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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號

112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原 告 之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7號)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交付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予乙○○。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ㄧ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之訴及聲請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負擔。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7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112年1月17日具狀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70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乙○○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女,107年11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乙○○有酗酒惡習,常因情緒不佳,多次對甲○○粗言咆哮,辱罵甲○○「幹你娘死賤貨、操你媽的爛貨、智障、腦殘」等語。於110年8月19日,乙○○明知甲○○懷有身孕,竟在乙○○之母親、胞姊及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面前推擊甲○○。於110年8月20日於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面前毆打甲○○之左臉及左眼致傷。

於110年8月21日,乙○○又敲打甲○○房門,怒喊「妳不要不離婚,不離我就打到妳離為止…」,致甲○○心生恐懼,為免再受攻擊,於警員保護下攜帶子女離家另居。乙○○不僅未見悔意,甚且以通訊軟體要求甲○○因先前報警一事向乙○○之母親致歉,兩造因此分居至今。乙○○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其所犯家庭暴力罪、傷害罪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綜上,兩造婚姻因可歸責乙○○之事由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款規定判准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一向由甲○○照顧及同住,已建立深厚正向之依附關係,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親權,並由兩造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又因子女設籍之臺北市於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305元,而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扶養費比例為2/3,故乙○○應負擔每月子女扶養費21,537元(計算式32,305×2/3=21,537)。

㈢、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動輒對甲○○言語辱罵或施以肢體暴力,甲○○因而難以忍受,而與乙○○分居,並導致兩造婚姻破裂,致甲○○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係有過失之一方,甲○○為此請求乙○○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兩造經裁判離婚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甲○○為無過失之一方,甲○○尚需照顧兩造所生子女而無法全心工作,陷於生活困難,而乙○○自陳每月有投資及租金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500萬元之動產、臺北市及新北市各有1處不動產,甲○○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名下存款約8萬元,乙○○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甲○○,甲○○於離婚確定後,瞬即短少每月6,000元之生活費,爰請求乙○○應按月給付6,000元共3年計216,000元之贍養費。此外,因乙○○對甲○○前述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賠償10萬元。綜上,甲○○請求乙○○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贍養費及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81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216,000+100,000=816,000)。

㈣、對反請求之抗辯:婚姻期間,乙○○之母親進入甲○○房間前並未敲門即逕行進入,未能尊重甲○○,甚至曾在甲○○哺餵母乳期間,不敲門就帶親戚進入甲○○房間,而甲○○並無不尊重乙○○之母親。又乙○○於訪視時承認偶爾小酌,甚有酒駕前科。另甲○○於兩造分居後,曾讓乙○○帶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回家同住,也主動提出監督會面,讓乙○○得以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視訊會面,然乙○○多次於視訊中以三字經辱罵甲○○,且依然故我、分毫計較,實則甲○○從未拒絕乙○○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視訊,反係乙○○對探視條件苛刻、算計,指責甲○○不配合其探視方式,就是拒絕其探視子女;視訊會面時,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所以不在視訊畫面係因子女年僅3歲,本難控制子女行為,且甲○○要求乙○○在桃園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係因乙○○為成年人,顯然較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能承受往返臺北、桃園3小時之車程;此外,乙○○對甲○○施暴一事從未道歉,對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扶養費七折八扣,其稱交付單據就會付錢,然子女之學費、監督會面之交通費都沒有付錢,乙○○每月僅給付不到4,000元,而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自子女上學後即不再補助,是甲○○現已無領受育兒津貼5,000元。另甲○○急著去印尼係因甲○○之母親生病,醫療花費近20萬元,造成經濟困難影響返臺計劃,目前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在印尼先念托兒所,學習並未中斷、適應良好,學費亦無問題。

