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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非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乙○○非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第377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9月2日對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均逕稱其名)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卷〈下稱344號卷〉第7頁),嗣乙○○於111年11月9日對甲○○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費事件(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第7頁),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由原審合併審理及裁定,又兩造對原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開法律規定,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二、甲○○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甲○○前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丙○○於83年5月15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育乙○○,婚後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至106年10月1日。甲○○與丙○○於105年9月13日離婚,斯時乙○○已19歲,甲○○與丙○○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扶養費由丙○○單獨負擔。甲○○前任職於飯店旅館業,乙○○於出生後、甲○○尚未以計程車司機為職前,均係由甲○○在家中照顧,乙○○日常所需之奶粉、尿布及至學齡前穿著之童裝、童鞋,均由甲○○為其購買;相關之醫療費用,亦皆由甲○○支付。其後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後,雖因工作性質需長時間在外,致陪伴、照顧乙○○之時間有所減少,然除前開述及費用外,乙○○其他之花費,甲○○亦均有負擔,諸如乙○○之保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甲○○支付其中一半之金額6,000元、乙○○之幼稚園學雜費9,000元,甲○○亦負擔4,500元,另就家中事務及日常開銷部分,如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甲○○支付繳納,未在外駕駛計程車時,甲○○多有抽空分擔家務,如清潔拖地及倒垃圾、回收。甲○○約於92年間,因捷運開通,遂將計程車賣掉,轉而學習美髮專業技能,於當學員期間,因無收入,未能貼補家用,但當時所有家中勞務及照顧乙○○等事務,均由甲○○包辦。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23年間,雖有3次摔毀東西之行為,實係因前配偶丙○○經常抱怨伍佐從事理髮業,收入微薄、丙○○娘家之人看不起甲○○,要求甲○○負擔所有家務,經年累月承受來自經濟及家庭雙重壓力,致使甲○○身心俱疲,然為避免對乙○○造成不良影響,即轉而尋求其他抒發情緒管道,無再發生類似情形。乙○○自就讀國小一年級後,漸漸對甲○○避不交談,甚而有事都以留紙條方式代替言語,放學後均會至其外婆家,一直到晚上10點左右,丙○○下班後才攜其回家洗漱睡覺。兩造既無一起吃飯,又連相處時間都沒有,遑論有摔東西脅迫乙○○或丙○○之可能性。丙○○之立場偏頗,其於原審之證述,顯為迴避乙○○對甲○○之扶養義務,且所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明顯矛盾,不足採信。證人高龍騰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則均係耳聞,既未親自見聞,亦無親身經驗,且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亦不足採。甲○○因身心障礙罹患及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治療,已無能力從事勞務性工作,現年62歲,無其他收入,之前可領取理髮派工資11,000元,至111年9月15日已無此工作,找尋工作亦均無著,每月收日為0元,確實無謀生能力且無以維生,每月尚須支付租屋費用9,200至9,700元,又因乙○○之收入,致甲○○之身障補助遭取消。原審裁定乙○○支付2,000元扶養費,未審酌甲○○已陷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上開廢棄部分,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32,305元;若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另請求駁回乙○○之抗告等語。

三、乙○○於原審反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甲○○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係因患有輕度憂鬱症,並非無法工作或需受到照顧,為具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且依甲○○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甲○○尚有40萬元資產可處分,其名下包含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所得中獲有900元之股利,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縱使甲○○曾與乙○○及丙○○同住,然在乙○○成長歷程中,與甲○○鮮少有互動。乙○○印象深刻約於就讀幼稚園時,因丙○○需外出工作,僅有甲○○與乙○○單獨在家,甲○○於用餐時間,不願理會乙○○,實與遺棄乙○○無異。甲○○於兩造同住期間,容易情緒不穩,乙○○多次親眼目睹甲○○無故摔破碗盤、收音機等家具,乙○○不願配合甲○○練習剪髮,甲○○便會言語脅迫,亂剪乙○○頭髮,並開始狂摔碗盤,甲○○長期精神與肢體暴力之行為,讓乙○○在學校時受到同儕嘲笑,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甲○○亦常對丙○○為家庭暴力,不僅當場亂砸物品,要求丙○○收拾殘局,更曾為了開理髮廳,向丙○○索錢未果,而當場砸結婚照,復曾向乙○○表示要自殺,告知此等惡害予乙○○,致乙○○心生畏懼,甚且在丙○○罹患乳癌時,不願共同分擔家計、照顧年幼乙○○,業據丙○○到庭證述屬實,甲○○已構成對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精神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免除乙○○之扶養義務。縱認不構成免除扶養義務要件,亦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事由,以乙○○現有財力,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原審裁定不採取丙○○有利乙○○之證詞、事證資料,亦未說明取捨意見,已有違誤,且原審認定甲○○每月薪資約11,000元,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約3萬元,以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差額8,000餘元,甲○○113年3月28日領得老年給付1,536,500元,應足維持甲○○近10年之生活支出,顯見甲○○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乙○○部分,另先位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備位聲請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100元。另請求駁回甲○○之抗告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五、經查:㈠甲○○前與丙○○於83年5月15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育乙○○,婚後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至106年10月1日。嗣甲○○與丙○○於105年9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704號調解成立合意離婚,斯時乙○○19歲,甲○○與丙○○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扶養費由丙○○單獨負擔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且有乙○○之戶籍謄本、甲○○之戶口名簿、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44號卷第17至19頁,337號卷第3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其因身心障礙及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治療,已無能力從事勞務性工作,現年62歲,無其他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部分,雖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334號卷第21、25、171頁,本院卷第81至91、131至141頁),且有原審所調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344號卷第37至47頁),然此部分為乙○○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觀諸前揭用以證明甲○○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其開立及應診日期均為105年5月10日,則甲○○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疑。又依本院職權調取甲○○之勞工與就業保險、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函詢甲○○歷年領取救助金、保險金、退休金等社會補助,可見甲○○於112年2月27日始退保,其於111年有營利所得27,500元、112年有利息、營利、薪資所得共7,470元,名下投資財產總額為2萬元,並於113年3月28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536,500元,且有領取多項社會補助情事,有甲○○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0、163至178、261至271頁),另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核准按月核發甲○○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且甲○○每月尚有租屋津貼6,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6月6日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5、305至308頁);參以甲○○陳報其每月餐費為8,400元、房租及水、電及第四台費用合計9,400元、醫療雜支類共6,500元,總計24,30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基上事證,堪認抗告人自113年3月28日起,確有相當價值之所得及財產,難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現時甲○○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甲○○請求乙○○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32,305元,若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為無理由。而甲○○現尚無受乙○○扶養之權利,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則乙○○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無理由。又因本件已認定甲○○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其餘爭點即甲○○受扶養金額及乙○○有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等(見本院卷第328頁),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現時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不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乙○○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容有未洽,乙○○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並駁回甲○○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至原審駁回甲○○其餘聲請,及駁回乙○○之反聲請部分,與本院審認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