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張力文
張光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嬿年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雷華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陳嬿年之反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陳嬿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力文、張光毅(下合稱張力文等二人,分稱其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雷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嬿年(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起反請求(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下稱113年卷】卷一第131頁),迭經變更追加後,於115年2月26日變更追加聲明如附件一所示,依上揭規定,經核本訴與反請求部分均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範圍相關,為基礎事實相牽連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其餘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貳、本訴部分:
一、張力文等二人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張雷華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遂提起本件,請求均依應繼分分割。
二、陳嬿年意見略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先扣除租金後始得分割。並聲明:張力文等二人之訴駁回。
參、反請求部分:
一、陳嬿年起訴略以:張力文等二人藏匿被繼承人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聲明如附件。
二、張力文等二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並未留有自書遺囑,僅有草擬預立遺囑影本,伊等自無喪失繼承權事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或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或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並聲明:陳嬿年之訴駁回。
肆、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開事項有客觀事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見113年卷三第119至120頁):
㈠被繼承人育有張力文、張光毅,於100年10月18日與陳嬿年結
婚,112年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兩造應繼分各1/3(如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出售繼承自其父而來之板橋文化路房地,
並於同年11月21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897萬6033元(匯入被繼承人合庫帳戶,113年卷一第287頁),該金額中尚含被繼承人手足之應繼分。
㈢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出售婚前購買之三重車路頭房地,並於同年5月6日取得515萬9184元。
㈣被繼承人生前罹患食道癌。
㈤陳嬿年因向訴外人林志建承租光復北路房屋,應付林志建租金52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反訴合併):㈠被繼承人有無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張力文、張光毅有無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㈡陳嬿年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增列附表一編號27至30有無理由
?【註:此部分即含陳嬿年主張附表一編號27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張光毅名下】㈢陳嬿年主張遺產債務應增列26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租
金)並自遺產優先清償,有無理由?㈣陳嬿年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而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㈤陳嬿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2萬3589元有無理由?【註:
115年2月26日減縮,見113年卷三第145頁】㈥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三、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論如下:㈠被繼承人並未留有有效遺囑,張力文等二人無喪失繼承權事由:
1.陳嬿年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5日書立「預立遺囑」,有該遺囑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被繼承人並表示該文件影本由其手足保管,正本其本人保管;且張力文等二人112年3月31日亦曾向陳嬿年表示「照爸爸遺書走對您最有保障」等語;嗣亦依該遺囑內容由伊繳納46%房貸,堪認遺囑有效存在。然遺囑正本遭張力文等二人取走隱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二人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2.張力文等二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僅留有草擬預立遺囑影本,且內容有遺漏、錯字塗改未簽名更正,陳嬿年所提各版本內容亦不相同,且被繼承人曾表示要公證遺囑嗣未成行,佐以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要與陳嬿年離婚,是否已無意為正式遺囑、或已自行毀棄「預立遺囑」均未可知;伊等亦未持有陳嬿年所指文件正本等語。
3.查陳嬿年所指文件標題為「預立遺囑」,且有二版本,版本甲(見113年卷二第238至240頁)第二頁文字模糊、版本乙(見113年卷二第242至244頁)第一頁第7點文字第二行以下被截斷,陳嬿年自承「遺囑全文」係對照兩份後繕打而成(見113年卷二第308頁)云云,而依能辨識範圍,版本乙與版本甲有下開不同:第1頁右邊多了「張雷華」署名1枚及「張雷華」印文兩枚;第2頁中間「兒張光毅」上方多了「陳嬿年」3字、右側「張雷華」署名1枚、「張雷華」印文3枚(見113年卷二第308頁)
陳嬿年不爭執有上開不同,僅主張不影響遺囑效力云云(見113年卷二第308至309頁)。惟此適足證被繼承人上開「預立遺囑」並未定稿,且版本乙文字有部分遭截斷,根本無法核對有無變更,陳嬿年主張被繼承人已完成遺囑云云,尚難憑採。
4.況,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1日向其手足張永華表示:「我跟嬿年可能不能相處了」、陳嬿年亦於同年月28日向被繼承人手足張永華表示:「我們決定要離婚了」(見113年卷二第1
17、115頁),堪認二人於112年1月間關係瀕臨破裂,則亦不能排除該「預立遺囑」文件正本係因遭被繼承人作廢而自行毀去,陳嬿年逕稱被繼承人留有有效之自書遺囑云云,自屬率斷,而不能採。其進而指責張力文等二人隱匿遺囑云云,自失所附麗。
5.末查,陳嬿年指稱上開「預立遺囑」文件遭張力文等二人隱匿云云,無非係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憑。惟查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見113年卷一第329至331頁):
陳嬿年 而且你二姑媽不是說你爸爸的遺書要拿出來嗎怎麼也沒消沒息 張光毅 我問問看 媽您那邊沒有一份嗎 ! 爸爸當時有給你嗎 陳嬿年 你不你爸爸不是有寫一份財產分配我有看過他也有傳給你,那份不是在他的抽屜裡嗎你不是拿去了嗎 張光毅 我找找看 反正我們都照著那份在安排您放心 資料我都還沒動給大人們整理他們自己兄弟姐妹的文件跟證件
依上開文義內容,陳嬿年、張光毅二人均不知悉所謂「預立遺囑」文件何在,陳嬿年一開始認為由被繼承人之手足持有並質疑該手足為何未提出,後才懷疑遭張光毅取走,張光毅亦未表明自己持有,僅稱要找找看,並表示相關資料已交給「大人們」整理等語。而被繼承人是否留有該「預立遺囑」文件,尚屬不明,業如前述;勾稽張力文等二人本件提出之被繼承人手足會算資料(見113年卷一第407至414頁),自不能排除張光毅所取得者係被繼承人手足間共同投資之會算資料,陳嬿年逕稱「預立遺囑」文件遭張力文等二人取走云云,尚難憑採。
6.綜上,陳嬿年先位聲明一主張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云云,難認可採,其進而主張張力文等二人因隱匿該「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其先位聲明二請求塗銷張力文等二人所為繼承登記,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陳嬿年請求增列附表一編號27至30部分,逐一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27非被繼承人遺產:⑴陳嬿年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之1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下合稱林口房地),其中1/2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號3、4,另1/2登記名義人為張光毅,茲因該部分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張光毅名下,請求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7,並以被繼承人通訊軟體訊息為憑。張力文等二人則否認並辯稱略以:被繼承人因病無資力,購買該房地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手足間共同投資款及張光毅個人出資20萬元,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資金往來明細等件為憑。
⑵經查,被繼承人通訊軟體訊息內固自述林口房地由其個人出
資購置,然經張力文等二人否認,並辯稱如上,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於陳述對己不利事項時,固有高度真實性;惟自述對己有利事項時,即不免有所保留、掩飾,而需有其他事證核實。
⑶張力文等二人除提出相關銀行往來明細外(見113年卷三第33