㈤、並聲明:⒈就本訴部分:①准甲○○與乙○○離婚。

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溫涵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③乙○○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溫涵菲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溫涵菲扶養費21,53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④乙○○應給付甲○○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訴訟費用由乙○○負擔。⒉就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飲酒均會向甲○○報備以示尊重,且自108年至110年間,甲○○所提出乙○○喝酒照片次數僅9次,足徵甲○○稱乙○○有酗酒惡習,並非事實。兩造婚後與乙○○之母親同住,但甲○○有許多無法溝通之處,例如:不尊重乙○○之母親,不讓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與乙○○之母親或家人相處,又不願離婚。甲○○指謫乙○○對其粗言辱罵,然斯時兩造關係不睦,已在討論離婚,致兩造間均無好言,但此非兩造婚姻生活之日常;另乙○○否認於110年8月19日在乙○○之母親、胞姊及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面前徒手推擊甲○○,實係兩造原在110年8月19日達成口頭離婚協議,隔日即110年8月20日甲○○又反悔,致兩造發生口角衝突,乙○○一時衝動對甲○○摑掌,甲○○即報警及聲請保護令,並於110年8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離家,迄今已逾1年4月,乙○○確曾向甲○○表示「我不想跟爛貨相處」、「腦殘」、「智障」等不當字詞,但乙○○並無對甲○○咆哮,乙○○固曾指謫甲○○「自私自利、心理變態,噁心又骯髒」,然此係因甲○○阻絕乙○○之母親對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關愛,後來擅自攜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離家後,又阻絕乙○○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乙○○無計可施始出言不當,亦屬情理之常,甲○○竟引之為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乙○○事由,顯係倒果為因。綜上,甲○○刻意阻絕乙○○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甚至連子女生日亦未能會面,剝奪乙○○身為父親之權利,致乙○○深感痛苦,乙○○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甲○○提起反聲請,請求判決離婚。

㈡、又甲○○離家前即有阻絕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與乙○○家人相處之情形,甲○○離家後,乙○○曾屢次要求與子女會面交往,均遭甲○○藉故拒絕或置之不理,或以其他方式妨礙乙○○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會面交往,諸如視訊時,將手機放置在幾乎看不到子女之位置,其後似關閉聲音讓子女無法聽到乙○○聲音、將視訊鏡頭朝向天花板,或將子女帶至賣場等,讓視訊會面有名無實,以及於法官協調監督會面交往時,堅決表示只能在桃園會面交往。而甲○○與子女確診新冠肺炎時,甲○○對於乙○○之關心、提供協助等訊息均未理會,其後更於111年10月16日擅自攜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返回印尼生活,迄今未歸,是甲○○非友善父母,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非適當。此外,甲○○於99年3月取得我國國籍,依國籍法已喪失印尼國籍,且印尼為單一國籍國家,不允許擁有雙重國籍,則甲○○無印尼國籍,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隨甲○○在印尼,日後就學與生活恐成問題,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乙○○尚有家人可堪支援,請求由乙○○擔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以利乙○○尋求外交途徑或跨海將子女帶回,讓子女接受教育、享有穩定生活,顯然最符合子女之利益。子女扶養費部分,自甲○○攜子女離家後,乙○○按月匯予甲○○約5,000元,並表明如有額外支出如學費或購衣等費用,乙○○願依收據所載支付,甲○○另有政府補助之津貼5,000元得支用;其次,甲○○攜子女返回印尼前係居住於桃園,乙○○不同意以臺北市生活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也不同意由乙○○負擔2/3之比例。

㈢、乙○○否認有動輒對甲○○言語辱罵及施以肢體暴力,反而是甲○○對乙○○之母親毫無尊重,阻絕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與乙○○的家人相處,致兩造婚姻裂痕日益加深,甲○○離家後,未有維繫婚姻之努力,反而阻絕乙○○與女兒之人倫親情,顯見甲○○對婚姻維持亦有過失,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訴請乙○○賠償50萬元,於法不合。又甲○○於婚姻之維持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況甲○○在臺灣時每月收入4萬8,000元,截至111年4月20日時,其存款為25萬元,顯無民法第1057條所稱之「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狀況」,是其請求贍養費,顯屬無稽。又乙○○對甲○○掌摑乙節,乙○○自知當下過於衝動,願給付甲○○2萬元。

