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程瓊華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黃萱晴律師被 告 章靜宜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被 告 程瓊秀訴訟代理人 許源清被 告 薛程瓊美
程麗琴程清祥程素貞
程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程清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後,兩造關於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主張之變更、增減,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法相符,基於判決書簡化原則,爰不贅述。
二、被告程瓊秀、程素貞、程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清江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為系爭遺產),其配偶為被告章靜宜,兩人膝下無子女,而被繼承人程清江之父母均已歿,其兄弟姊妹為原告、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素貞、程桂香,故被繼承人程清江之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考量被告章靜宜為被繼承人程清江墊付購買醫療器材即自動體外去顫器1組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且原告、被告章靜宜、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桂香各墊付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稅共計186,327元,上開款項均應由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別償還予墊付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程清江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本院卷五第120之1頁附表1-3所示方式分配。
二、被告章靜宜則以:被繼承人程清江生前尚積欠被告章靜宜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之500萬元債務、購買醫療器材即自動體外去顫器1組之尾款125,000元迄未清償,且被告章靜宜墊付被繼承人程清江遺產稅93,164元,上開款項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並償還予被告章靜宜;又考量被繼承人程清江生前係圍棋棋士,畢生致力於推廣圍棋及教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為系爭3樓房地)做為圍棋棋院經營,而被告章靜宜與被繼承人程清江夫妻結髮多年,不忍上開棋院於被繼承人程清江過世後,因產權移轉他人致無法繼續經營,故請求將系爭3樓房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章靜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繼承人程清江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本院卷五第33頁附表6所示方式分配。
三、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章靜宜所述之臺灣企銀500萬元貸款係其個人債務,非屬被繼承人程清江生前積欠之借款,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又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墊付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稅各為13,309元、13,309元、13,309元、26,618元,上開款項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其餘遺產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賣得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程桂香之答辯則以:被告章靜宜於被繼承人程清江過世後,未經被告程桂香之同意,持續將系爭3樓房地做為圍棋棋院經營使用,且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停車位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收入,惟被告章靜宜未將上開棋院及停車位之租金收入分配予被繼承人程清江之全部繼承人;又上開棋院及停車位之租金若按目前市場行情計算,棋院每月租金應為5萬元,停車位每月租金應為6、7,000元,上開租金收入均應列入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範圍併予分配,其餘答辯同原告及被告程清祥所述等語。
五、被告程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事務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分別進行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共3份)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被告章靜宜之夫即被繼承人程清江於110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其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兄弟姊妹為原告及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素貞、程桂香,故被繼承人程清江之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章靜宜代被繼承人程清江墊付購買醫療器材即自動體外去顫器1組之尾款125,000元迄未清償,上開款項應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優先扣除並償還予被告章靜宜。
㈢、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稅共計186,327元,已由原告、被告章靜宜、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桂香各墊付繳納13,309元、93,164元、13,309元、13,309元、13,309元、26,618元、13,309元,上開墊付之遺產稅應由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如數分別償還予原告、被告章靜宜、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桂香。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建物、內梯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為系爭6樓房地),經本院囑託信義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6樓房地不含頂樓增建建物及內梯之價值為3,784萬8,600元,系爭6樓房地含頂樓增建建物及內梯之價值為4,159萬4,760元。
㈤、被繼承人程清江生前為圍棋棋士,且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系爭3樓房地做為「棋聖模範棋院」經營使用,並擔任該棋院之院長,上址現仍由被告章靜宜繼續經營「棋聖模範棋院」。又系爭3樓房地經本院囑託信義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不動產之價值為4,496萬7,574元。
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現規劃做為停車位使用,依該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被繼承人程清江係分配使用編號8號之汽車停車位,且經本院囑託信義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732萬1,428元。
㈦、兩造就被繼承人程清江所遺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關於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範圍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⒉被告章靜宜主張被繼承人程清江尚積欠其向臺灣企銀貸款之5
