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翁千惠非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增加監護人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增加監護人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法扶會)聲請訴訟救助,經台北法扶會准予扶助,業據其提出台北法扶會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釋明;且聲請人聲請增加監護人事件,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