㈣、並聲明:⒈本訴部分:

①甲○○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⒉反請求部分:

①請准乙○○與甲○○離婚。

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由乙○○任之,甲○○應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交付乙○○。

③反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温涵菲。

㈡、乙○○於110年8月20日掌摑甲○○,甲○○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乙○○亦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㈢、甲○○於110年8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離家,復於111年10月16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前往印尼,迄今未歸。

㈣、甲○○於110年8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離家後,乙○○曾於110年9月26日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在桃園麥當勞見面約3個小時,於同年10月9日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過夜會面交往,於同年10月17日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在麥當勞見面約5個小時。兩造因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乙○○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駁回其抗告,並裁定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聲請與子女會面交往,每次1.5小時,乙○○於111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1個小時,此後甲○○均未依上開裁定內容攜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與乙○○會面交往。乙○○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該案調解程序中,法官同意試行每週六乙○○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然乙○○僅於111年7月16日、23日、8月6日、13日、20日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視訊,此後甲○○亦未履行視訊會面交往協議。

㈤、甲○○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後,乙○○亦就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一事向本院提出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第24號),而經本院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乙○○得於每週之週二、週四下午七時至八時,以通訊軟體視訊、通話或電話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⒉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子女扶養費應如何分擔?⒊若兩造離婚,甲○○請求乙○○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離婚後3年間每月6,000元之贍養費共計21萬6,000元,以及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含本訴及反請求部分)?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主張本件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其中甲○○主張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經常對甲○○粗言咆哮,辱罵甲○○「幹你娘死賤貨、操你媽的爛貨、智障、腦殘」等語,且於110年8月20日於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面前毆打甲○○左臉及左眼致傷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訊息內容截圖、110年8月20日兩造爭執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號卷【下稱婚字第7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4頁),雖乙○○辯稱是因甲○○難以溝通又不願意離婚,且阻礙乙○○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相處,乙○○無計可施,方情緒失控,口出辱言云云,惟自甲○○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可知,乙○○不僅辱罵甲○○「腦殘」、「智障」、「爛貨」,甚對甲○○稱「妳真的是心理變態,噁心又骯髒,難怪之前都沒有人要妳,難怪被賣到臺灣後,前夫也要跟妳離婚…」等語,且依甲○○所提出110年8月20日兩造爭執之錄音譯文,亦可聽聞乙○○一邊徒手傷害甲○○,一邊對甲○○稱「最好以後不要隨便惹我,我就打妳,打到,我打到妳跟我離婚」、「賤貨」等語,且乙○○亦不否認與甲○○對話過程中曾使用「我不想跟爛貨相處」、「腦殘」、「智障」等字眼,並坦承確因甲○○不願離婚而掌摑甲○○等情(婚字第7號卷二第5頁、第11頁),足見乙○○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對甲○○為言語之侮辱、貶抑其人格尊嚴,甚至對甲○○施以暴力行為,威脅甲○○與其離婚。是乙○○上開所為,足使甲○○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無比壓力及痛苦,致兩造間之感情產生裂痕,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又乙○○主張甲○○未經其同意,於111年10月16日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出境離臺後,迄今拒絕返家,且自110年10月30日後,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進行會面交往,並提出兩造通話內容、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婚字第7號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39頁),查甲○○前因110年8月20日遭乙○○傷害而離家遷居桃園,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1號通常保護令,乙○○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45號裁定命乙○○得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然甲○○除於111年8月27日有帶同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前往上開地點與乙○○會面交往外,於111年9月24日之會面交往即因未成年子女温涵菲生病而取消,之後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7日、111年12月24日之會面交往部分,均因聯繫不上甲○○而未能完成會面交往,縱乙○○就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一事向本院提出暫時處分,且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暫字第24號暫時處分,使乙○○得於每週的週二、週四晚間7至8時,得透過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然甲○○始終未予配合,復查甲○○及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已於111年10月16日出境,迄今均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甲○○及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入出國記錄、乙○○與甲○○之LINE訊息、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112年度家暫字第24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0頁、婚字第7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9頁),酌以本院審理過程中,經甲○○之訴訟代理人向甲○○詢問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甲○○亦僅稱請乙○○先給付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生活費再說等語(婚字第7號卷二第208頁),本院審酌甲○○未告知乙○○,即斷然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攜同出境,迄今均未返臺,亦拒絕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與乙○○會面交往,執意切斷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與乙○○間之親情聯繫,足徵乙○○主張甲○○刻意阻撓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與乙○○之聯繫等情為真實。

