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馬珮玉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複 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王震宇
王震寰王震宏王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榮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榮洲於民國111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二人於79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王震宇、王震宏、王震寰、王婷婷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故原告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安樂路房地),為被繼承人所贈,雖為原告名義購買,然價金實際上由被繼承人支出,又原告於103年8月間出售其名下無償取得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寶興路房屋),總計出售7,35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金費用,加計利息後,總計販售上開不動產取得7,090,365元,是上開數額仍屬婚前財產,又原告用以繳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9房屋(下稱羅斯福路五段房屋)貸款之2,000,00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故在上開部分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予扣除。故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64,308元,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20,741,256元,原告先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8,938,474元後,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惟被告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法,致使兩造遲遲無法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法院准予裁判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王榮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法律意見書,並稱安樂路房地為被繼承人所贈與,然經被告調取不動產謄本,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87年10月23日,顯為原告婚後之範圍,顯與原告所主張不符,而安樂路房地價值經估價為19,418,84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不動產僅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萬大路房屋),其價值經估價為14,683,200元。又原告主張多項財產為被繼承人所贈與,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處分寶興路房屋之時間點為103年9月,迄今已逾10年,然該筆金流後續作何使用,是否轉換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或由原告花費殆盡,原告均未舉證。又被繼承人名下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款部分,皆為被告給予之孝親費及管理被告名下房屋租金收入,被告王震宇為執業多年之律師,被告王震宇自93年起即每月自14,000元起,至被繼承人過世止,每月固定轉帳28,000元至36,000元不等至被繼承人之帳戶,除慣常之孝親費外,被繼承人如有資金需求,均會向被告王震宇、王震寰開口,被告王震宇、王震寰亦曾贈與被繼承人較大之金額,與上開孝親費用總計為10,039,777元,自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又被告等人之所以名下均有房屋,源自於母親王黃玉葉之經濟實力及理財有道,被告王震宇、王震寰、王震宏名下之房屋租金均匯入被繼承人之台北市南海郵局之帳戶,其性質為被繼承人「代管」,然被繼承人過世時郵局內之款僅餘108,449元,足認上開代管租金已由被繼承人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中混同,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非剩餘財產之標的。是原告之婚後財產顯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可得請求分配。退萬步言之,原告若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然被繼承人離世前原告就近照顧僅半年之餘,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為0。
三、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繼承人於79年10月31日結婚,二人結婚時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於79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9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111年9月2日作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之安樂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所贈與,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取得安樂路房地之原因登記為「買賣」,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該買賣契約書上之買主之姓名雖原記載為「王榮周」後改為「馬珮玉」(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4頁),然無法僅憑此認定安樂路房地為被繼承人購買贈與原告,且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欄之姓名係被告王震寰(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50頁),然經本院訊問被告王震寰,被告王震寰當庭表示其並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贈與一間不動產予原告,被繼承人購買安樂路房地時並未與伊討論,伊知道原告與被繼承人要一起住而已,伊後來買房子後,被繼承人才搬過來跟伊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是連發票人被告王震寰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安樂路房地係達成贈與之合意,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是原告所辯其係無償取得安樂路房地,難認可採,此部分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⑵原告復主張其於103年8月間出售其婚前無償取得之寶興路房
屋,所得價金為7,090,365元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自應由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前有贈與,且原告處分寶興路房屋之時間點為103年9月,迄今已逾10年,然該筆金流後續作何使用,是否轉換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或由原告花費殆盡,原告均未舉證。原告雖提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既點交表確認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以證其彰化銀行之存摺於103年9月1日有一筆7,090,365元匯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39頁),然觀諸原告基準日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其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112,318元,是縱原告曾有賣出其婚前所有之寶興路房屋,衡以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原告無從證明基準日時其售出寶興路房屋之價金仍存在於其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則原告主張售出寶興路房屋之價金7,090,365元為其婚前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以繳納房貸之現金2,000,0
00元,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明確說明贈與之時間、地點、方式,並無實際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贈與行為。原告雖主張其於購買羅斯福路五段房屋鮮少有收入,無法繳納房貸,係由被繼承人贈與金錢供原告繳納,惟原告亦自陳其所主張之贈與行為並無特定地點、時間及方式,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是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金流之證據,是難以從原告所述即據認其與被繼承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其有自被繼承人受贈2,000,000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9、10帳戶部分金額為孝親費,故不算入
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雖被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是被告王震寰、王震宇有分別於91年9月13日、92年3月5日匯入1,050,000元及1,330,000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並於93年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2日幾乎每月皆有14,000元至28,000元之現金存入(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62頁),固可見被告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前開帳戶,然親屬間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清償債務,或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或其他資金調度等均有可能,未必即屬無償之贈與,且以被繼承人帳戶所示,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於被告王震寰93年1月19日匯款前之餘額有3,729,750元,又被繼承人除接受被告之匯款外,被繼承人帳戶內頻繁有存款及提款紀錄,其於93年2月4日尚有因外匯結匯之收入,並於93年2月5日再次提出7,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7頁),足證被繼承人帳戶內並非僅有被告匯入之金額,可認被繼承人所得款項已與其婚後取得其他款項混同,況且該等金錢於匯入或存入原告帳戶後,均已經提領而不復存在。被告徒憑匯款資料,即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無償贈與之孝親費,舉證尚有不足,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⑵又被告抗辯被告王震宇、王震寰、王震宏名下之房屋租金均
匯入被繼承人之台北市南海郵局之帳戶,其性質為被繼承人「代管」,故附表一編號9、10帳戶部分之金額,不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雖有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南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是被繼承人之台北南海郵局帳戶自96年11月13日起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前,每月有17,000元至28,000元之金額匯入(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71頁),然再按被繼承人南海郵局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僅餘138,446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與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代管租金總計15,346,268元相差甚遠,是被繼承人於受領租金後,不定時以卡片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自由運用,顯非被告所稱係交由被繼承人代管租金,是被告未能舉證渠等與被繼承人間有代管之約定,或縱有代管約定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被繼承人台北南海郵局帳戶內代管被告之租金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是以,附表一編號9、10帳戶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
⒋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為29,697,793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價值為20,741,256元 ,是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較少之一方,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原告,是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晚年並無照顧被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云云,然因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故本院並無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先行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之
性質皆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附表一編號5至14性質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16,199,96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14,683,2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5 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01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502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8,57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94,151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457,07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73,814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5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台北南海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 18,283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台北南海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8,449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486股 44,86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馬珮玉 1/5 2 王震宇 1/5 3 王震宏 1/5 4 王震寰 1/5 5 王婷婷 1/5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性質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核定之價額(新臺幣) 1 積極財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房屋 14,300,000元 14,300,000元 2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 被繼承人贈與 19,418,840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 3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19,908元 (美金20,536.96) 619,908元 4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 112,318元 112,318元 5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 85元 85元 6 板橋漢生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4元 184元 7 新店大坪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7元 147元 小計 15,032,642元 34,451,482元 8 消極財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4/10000) 4,753,689元 (房貸) 4,753,689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權利範圍:全部) 9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現金 2,000,000元 0元 10 原告出售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地所取得之現金 7,090,365元 0元 小計 13,844,054元 4,753,689元 合計 29,697,793元附表四: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核定之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14,683,200元 14,683,200元 2 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01元 1,101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502元 502元 4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58,576元 258,576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94,151元 794,151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457,070元 3,457,070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73,814元 1,373,814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9 台北南海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 18,283元 18,283元 10 台北南海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8,449元 108,449元 1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486股 44,860元 44,860元 合計 20,741,256元 20,741,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