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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李敏彥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簡偉志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李皓仁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複代理人 李映汶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李迎潔

李庭宇

李庭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敏彥(下稱李敏彥),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皓仁、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迎潔、李庭宇、李庭瑄(以下均稱其名)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請求聲明略為:㈠李皓仁應給付被繼承人李武煙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99,100元及其利息。㈡李皓仁、李迎潔、李庭宇、李庭瑄應於被繼承人李武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敏彥5,043,777元及其利息等語。是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5,176,810元(計算式:399,100元×應繼分1/3+5,043,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62,106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李敏彥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