本院審究兩造自110年8月21日後分居迄今,期間甲○○對乙○○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且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温涵菲離境迄今未歸,乙○○亦對甲○○提出離婚訴訟,兩造關係日趨緊張,且早於本件訴訟之前,雙方已提及離婚,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關係非但未見修復,反而愈趨激烈,兩造心結已深,難以化解,依一般通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發生重大且不能回復之破綻,且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准兩造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含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子女扶養費應如何分擔?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 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1373 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⒉經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兩造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⒊次查,兩造前因乙○○向本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224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結果略以:⑴訪視乙○○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乙○○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乙○○考量與甲○○無法溝通,且甲○○阻礙探視,未能以未成年子女權益為考量,故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乙○○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⑦親權建議之理由:依據乙○○陳述,乙○○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親權能力,乙○○具高度監護意願及照顧意願,且甲○○未具善意父母態度,阻礙乙○○探視及負面影響其親子關係。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建請參考對造訪視報告、桃園市監督會面服務資料,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⑵訪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温涵菲,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有實際照顧經驗,妥善給予生活照顧,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③親權意願評估:甲○○有強烈擔任子女照顧者與同住方之意願,未查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處。④照護環境評估:甲○○目前所提供住家環境生活機能佳且交通便利,屋內物品擺放整齊,室內環境整潔、無異味,且有門禁系統,安全無虞,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寢,評估甲○○所提供之環境尚稱合適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之理解能力發展尚未成熟,無法確認其意願。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甲○○所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甲○○有穩定工作收入,有運用正式資源之能力並有非正式支持資源可提供協助與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評估甲○○尚無不適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之虞。而對於乙○○所稱甲○○阻撓乙○○探視子女,甲○○稱乙○○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其施暴,也曾因酒後情緒不佳,將子女怒摔於床及於探視期間毆打子女而致紅腫傷勢等不當言行,亦曾試圖離間子女,建議兩造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提升親職能力及培養合作父母意識,避免衝突加劇,影響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惟因僅訪視甲○○一方,仍建請審究兩造訪視報告、相關事證、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5月8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1年5月10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6頁)。

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

取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資料,依該等紀錄可知,兩造原訂111年8月27日開始會面交往,而實際會面僅於111年8月27日會面交往1次,111年9月24日因未成年子女温涵菲生病暫停一次,之後甲○○即失聯且多方聯繫均無所獲,以致於111年10月22日、11月27日、12月24日均無會面交往,而就111年8月27日該次會面交往情形顯示,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與乙○○會面時互動良好,乙○○會主動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打招呼並參與遊戲,而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也會給予回應並接受肢體接觸等情,此有該中心111年5月1日桃家防字第1120009206號函暨會面交往服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婚字第7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62頁)。

