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原 告 洪崇勝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追加原告 洪秀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訴訟代理人 吳景誠
陶登基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崇勝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秀英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洪崇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臺灣銀行、郵局存款,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陳其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乃依原告洪崇勝聲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追加洪秀英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崇勝新臺幣(下同)607,978元,及其中366,478元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1,500元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10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崇勝285,696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秀英285,696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見家繼訴卷第218、2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洪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由原告洪崇勝之聲請,由原告洪崇勝、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洪蘭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陳其槱、胞弟即原告洪崇勝、胞妹即原告洪秀英,應繼分各1/2、1/4、1/4。陳其槱竟以其為洪蘭蒸之唯一繼承人,向臺灣銀行、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各732,956元、483,000元,而陳其槱生前支出洪蘭蒸喪葬費73,170元,得自遺產中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1,142,786元(計算式:732,956元+483,000元-73,170元=1,142,786元)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並由原告洪崇勝、洪秀英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285,696元及其利息。上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採選擇合併。
㈡聲明:
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崇
勝285,696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洪秀
英285,696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出陳其槱有否認其他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等繼承財產之侵占、管理、處斷之情事,與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有未合。原告洪崇勝於起訴狀表示自己不諳法律,今年請教律師方知自己為洪蘭蒸之繼承人等語,陳其槱亦是不諳法律,才不知原告為洪蘭蒸之繼承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自無理由。且陳其槱在洪蘭蒸死亡後,有支出喪葬費,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縱認被告應返還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部分。另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並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蘭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陳其槱、胞弟即原告洪崇勝、胞妹即原告洪秀英,應繼分各為1/2、1/4、1/4。陳其槱前自行向臺灣銀行、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各732,956元、483,000元,扣除陳其槱生前支出之洪蘭蒸喪葬費73,170元,尚餘1,142,7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取款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第二殯儀館費用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9至25、29至30、81至99頁、家繼訴卷第19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洪蘭蒸二親等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9842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11至12、21至29頁),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陳其槱生前自行向臺灣銀行、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732,956元、483,000元,扣除陳其槱生前支出之洪蘭蒸喪葬費73,170元,尚餘1,142,786元,應屬洪蘭蒸之遺產,為陳其槱、原告洪崇勝、洪秀英公同共有,而陳其槱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且原告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即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洪崇勝、洪秀英各285,696元及利息,陳其槱應分得部分由被告保留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陳其槱有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洪蘭蒸死亡時間為106年,各機關間未必有完整之戶籍資料連線,原告洪秀英亦係由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紙本戶籍資料,方查知其亦為繼承人之一,且原告表示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原告洪崇勝向國稅局更正繼承人名單後之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9頁、家繼訴卷第189頁),則陳其槱於申報遺產稅時是否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而有侵權行為或故意否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情形,尚有疑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遺產分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其槱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洪崇勝、洪秀英285,696元及不當得利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本件係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規定,將被告應返還金額依原告洪崇勝、洪秀英之應繼分比例區分給付,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