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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許宗隆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被 告 朱正美

朱秀鳳朱金鏱朱秀麗朱楠松

朱倢瑩

廖淑芳廖哲毅廖哲緯

許仁寧許桂坪許永祥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許桂真

許蔡瑞春許宗華

許秀雲

黃寶蓮(原名黃桂嫻)

林正傑許桓銘許美姿許美娟許財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應協同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許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秀鳳、朱金鏱、朱秀麗、朱楠松、朱倢瑩、廖淑芳、廖哲毅、廖哲緯、許仁寧、許桂坪、許永祥、許桂真、許蔡瑞春、許宗華、許秀雲、黃寶蓮、林正傑、許桓銘、許美姿、許美娟、許財旺(下稱被告朱秀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8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景於民國6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許景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迄至111年7月25日止,因部分繼承人對於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或自始無意願處理此繼承事件,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許景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朱正美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被告朱秀鳳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許景於68年5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許景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許景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7頁、第79至111頁、第153頁、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70頁、第179至18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為被告朱正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屬實。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許景死亡後,部分繼承人自始無意願處理本件繼承事件,或久居境外、不知所蹤,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是原告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間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等必要文件,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確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與法並無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復為被告朱正美所不反對,亦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朱秀鳳等人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許景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景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 48分之1 由原告及被告朱正美 、朱秀鳳、朱金鏱、朱秀麗、朱楠松、朱倢瑩、廖淑芳、廖哲毅、廖哲緯、許仁寧 、許桂坪、許永祥、許桂真、許蔡瑞春、許宗華、許秀雲、黃寶蓮、林正傑、許桓銘、許美姿、許美娟 、許財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48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 1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 12分之1 5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12分之1 6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12分之1 7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12分之1 8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12分之1 9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12分之1 10 現金 240元 現已軼失,故無從分割。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朱正美 245分之9 朱秀鳳 245分之8 朱金鏱 245分之8 朱秀麗 245分之8 朱楠松 245分之8 朱倢瑩 245分之8 廖淑芳 45分之1 廖哲毅 45分之1 廖哲緯 45分之1 許仁寧 15分之1 許桂坪 15分之1 許永祥 15分之1 許桂真 15分之1 許蔡瑞春 20分之1 許宗華 20分之1 許秀雲 20分之1 許宗隆 20分之1 許財旺 5分之1 黃寶蓮 25分之1 林正傑 25分之1 許桓銘 25分之1 許美姿 25分之1 許美娟 2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