至60頁、第65至74頁,並說明如附件二),復經被繼承人手足張瀘華到庭證稱略以:伊等手足八人,伊為長姐,被繼承人行八,手足散居國外,被繼承人經常在臺,故父親在臺之遺產多由伊及被繼承人處理,被繼承人保管父親遺產外,還有手足間合作投資的錢在被繼承人處,被繼承人買林口房子資金來源,是伊父親遺產投資的錢,房子也有登記張光毅,交給被繼承人投資的錢,部分也是用張光毅的名義操作,因為張光毅是家族下一代,伊等放心;被繼承人拿父親遺產去買房子伊與手足同意,但伊等講得很清楚,這個房子伊等遺產的份要還伊等,這就是為何要掛張光毅名下,因為伊等相信張光毅會秉公處理;板橋的房屋就是伊父親遺產,當時賣掉每人約分230萬餘元,都放在臺灣,大部分交給被繼承人保管,伊自己則保管伊自己的和另二個弟弟張漢華、張庭華的部分,伊等還有另外撥錢給被繼承人做公基金,113年卷一第407至414頁之文件就是板橋房屋和投資相關事宜;三重車路頭房地也是父親的遺產,那時伊在國外,被繼承人有說賣房是為了將來買新房子;伊有幫助過被繼承人生活費、醫療費,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生病,開車收入減少,(問:往生前五年的收入能否負擔支出?)被繼承人說很困難;被繼承人自己投資的錢也是父親遺產而來,被繼承人開車哪裡有錢,一直叫窮等語(見113年卷三第178至188頁)。⑷再審酌113年卷一第407至414頁文件內容有多筆手寫記錄,其
中有載「哥 張庭華 房屋分配款 爸生前未取款」,及「投資國泰世華銀行組合式商品」記錄單,其上詳列各手足出資金額(總計490萬元),並載明如下(見113年卷一第412頁):
民國103年2月7日(星期五) 收到張雷華自合作金庫匯入新開戶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張雷華
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保管其父親遺產中其手足之應繼分及手足間投資款,然被繼承人死亡時銀行存款無幾,衡以陳嬿年自述「被繼承人張雷華於104年起因罹癌無法正常工作外,尚需支出醫療費用」等語(見113年卷一第321頁),則被繼承人於109年間購入林口房屋之資金是否全為被繼承人自有資金,即有可疑。
⑸又陳嬿年雖指摘證人張瀘華證述不實,被繼承人手足間共同
投資只有國泰世華之組合商品490萬元,證人也自承不知道其他投資之文件、對於林口房地登記名義人沒有決定權,三重車路頭房地於98年購置,早於被繼承人之父死亡日故不可能是被繼承人父親之遺產云云(見113年卷三第224至225頁)。惟依證人張瀘華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手足間有多筆投資,上開103年投資國泰世華銀行僅為其中之一;且張力文等二人辯稱被繼承人婚前財產即三重車路頭房地,亦為被繼承人手足共同投資等情,亦提出被繼承人二哥張衡華手寫信件為憑,內容略以(見113年卷三第63至64頁):
小雷:你給我的帳目清單上有三筆帳要說明清楚 【中略】 我做了一份三重帳目情況表,你參考一下逐一核對 【中略,上開底線為原文所加】 我寄給你的《三重帳目情況表》,你要詳實核對,並將空格的數字填上。以後做流水帳,一定要做的清清楚楚,並將做好的帳留在隨時可取閱的地方,可隨時翻閱,重要帳目一定要記牢隨時可講出來。 【張衡華聯絡地址,略】 你買三重房子的帳要單獨做一張,詳細載明: ⑴附的自偹款金額,及來源 ⑵貸款額度及貸款年限 ⑶每月還貸金額(本金還多少?利息還多少?) ⑷房子目前的市場價格多少錢一坪? ⑸自己暫不住,是否可出租?堪認張力文等二人辯稱三重車路頭房地亦屬被繼承人手足間共同投資,即非全然無據;此外,亦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管理手足間投資帳目時,即有帳目不清之情形,而遭訴外人張衡華指正。參以陳嬿年自承「被繼承人張雷華於104年起因罹癌無法正常工作外,尚需支出醫療費用」等語(見113年卷一第321頁),自難逕認購置林口房地之資金全為被繼承人所有,陳嬿年主張自難憑採。至於陳嬿年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每月分擔46%房貸部分,自應另行會算,尚難倒果為因,以此推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⑹末查依陳嬿年舉證內容,被繼承人自述「借名登記」之理由
為:「由於當買房時限於歲數需搭配一位較年輕有工固定工做的人才附合貸款條件,所以請兒子張光毅為共同持有人各持份百分之五十」等語(原文錯字照引,見113年卷一第179頁),倘其所述屬實,則此「借名登記」即屬詐欺銀行之舉,而為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亦屬無效,附此敘明。
⑻綜上,陳嬿年主張附表一編號27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張光毅
名下而請求返還,難認有理由,其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均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⑴陳嬿年主張此二筆債權存在,係以被繼承人上開「預立遺囑
」文件、被繼承人與張力文等二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張力文等二人則否認之。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於陳述對己不利事項時,固有高度真實性;惟自述對己有利事項時,即不免有所保留、掩飾,而需有其他事證核實。
⑵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查被繼承人生前以文字訊息傳送張光毅,內容略以:「2.投資基金、股票、未收帳款及應付帳戶、現金動產部分」、「投資光毅股市台幣50萬元」(見113年卷一第183頁),未據張光毅表示反對或否認,本件程序中亦未見張光毅提出反證,應堪信真實。
⑶附表一編號29部分:
經張力文等二人否認,未據陳嬿年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佐以本件訴訟之啓,即係緣自於陳嬿年否認被繼承人「預立遺囑」文件中載應還各手足之資金而生(原文錯字照引,見113年卷一第277頁):
