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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莊玄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院卷第14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

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玄政(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2月初,兩造因被告未先告知原告而擅自使用原告之信用卡而發生爭吵,被告因此於112年2月13日離家迄今未歸,被告除離家之初曾以手機通訊軟體討論離婚外,現今均未有其他往來,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夫妻情分已盡,難以繼續共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另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未成年子女三人自小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原告家人能提供協助照顧,且原告工作穩定,也有能力負擔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而被告離家後,對子女未再聞問,已無照顧子女之意願,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故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負擔半數之子女扶養費,即每月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6,153元。

㈡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玄政(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

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訊息

對話內容、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老師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老師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然雙方於112年2月初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旋於112年2月13日離家,雖經原告軟語規勸被告返家,被告猶堅持結束兩造婚姻而迄今未歸,且自原告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老師間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離家後即向未成年子女之老師表示日後有關未成年子女學習事宜請與原告聯繫,之後即未再關切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情形(院卷第21頁、第25頁),則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起未與原告同住,未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更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縱原告曾主動溝通協議婚姻議題,甚至表示雙方應冷靜並給予彼此婚姻轉圜之機會,惟被告仍堅持離婚,失聯迄今,實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意願,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認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乙○○、甲○○、莊玄政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按(院卷第15頁),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1)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已經購屋故未來將搬遷。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曾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分居至今均未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乙○○於訪視時9歲,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莊玄政於訪視時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乙○○與未成年子女甲○○訪談内容請參考密件。⑵被告部分,因被告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⑶親權之建議與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晝會商以及家事商談,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

⒊本院依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以觀,未成年子女乙○○、甲○

○、莊玄政過往多由原告及其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相處良好,且無不當照顧之情事,又原告具備工作能力與經濟基礎,反觀被告離家迄今已超過9個月,去向不明,也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探視未成年子女,再參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老師聯繫之資料可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表示不再予以關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於親職條件、經濟能力、照顧意願等各方面均具有優勢,被告自112年2月13日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毫無聞問,亦未負擔扶養照護之責,且失聯迄今,兩造實際上已不具備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之可能,復參酌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意見(如密件),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子女乙○○、甲○○、莊玄政均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

必要,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之母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⒊又關於扶養費數額,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查原告雖主張依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惟原告自承其每月擺攤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女三人(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未到庭而無法獲悉其實際收入情形,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於109年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分別為1,014元、769元、3,990元,被告於109年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分別為0元、366,400元、0元,名下財產1筆(車輛1台),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本院認以兩造過往收入情形,倘以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三人所需扶養金額,恐已超過兩造所能負擔,是本件扶養費數額,本院併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0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8,682元為依據;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三人各階段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三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均為青壯年人,均具備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平均分擔扶養費,尚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莊玄政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原告給付關於乙○○、甲○○、莊玄政之扶養費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之親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莊玄政之扶養費,於主文第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