0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乙節,既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章靜宜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章靜宜陳稱系爭6樓房地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程清江之父即訴外人程日進所有,程日進於107年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繼承人程清江,然因被繼承人程清江於受贈時,手上現金不足,為籌措繳納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捐之資金,復因被告章靜宜當時在臺灣企銀任職,可享有較優惠之員工低利貸款,乃與被告章靜宜商議,由被告章靜宜為借款人,及由被繼承人程清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貸款500萬元;嗣被告章靜宜於107年4月3日自其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章靜宜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繼承人程清江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程清江臺灣企銀帳戶),及於同年月9日自被告章靜宜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轉存至被繼承人程清江臺灣企銀帳戶,以供被繼承人程清江臺灣企銀帳戶於同年月9日扣款188萬0,743元,以繳納上開受贈不動產之印花稅、契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共計188萬0,743元;被告章靜宜再於107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自被告章靜宜臺灣企銀帳戶各匯款100萬元、70萬元至被繼承人程清江臺灣企銀帳戶,被繼承人程清江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7日扣款190萬5,796元,以繳納上開受贈不動產之贈與稅190萬5,796元等情,有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於107年4月3日就借款人被告章靜宜,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程清江之貸款500萬元核貸通知書翻拍照片、系爭6樓房地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於107年間之不動產贈與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被告章靜宜及被繼承人程清江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05頁、卷二第277至279頁),堪認被告章靜宜於107年4月3、9、16、17日,自其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各以匯款、提領現金轉存等方式,陸續將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70萬元,合計240萬元,匯款、存入被繼承人程清江臺灣企銀帳戶。
⒋被告章靜宜既有將上開240萬元轉匯及存入被繼承人程清江臺
灣企銀帳戶之事實,再衡以被告章靜宜與被繼承人程清江為夫妻,彼此關係親密,被繼承人程清江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章靜宜借款,惟未簽立書面借據,實乃人之常情。又本件復無證據可認上開240萬元係被告章靜宜無償贈與被繼承人程清江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程清江已返還240萬元予被告章靜宜,是被告章靜宜抗辯被繼承人程清江尚積欠其債務240萬元未清償等語,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雖主張程日進為減輕被繼承人程清江繳納上開贈與財產
之稅捐負擔,於107年間,分別以轉帳、現金支付等方式,多次給付金錢予被繼承人程清江,並提出存提款交易存根、被繼承人程清江簽收之手寫明細表為證(即原證4,見本院卷三第289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程日進有交付或贈與金錢予被繼承人程清江,至於被繼承人程清江受領上開款項後,將該等金錢做何用途使用,有無用於支付贈與稅等稅捐,純屬被繼承人程清江支配管理個人財產之自由,尚無從據此推翻被告章靜宜有借款240萬元予被繼承人程清江之事實。
⒍至被告章靜宜抗辯其向臺灣企銀貸款500萬元後,除上開240
萬元轉匯及存入被繼承人程清江臺灣企銀帳戶外,剩餘貸款260萬元,亦係由被繼承人程清江做為個人捐款及經營棋院開銷支用云云,惟被告章靜宜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自難徒憑被告章靜宜片面指陳,遽認其所辯為真實。
⒎又被告程桂香主張被告章靜宜於被繼承人程清江過世後,逕
自將系爭3樓房地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故上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範圍併予分配云云。惟上情縱然屬實,上開租金收入之事實既係發生於被繼承人程清江死亡「後」之「新事實」,且該租金收入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被告章靜宜」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縱然被告章靜宜受有租金收入,亦難認為該租金係屬被繼承人程清江所遺遺產之一部分。況被告程桂香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於本件提出反請求,暨繳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本院自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逕予判斷認定。
㈡、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稅為186,327元,係由原告、被告章靜宜、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桂香各墊付13,309元、93,164元、13,309元、13,309元、13,309元、26,618元、13,309元,已如前述,自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就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如數分別償還予原告、被告章靜宜、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桂香。
⒉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被繼承人程清江對被告章靜宜負有240萬元借款債務、自動體外去顫器1組之尾款債務125,000元迄未清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章靜宜。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程清江生前為圍棋棋士,且將系爭3樓房地做為圍棋棋院使用,並擔任該棋院之院長,被繼承人程清江對於該棋院確有特殊情誼存在,故認為本件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3樓房地分割予被告章靜宜,以繼續經營圍棋棋院,俾使被繼承人程清江生前推廣圍棋及教學之志願得以長存。復考量原告、被告章靜宜、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桂香墊付被繼承人程清江遺產稅各為13,309元、93,164元、13,309元、13,309元、13,309元、26,618元、13,309元,共計186,327元,且被繼承人程清江尚積欠被告章靜宜債務240萬元、125,000元,合計252萬5,000元未清償,上開款項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償還;又被告章靜宜陳稱其若分得系爭3樓房地,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素貞、程桂香變價分割取得賣得價金,並給予被告章靜宜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至72頁),暨衡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兩造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等節,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9,605萬8,333元(計算式:系爭6樓房地價值4,159萬4,760元+附表一編號5土地價值732萬1,428元+系爭3樓房地價值4,496萬7,574元+附表一編號12至24存款共計217萬4,571元=9,605萬8,333元),扣除上開墊付遺產稅186,327元及被繼承人程清江積欠被告章靜宜之債務252萬5,000元,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章靜宜就上開遺產應分得4,667萬3,503元【計算式:(9,605萬8,333元-186,327元-252萬5,000元)1/2=4,667萬3,503元】,而系爭3樓房地價值為4,496萬7,574元,被告章靜宜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尚不足170萬5,929元(計算式:4,667萬3,503元-4,496萬7,574元=170萬5,929元),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加上如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之存款共計217萬4,571元,於分別扣除償還原告、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桂香墊付之遺產稅各為13,309元,及扣除償還被告程清祥墊付之遺產稅26,618元,扣除償還被告章靜宜墊付之遺產稅93,164元、被繼承人程清江積欠被告章靜宜之債務252萬5,000元,及補足被告章靜宜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尚不足分配之170萬5,929元後,剩餘不動產賣得價金及存款應由原告、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素貞、程桂香平均分配。另如附表一編號25至33所示之股份,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被告程清祥陳稱系爭6樓房地之頂樓增建建物及內梯,因已殘