陳嬿年 喪葬會17萬4000是跑去哪裡 到時候都可以調 欠三哥的錢也要借據 張光毅 您可以去調 看看是不是用在爸爸喪禮上的錢跟靈骨塔 【回覆:欠三哥的錢也要借據】 您就是知道沒有借據才不願意歸還不是嗎 陳嬿年 要明細呀 不是本來就要有借據拿出來 張光毅 【回覆:不是本來就要有借據拿出來】 大家心知肚明的事情不是嗎 您只是不想拿錢出來 妳不是說他們對你不好所以不想還嗎 爸爸不是也跟您說 如果三伯回來暫時沒辦法拿錢出來還他 妳都知道啊
則陳嬿年既一再要求需見到借據才要還錢,堪認陳嬿年亦爭執被繼承人所述內容真實性,自不能僅以所謂「預立遺囑」之照片或相關截圖,認定有上開債權。又,此部分除被繼承人單方記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附表一編號28部,張光毅未具體爭執、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反證等節不同,自不得等同視之,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30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有該債權(見113年卷三第125頁)。
4.綜上,附表一編號28、30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其餘不列入。
㈢陳嬿年主張遺產債務應增列26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租金),為無理由:
1.陳嬿年主張光復北路房屋為伊承租,被繼承人與伊同住該址,應負擔1/2租金等語。張力文等二人則辯稱略以:該址為陳嬿年教授瑜珈之教室,不應由被繼承人負擔費用,倘陳嬿年主張屬實,則陳嬿年於與被繼承人同住於林口房屋時亦應給付房租,並為抵銷抗辯。
2.陳嬿年自承其為瑜珈老師,於上開房屋教授瑜珈,向學生收取1、2百元之場地費(113年卷三第77頁)等語,該址自屬陳嬿年營業用址,無以要求被繼承人負擔房租。陳嬿年主張難認有理由,無庸增列該債務。
㈣陳嬿年請求張力文等二人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臺南白河土地),為無理由:
1.陳嬿年主張該地為伊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並執被繼承人「預立遺囑」文件內容為憑;張力文等二人不爭執該土地係借名登記,然辯稱因陳嬿年係基於欠銀行錢、怕被查封,屬惡意規避債務,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2.兩造雖不爭執臺南白河土地為陳嬿年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查陳嬿年當庭自承:「我們陳家臺南白河的地,那時候我有欠銀行錢我怕被查封,我就用我老公的名字」等語(見113年卷二第129頁);佐以陳嬿年於112年3月3日尚向張光毅稱:「你去申請一個新銀行的帳戶空戶給我,你爸爸以後給我錢我都會存入這個帳戶,還有你爸爸要給我的財產我會先用在你名下可是我們兩個要跟在律師公正寫清楚」(原文錯字照引,見113年卷二第123頁),堪認陳嬿年慣常使用他人帳戶逃避債務,而屬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該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無效。臺南白河土地應認屬被繼承人遺產。
3.綜上,陳嬿年備位聲明第三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陳嬿年請求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1.陳嬿年主張自己婚後財產為零(113年卷三第149頁,惟此與陳嬿年主張伊對被繼承人有26萬租金債權相矛盾,然因本院認無該債權存在,故不予贅論);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則為附表四編號A1至A5,扣除消極財產即同表編號B1至B3後,差額為744萬7178元;至於被繼承人出售繼承所得之板橋文化路房屋、婚前財產三重車路頭房屋所得金額,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已不存在而無庸扣除等語。張力文等二人則辯稱略以:被繼承人扣除婚前財產及繼承財產後餘額為零,況陳嬿年自承被繼承人104年罹癌影響工作能力,不可能有差額供分配等語。
2.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附表四編號A2林口房地僅有1/2屬被繼承人遺產、同表編號B1應為相應調整;另同表編號A3僅50萬元為被繼承人遺產;同表A1屬無償取得,不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亦非被繼承人債務即同表B2。據此計算結果,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942萬5183元。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
4.陳嬿年自承被繼承人因出售婚前財產即三重車路頭房地而取得515萬9184元(參不爭執事項㈢),另不爭執被繼承人因出售繼承所得之板橋文化路房地而取得1897萬6033元(參不爭執事項㈡),張力文等二人主張其中僅有250萬7754元為被繼承人所有,餘則為其他手足之應繼分(見113年卷一第365頁),該515萬9184元、250萬7754元自應於分配剩餘財產時扣除,始符公平。則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942萬5183元減去附表四本院認定欄之B1、B3債務,餘額為464萬92元,再減去上開出售婚前財產及繼承財產所得金額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餘額為0(計算式見附表四備註欄二)。此節亦與陳嬿年自承「被繼承人張雷華於104年起因罹癌無法正常工作外,尚需支出醫療費用」等語(見113年卷一第321頁),勾稽相符。
