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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已成年)。兩造婚後曾有短暫尚稱平靜安好的歲月,惟被告工作不穩,經常更換工作,依原告之印象,被告曾與人合夥開過小旅行社、獨資事務機器店、物流業等,資金經常缺口,被告無法周轉時,常向原告調錢周轉,若原告不從,便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暴力,除此之外,被告還持續不斷對原告施以暴行,原告為求家庭完整,均僅能承受隱忍,即便於106年11月8日時,兩造因子女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左手以大門壓住之方式,導致原告左手嚴重骨折,原告亦僅自行就醫,未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兩造於111年8月10日因住所遭法院拍賣一事發生爭執,詎料,被告竟情緒失控,再度以徒手打原告左邊耳光,並揚言恐嚇「寧願去坐牢也要讓你痛苦終身!」,且當場將玻璃打破要求原告將碎玻璃清理完畢,若因清理不乾淨導致被告受傷,則要原告難堪等語,原告害怕被告將會對之施以更殘暴之行為手段,僅能於次日倉皇逃離住所。嗣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至原告位於臺北市木新路三段之娘家大聲咆哮,要求原告出面,幸經原告之大哥在場阻擋並報警處理,原告並以此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均未聯繫。被告長期對原告及家庭冷漠以對,就原告及女兒之生活不聞不問,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形;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庭暴力,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形,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客觀上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臺北市萬芳

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單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原告之自述書、戶籍謄本、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79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

不得不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獲准;然被告仍未加反省,兩造分居期間,毫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