⒌甲○○雖稱之前其讓乙○○帶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出遊,然未成年

子女温涵菲返家後,甲○○見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身上有傷痕,經詢問始知悉乙○○動手打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而且先前亦曾發生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哭泣要找甲○○,乙○○卻用力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丟到床上的情形,且乙○○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扶養費,故認乙○○不適任擔任子女親權人云云,惟就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出遊返家而身上有傷,以及該等傷勢係遭乙○○傷害所致一事,未見甲○○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自甲○○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婚字第7號卷一第39頁),其中甲○○雖稱「以後再怎麼生氣不要拿小孩出氣」,而乙○○則回稱「我沒有拿她出氣,只是我很生氣,所以把她放到床上去」等語,惟自該等對話內容,尚無從獲悉當時兩造爭吵情形,以及乙○○是否有蓄意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大力拋置床上之情事,故甲○○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此外,甲○○雖稱乙○○均未給付扶養費云云,然自乙○○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乙○○自110年8月28日匯款1萬元,於110年10月5日匯款4,460元、110年10月6日匯款1,750元,110年10月28日匯款800元,於110年11月1日匯款5,000元,110年12月1日匯款5,000元,於111年1月2日匯款5,015元,於111年2月2日匯款4,189元,於111年3月1日匯款5,015元,於111年4月2日匯款5,015元,於111年5月1日匯款5,015元,於111年6月1日匯款4,232元,於111年7月1日匯款5,015元,於111年8月1日匯款2,666元、1,190元,於111年9月3日匯款5,015元,於111年10月2日匯款3,841元,於111年11月1日匯款5,015元等情,此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婚字第7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7頁),故甲○○主張乙○○未給付扶養費云云,亦無足採。

⒍兩造均表示希望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然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乙○○有擔任未成年子女温涵菲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乙○○就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等部分,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親權人之情形,而甲○○雖於臺灣期間經社工訪視,認其亦為適任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親權人,然審酌甲○○於臺灣期間,即消即未配合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擅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帶回印尼,之後又刻意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會面交往,甚至一再稱若要會面交往需請乙○○先付扶養費等情,致使乙○○全完無法獲悉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現況,無從聯繫維持雙方親情,並參酌甲○○具狀自承自己目前因經濟困難無法返臺等情(婚字第7號卷二第173頁),則甲○○目前在印尼是否有相當經濟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亦非無疑,且本院亦無從獲悉未成年子女温涵菲在印尼是否獲得良好及適當之照顧,是綜合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應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親權人,較為妥適。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⒎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目前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業遭甲○○擅自攜往印尼,則為使乙○○得順利行使親權,爰依上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⒏又依前所述,本院綜參兩造所陳、所提出之事證,及訪視報

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乙○○任之為適當,從而,甲○○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温涵菲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㈢、若兩造離婚,甲○○請求乙○○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離婚後3年間每月6,000元之贍養費共計21萬6,000元,以及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甲○○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甲○○主張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對甲○○言語辱罵

,施以肢體暴力,致甲○○難以忍受而與乙○○分居,乙○○在婚姻中對甲○○施暴,造成婚姻破裂,使甲○○受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院審酌甲○○請求判決離婚雖為有理由,然甲○○刻意阻攔乙○○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會面交往,致使乙○○與未成年子女温涵菲無法聯繫父女情誼,致使雙方衝突加深,亦為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業如前述,可見甲○○就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無過失。是以,甲○○請求命乙○○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甲○○請求贍養費21萬6,000元部分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無過失」係指被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而言。

②經查,本院因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判准兩

造離婚,惟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形成均非無過失,故甲○○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給付贍養費2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甲○○就乙○○之傷害行為請求乙○○給付10萬元部分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明。

②經查,甲○○主張其於110年8月20日遭乙○○徒手毆打頭部,致

甲○○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業據其提出110年8月20日錄音光碟檔案及譯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為證(婚字第7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34頁),乙○○亦不否認上情(婚字第7號卷二第11頁),甲○○因乙○○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乙○○賠償其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其等當時之身分關係,及乙○○侵害甲○○權利之情節,認甲○○就乙○○之侵權行為請求3萬元賠償為適當。故甲○○依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未送達,但乙○○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22日閱卷,應自翌日起算利息)。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