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劉中愷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被 告 高誌鴻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為醫學檢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前會同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台灣DNA驗證中心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母乙○○與被告自民國00年0月間開始交往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00年00月間發生性行為並體內射精,雖乙○○於同年底發覺懷孕,但當時不知生父為被告,而於94年1月9日與訴外人張仕謙結婚,嗣張仕謙經與原告親子鑑定確認無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裁判確定,乙○○因認被告為原告生父,於LINE對話時要求與原告為親子鑑定,雖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不否其為原告生父,並謂:「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鑑定,業據原告提出其母乙○○與被告及兩造律師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20、191至193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間有血緣關係存在,聲請送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自有必要,應予准許。詎被告違反其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再以書狀謂其在國外工作難以配合,且擔心鑑定後將有更多不利益產生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本院審理期日至000年0月間有多達10次入出境紀錄,其間少則停留1日,多則7日,顯然其返國頻繁,亦能安排相當時間停留,至謂擔心鑑定後將有更多不利益產生云云,非其得拒絕鑑定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命被告應會同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本件鑑定所需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如被告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