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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壽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壽椿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50年間離婚,育有一子,其子於54年間申請遷出戶籍後,戶籍資料中斷,而王壽椿之戶籍於98年9月21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已逾98歲,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均查無生活軌跡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社會福利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為憑,堪信失蹤人王壽椿為13年4月1日生,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之清查對象,而失蹤人王壽椿之戶籍於98年9月21日逕遷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且經比對現有之社會生活軌跡資料,可認其於108年9月23日起即已行方不明,斯時失蹤人王壽椿95歲,計至111年9月23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