破不堪,無甚價值,故不應計入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價值計算云云。惟經本院囑託信義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6樓房地不含頂樓增建建物及內梯之價值為3,784萬8,600元,系爭6樓房地含頂樓增建建物及內梯之價值為4,159萬4,760元,兩者價差高達374萬6,16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5至454頁),是被告程清祥爭執系爭6樓房地之頂樓增建建物及內梯無甚價值云云,無可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章靜宜抗辯被繼承人程清江尚積欠其借款債務240萬元、尾款債務125,000元迄未清償等語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且原告、被告章靜宜、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桂香各墊付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稅,應予優先扣除償還,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程清江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3/7380) 左列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加上如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之存款217萬4,571元,於分別扣除償還原告、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桂香墊付之遺產稅各為13,309元,扣除償還被告程清祥墊付之遺產稅26,618元,扣除償還被告章靜宜墊付之遺產稅93,164元、被繼承人程清江積欠被告章靜宜之債務252萬5,000元,及補足被告章靜宜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尚不足分配之170萬5,929元後,剩餘不動產賣得價金及存款應由原告、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素貞、程桂香平均分配。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6/3689)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6/4645)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含頂樓增建及內梯)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編號1至4即系爭6樓房地(含頂樓增建及內梯)之總價值為4,159萬4,760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7) (約定分管編號8號停車位) 編號5之不動產價值為732萬1,428元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55/1萬) 以原物分配,由被告章靜宜單獨取得左列不動產之所有權。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萬)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萬)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6萬)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萬) 1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編號6至11即系爭3樓房地(現做為棋院使用)之總價值為4,496萬7,574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存款31,875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號) 左列存款共217萬4,571元,加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扣除償還原告、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桂香墊付之遺產稅各為13,309元,扣除償還被告程清祥墊付之遺產稅26,618元,扣除償還被告章靜宜墊付之遺產稅93,164元、被繼承人程清江積欠被告章靜宜之債務252萬5,000元,及補足被告章靜宜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尚不足分配之170萬5,929元後,剩餘不動產賣得價金及存款應由原告、被告薛程瓊美、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程素貞、程桂香平均分配。 1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5,747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號) 1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存款27,511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 存款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存款3,346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存款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存款82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 17 存款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存款160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 存款 兆豐銀行總管理處 存款7,785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號) 1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 存款199,746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387元及利息 (再轉繼承程日進之部分) 2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110萬元及利息 (再轉繼承程日進之部分) 2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797,764元及利息 (再轉繼承程日進之部分) 2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43元及利息 (再轉繼承程日進之部分) 24 存款 新光銀行 存款125元及利息 (再轉繼承程日進之部分) 25 股份 國票金股份1,200股及孳息 左列股份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股份 中鋼股份832股及孳息 27 股份 正道股份192股及孳息 28 股份 中鋼股份2,796股及孳息 29 股份 國票金股份133股及孳息 30 股份 佳錄股份668股及孳息 (再轉繼承程日進之部分) 31 股份 中國力霸股份20股及孳息 (再轉繼承程日進之部分) 32 股份 中興紡織股份5股及孳息 (再轉繼承程日進之部分) 33 股份 正隆股份15股及孳息 (再轉繼承程日進之部分)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程瓊華 1/14 被告章靜宜 1/2 被告薛程瓊美 1/14 被告程瓊秀 1/14 被告程麗琴 1/14 被告程清祥 1/14 被告程素貞 1/14 被告程桂香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