遺產依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達成共識之分割方法分配,均不爭執。但另應優先扣除返還被告,有關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及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為被繼承人代墊之20萬元白內障手術費用、於108年6月5日為被繼承人代墊之20萬元植牙費用,及代墊110年7月13日至20日之被繼承人看護費用2萬1,826元等無因管理債權金額,計42萬1,826元;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包含就附表一編號7建物自110年10月至12月、111年2月至7月、112年3月至8月共15個月之大廈管理費計3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110至112年地價稅計2萬3,181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之111、112年房屋稅計8,519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6萬1,700元;上開款項共計248萬3,526元,應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優先扣除返還被告,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第20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於110年8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9至25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6-1至26-24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該欄位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5萬2,704元;被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6萬1,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除返還兩造之金額,除兩造各自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外,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並否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42萬1,826元之無因管理債權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除返還予被告之金額為何?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酌定?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除返還予被告之金額,計206萬1,700元:
⒈遺產管理費用部分計6萬1,700元: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答辯為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7建物,墊付110年10月
至12月、111年2月至7月、112年3月至8月共15個月之大廈管理費計3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110至112年地價稅計2萬3,181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111、112年房屋稅計8,519元等遺產管理費用,合計6萬1,700元,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訴外人即信義首都大廈管理員王彩虹及委託代為繳納地價稅之在臺友人鄭桂娥之訊息對話截圖、信義首都大廈管理會存款人收執聯、手機通信轉帳明細、地價稅繳款單、地價稅及房屋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度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9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故前開被告墊付各該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前開大廈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則被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實際墊付前開費用,自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被告,被告此部分答辯核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負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⑴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為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參)。⑵查被告答辯被繼承人於97年間有200萬元臺灣銀行貸款尚未清
償,而向被告借貸200萬元用於清償上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被告確有於97年2月4日、5日、14日、21日分別提領現金款項40萬元、33萬元、40萬元、90萬元,合計203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又111年10月28日經本院會同兩造於臺灣銀行營業部開啟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保險箱,內有附表一編號26-22所示97年3月11日臺灣銀行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可認被告答辯被繼承人於當時確有向臺灣銀行清償借款,而經臺灣銀行塗銷抵押權之事實,亦屬有據;復參以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對話內容記載:「爸有交待我妳對這個家庭有二百萬的借款,這是他藉病自苦,裹脅妳借給媽,將來分配時需先清償妳」等語明確,有兩造間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頁),是證原告早經兩造之父韓佑錫告知被告有借款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且告知將來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需優先償還被告之事實;復參以原告整理被繼承人衣物時與被繼承人未銷戶存摺一同放置之手寫紙條,而傳送予被告之紙條照片內容記載:「向妹拿二百萬元還行裡貸款才能生活,還貸款前數年間,妹拿錢養家」等語,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5頁),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我母親去世時,我整理衣物時,把找到的東西都拍給我妹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參酌前開原告所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照片內容,各該照片內物品,均為被繼承人之個人重要金融存摺帳冊或私人金融文件,可證該手寫紙條係放置於被繼承人衣物存放櫥櫃,與被繼承人未銷戶存摺等所有個人私密物品共同存放,復參以該住處為被繼承人生前之住所,而韓佑錫早於92年間即死亡,足認該手寫紙條為被繼承人所書寫;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該手寫紙條韓佑錫所撰寫,故原告稱不知該紙條是否父親所寫等語,核屬無憑,而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由上,兩造之父韓佑錫已明確知悉並告知原告,被告確有借貸200萬元款項予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亦手寫紙條表示確有向被告收取200萬元款項,用以償還銀行貸款方得繼續生活,復參以被告確有於00年0月間陸續提款計203萬元,而臺灣銀行並於00年0月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綜以前開事證參互勾稽,足認被告答辯其與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而經被告交付203萬元(另多出之3萬元為當月提供被繼承人之生活費款項),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銀行債務,被繼承人對其負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訊息中自承款項是給兩造父親,並非被
繼承人,故其與被繼承人間無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之訊息文字內容:「那個200萬元,應該是我2018年底被德意志銀行裁員的時候拿到的資遣費交給爸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業據被告答辯說明該訊息內容實係西元2008年底,而屬誤打,因被告確實被德意志銀行資遣之時間確為西元2008年底,而該文字內容係指其於97年12月底經德商德意志銀行資遣後,在00年0月間另有匯款200萬元款項予韓佑錫之情事,惟該200萬元款項,與前開各項事證所證00年0月間其有提領203萬元現金款項而與被繼承人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等情,核屬二事,業據被告提出97年12月31日經德商德意志銀行資遣之離職證明書,98年1月23日領有資遣費157萬6,498元,並於98年2月3日、同年月4日分別轉帳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是認被告答辯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國稅局查核時,為何未向國稅局詳加說明與被繼承人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查就此業據被告提出111年6月20日其回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人員王怡淑之電子郵件記載:「因雙親經濟拮据及患病,本人多年負擔家計(包含每月各項生活開支及房貸等)。由於是家人,本人未曾要求簽立借據」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向國稅局人員說明其與父母即被繼承人及韓佑錫間均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僅因家人關係,故無法提出借據,而並非未曾向國稅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就此主張,同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⑷由上,被告答辯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系爭遺產時,應先
由被告按該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等語,核屬有據。⒊被告答辯對被繼承人有42萬1,826元無因管理債權,尚無足採:
