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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登和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賢榮、周賢財、周賢舜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2,306,742元【計算式:美金23,507元3=美金70,521元;美金70,521元32.71(起訴日即113年5月30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2,306,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9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