5.綜上,陳嬿年無剩餘財產可以主張,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1.陳嬿年主張依遺囑分配,如遺囑無效則依應繼分均分;張力文、張光毅主張全部由兩造三人依應繼分均分。
2.承前,本院認被繼承人並無遺囑存在。
3.附表一編號1、2臺南白河土地,考量陳嬿年對該土地有特殊情感,認分配予陳嬿年為宜;附表一編號28債權,為免執行繁瑣,認分配予張光毅為宜,並均自其他遺產找補。編號26車輛共用使用不易,認以變價分割為宜。其餘遺產均由兩造三人依應繼分均分。至於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債,自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53條連帶清償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件:陳嬿年聲明(113年卷三第129頁)先位聲明: 一、確認張力文等二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張力文等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之公同共有應予塗銷。 三、張力文等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嬿年。 備位聲明: 一、張力文等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嬿年372萬3353元及自追加反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光毅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張力文等二人就附表一土地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關於第一項聲明,陳嬿年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雷華所遺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種類 項目及內容 價值或金額(新台幣) 備註: 本院認定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49平方公尺,權利全部 244,300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張力文、張光毅認為無償取得; 陳嬿年主張係伊借被繼承人名登記。 歸陳嬿年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02平方公尺,權利全部 78,520元 3 不動產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75/200,000 張力文、張光毅主張該房地全部持分以1060萬元計算; 陳嬿年主張以11,184,355元計算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不動產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2950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159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7 存款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175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472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181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末5碼09998帳戶 339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末5碼62198帳戶 195,344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兩造:本帳戶經兩造同意提領195,000元,用於喪葬費支出,見原證9,現只剩44元 同上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末5碼10662USD帳戶 364,413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末5碼16938USD帳戶 21,949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6,783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15 存款 臺灣新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36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18,506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730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1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2,762元與利息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23,716元與利息 張力文、張光毅:該帳戶已結清,如本院卷一第397頁,金額也是用於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和信用卡費。 陳嬿年:不爭執。 