⑴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答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
28日之20萬元白內障手術費用、於108年6月5日之20萬元植牙費用,及110年7月13日至20日之看護費用2萬1,826元,計42萬1,8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內容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轉帳交易明細、與訴外人即牙醫秘榮良之訊息對話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紀錄、與訴外人即友人鄭桂娥之訊息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匯豐銀行對帳單、原告切結書、訴外人即看護李憶絨費用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至405頁),足認被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前開費用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請求兩造給付扶養費,且各該款項之給付期間為105年、108年及110年間,並無證據可認被繼承人當時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尚不負扶養義務,是縱被告主張其給付被繼承人前開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計42萬1,826元,亦係出於人倫孝道,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道德上任意給付或贈與,即無再行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之餘地;且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需要時,予以生活、身體照養、醫療之相關協助支出,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之善盡,固值堪欽,然此由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迄至死亡前均未曾向被繼承人為此等費用之返還及請求,亦足認當時係為盡其孝心而為之任意給付及贈與,尚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還,尚非可採。
⒋由上,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計6萬1,700元,
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200萬元,合計206萬1,700元,應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返還予被告。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訴
外人即其配偶韓佑錫早於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告戶籍籍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及附件資料,與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第99至228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核閱無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保管箱物品,於臺灣銀行營業部進行勘驗,有當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⒊本院斟酌被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消費
借貸債務200萬元,合計206萬1,700元,應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返還予被告;另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計5萬2,704元,亦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收據、臺灣銀行保管箱逾期續租租金收據、大廈管理費收據及依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13頁),堪信為真,被告答辯原告不能證明此點等語,尚難憑採,且被告嗣後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則前開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亦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並具體考量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及兩造對於分割遺產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兩造就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8以外,均業達成分割方法之共識(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復衡以各該標的分別為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就編號8所示遺產優先扣除返還原告5萬2,704元及被告206萬1,7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餘遺產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世芬之遺產(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元/股數/個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分之1 同上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32萬2,211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除返還5萬2,704元予原告韓家瑜,及優先扣除返還206萬1,700元予被告韓家琦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8萬9,97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0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73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0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股票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股票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31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股票 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1萬5,1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25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臺灣銀行營業部G1型第0196號保管箱物品 26- 1 保管箱 石頭1個、K金及其他材質戒指7個、黃金寬戒1個、黃金手鍊1個、黃金項鍊1條 石頭1個、K金及其他材質戒指7個由被告韓家琦取得;黃金寬戒1個、黃金手鍊1個、黃金項鍊1條由原告韓家瑜取得 26- 2 保管箱 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惟原告韓家瑜應補償被告韓家琦1萬0,465元 26- 3 保管箱 臺灣銀行存摺1件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4 保管箱 臺灣銀行信封1件,內有抵押權狀、所有權狀與房屋繳稅單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5 保管箱 金手鍊1條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惟原告韓家瑜應補償被告韓家琦1萬2,397元 26- 6 保管箱 珍珠耳環1副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500元 26- 7 保管箱 無錶帶手錶1只、戒指2個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1,500元 26- 8 保管箱 戒指1個、耳環1副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500元 26- 9 保管箱 金元寶1個(5錢)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惟原告韓家瑜應補償被告韓家琦1萬5,053元 26- 10 保管箱 信封1個,內有人民幣9,750元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惟原告韓家瑜應補償被告韓家琦2萬0,528元 26- 11 保管箱 空袋1個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2 保管箱 戒指1個(似鑽石材質)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1萬8,000元 26- 13 保管箱 恒生銀行空白支票簿1冊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4 保管箱 18K金項鍊1條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3,500元 26- 15 保管箱 臺灣銀行空白支票簿1冊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6 保管箱 英國紀念幣1組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250元 26- 17 保管箱 王世芬在學證明、資格證明書、休學證明書各1紙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8 保管箱 繳稅證明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9 保管箱 紀念幣1組(美國)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500元 26- 20 保管箱 紀念幣1組(美國)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500元 26- 21 保管箱 恒生銀行空白支票簿1冊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22 保管箱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23 保管箱 中華民國紀念幣1枚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300元 26- 24 保管箱 錄音帶2個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韓家瑜 1/2 2 韓家琦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