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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美國護照號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文(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生母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文(下稱陳正文)於民

國六十八年四月八日結婚,先產下原告之兄乙○○,並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美國產下原告,原告出生證明內明文記載生父陳正文之英文姓名STEVE C. CHEN與生母甲○○之英文姓名LING-YU CHIU,嗣後原告之父母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離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離婚登記,陳正文於離婚後再娶,然原告仍與陳正文保持聯繫,陳正文過世當日,原告亦來台探望。

㈡原告業已提出其與甲○○、乙○○於美國之DNA血緣鑑定為證,結

論為支持原告與乙○○擁有相同之生父生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結論亦相同,被告乙○○為陳正文與甲○○所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為陳正文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陳正文之子女,惟未於陳正文之戶籍資料所記載。今陳正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未記載原告及被告乙○○為繼承人,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故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乙○○是否同一生父以及生母是否均為甲○○,並提出戶籍謄本、原告美國護照及出生證明、原告與陳正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與陳正文合照、美國血緣鑑定報告書(以上均影本)、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之住所地在美國,委任人未在國內時其應提出「經我國

駐外認證之委任狀」,否則委任將不合法。經查,原告提出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委任狀,未具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否認該委任狀形式真正,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所提原告美國護照及出生證明、原告與陳正文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及美國血緣鑑定報告書皆為外文文件,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被告主張美國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為私文書,原告就其真實應負舉證責任,並且外文文件應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書原本與公證之中文譯本,否則應無證據能力。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原告確實為其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同父同母胞妹,故同意原告之主張,其與原告應一同列為陳正文之繼承人,願意回台與原告進行DNA檢測及應訴,便於釐清原告與陳正文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陳正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之住所地在美國,起訴狀所附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委任狀(參本院卷第十五頁),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然原告嗣後提出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無欠缺,自不生依前揭法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正文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被告己○○、丙○○、丁○○所爭執,然衡酌原告與陳正文間之親子關係,尚未在我國為戶籍之登記,且需藉由法院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可見原告與陳正文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明確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正文與訴外人甲○○所生之事實,參以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甲○○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核對確認身分後,經該處人員採集其等口腔黏膜細胞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二、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㈢前述親子關係指數及3人組親緣關係指數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皆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系爭一親等及3人組血緣關係機率皆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一、戊○○極有可能為甲○○所生。二、戊○○與乙○○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母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足認原告、被告乙○○為訴外人甲○○之子女,且原告與被告乙○○生父為同一人。被告對前揭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經查,陳正文與訴外人甲○○之婚姻關係為六十八年四月八日結婚直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離婚(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乙○○為陳正文與訴外人甲○○之婚生子女,有被告乙○○父母為陳正文與訴外人甲○○之戶籍登記可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原告於○○○年○月○○○日出生,係於陳正文與訴外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之鑑定報告書又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母手足血緣關係,足信原告如同被告乙○○一樣,亦為陳正文與訴外人甲○○之婚生子女,原告與陳正文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文間親子關係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