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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讓相 對 人 蔡燕萍

徐婉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須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次原以貴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40號分案,實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分案處理,因按家事事件法第131條公示催告屆滿後6個月內,相對人(蔡文和繼承人)未清償繼承債務。聲請人業於109年10月21日可為本案之請求(案號:貴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原案:貴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相關案號:貴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40號、111年度家補字第9號,111年8月17日貴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36號),因情況急迫,恐相對人致受理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40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因聲請人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業經終結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