已結清無庸再分配 20 債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施羅德環球收息債券(美元)76.4900股 197,758元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美元穩定月配權/息1319.8290股 309,356元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同上 22 債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施羅德環球收息債券(美元)累積148.2900股 501,207元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變價,所得由張力文、張光毅各取得10萬7517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債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柏瑞全策量化債券美元配1000股 243,891元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美元穩定月配權/息1978.2390股 463,681元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變價,價金支付 1.張力文50萬元、 2.陳嬿年17萬7180元, 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均分 25 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美元穩定月配權/息2275.3130股 533,313元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26 汽車 中華-2020(000-0000) 458,000元 兩造均同意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變價,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7 債權 對張光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與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75/200,000之返還請求權 張力文、張光毅:否認 非遺產 28 債權 張光毅50萬元 張力文、張光毅:否認有此筆,也否認是婚後財產。 陳嬿年:主張列為婚後財產 是遺產,為免找補複雜,分配予張光毅 29 債權 陳耀均4萬元 張力文、張光毅:不知道此陳耀均是誰,否認有此筆,也否認是婚後財產。 陳嬿年:主張列為婚後財產 非遺產 30 債權 謝春英70萬元 兩造:不列入婚後財產 張力文、張光毅:有此債權,但非婚後財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註: 一、編號1至26為國稅局遺產清冊所列,編號27至30為陳嬿年請求增列。 二、找補說明: ㈠陳嬿年、張光毅分別先取得32萬2820元、50萬元(本表編號1、2、28)。 ㈡故張力文找補50萬元(本表編號24、25)。 ㈢陳嬿年找補17萬7180元(計算式:500,000-322,820=177,180,本表編號24、25)。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嬿年 1/3 2 張力文 1/3 3 張光毅 1/3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編號 欠款 有無爭執 是否列為婚後債務 1 張瀘華14萬元 兩造:不爭執 兩造:同意列婚後債務 2 張台華160萬元 兩造:不爭執 兩造:同意列婚後債務 3 張庭華20萬元 兩造:不爭執 兩造:同意列婚後債務 4 張永華10萬元 兩造:不爭執 兩造:同意列婚後債務附表四:陳嬿年主張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編號 陳嬿年主張項目及價值 本院認定 A1 臺南市白河區土地2筆 32萬2820元 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A2 林口房地 1118萬4355元 僅有1/2屬於被繼承人【本判決伍三㈡1.參照】,依最有利陳嬿年算法,價值為559萬2178元(註:張力文等二人主張該屋全部價值應以1060萬元計算,1/2即為530萬元) A3 附表一編號5至25存款、債券、基金 287萬5005元 287萬5005元 A4 附表一編號27、28債權 54萬元 50萬元【參本判決伍三㈡2.】 A5 附表一編號26汽車 45萬8千元 45萬8000元 A項小計 1538萬180元 942萬5183元 B1 林口房地房貸餘額 513萬182元 256萬5091元 (計算式:5,130,182/2 =2,565,091) B2 臺南市白河區土地2筆應返還陳嬿年 32萬2820元 借名登記無效,惟因該土地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如本表A1 B3 附表三所示債務; 陳嬿年債務26萬元; 張慶華債務18萬元 248萬元 222萬元 (附表三所示債務及張慶華債務18萬元)【參本判決伍三㈢】 備註: 一、陳嬿年主張: 15,380,180元(A項小計)-5,130,182元(B1)-322,820元(B2)-2,480,000元(B3)=7,447,178元,1/2即3,723,589元為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註:陳嬿年於B3列被繼承人對伊負26萬元債務,卻主張自己婚後財產為0,二者自相矛盾。】 二、本院認定: 9,425,183元(A項小計)-2,565,091元(B1)-2,220,000元(B3)=4,640,092元,再扣除出售婚前財產所得515萬9184元、出售繼承房屋取得之250萬7754元,並無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