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〇〇非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徐筱婷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〇〇相 對 人 丙〇〇非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伊並無爭執,惟就選定相對人丙〇〇為乙〇〇之監護人部分,原審裁定容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定丙〇〇為乙〇〇之單獨輔助人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自無續行之必要。
三、經查,乙〇〇業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死亡,有關係人提出之乙〇〇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則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法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