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
A04A05A06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聲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A04、A05、A02、A03應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伍佰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相對人A04、A05、A02、A03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A06負擔二十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配偶辜阮味數婚後育有相對人5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伊愛賭博,故伊母親提議讓伊及辜阮味數與子女,搬至臺中居住,斯時伊白天開廣告車跟幼稚園的車,也有跟辜阮味數開店賣蚵仔煎、鹽酥雞。伊於民國78年5月18日與辜阮味數離婚,相對人A02、A03、A06由母親辜阮味數同住照顧,費用由辜阮味數負擔,A04、A05跟伊,伊自己養,A05跟著伊,念到家商畢業,A04跟著伊,念到高中二年級,後來伊跟第二任妻子結婚,A04、A05跟伊第二任妻子吵架,就跑出去,沒有再回來。伊找到A05時,她已經結婚生子了。離婚後伊只有在A06小學時看過她2次,但辜阮味數也沒來看過A04、A05。伊目前已屆齡退休,自113年1月20日起無法再從事遊覽車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且未領有任何補助及年金,每月需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雖有與續絃妻所生其他子女辜士豪、辜麗蓉每年固定扶養費之給付,但因伊現患有糖尿病,需定期治療,希望相對人5人能夠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5人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共10,000元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兩造就扶養方法為何未達成協議,則依民法1120條之規定,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無接受任何補助,而辜士豪每月給付抗告人4,200元扶養費,辜麗蓉每年給付5萬元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每月扶養費平均為8,400元,而抗告人租房子每月7,000元,是抗告人根本無法維持生活,且抗告人並非無扶養相對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及原審之陳述,可知抗告人與其子女並未就「扶養方法」進行協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依據。抗告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抗告人甫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第313號裁定以其尚能自己維持生活而駁回其聲請,又旋即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就其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自承目前已受辜士豪、辜麗蓉扶養,抗告人與辜士豪、辜麗蓉關係較佳,且抗告人曾將名下不動產出賣後各贈辜士豪、辜麗蓉100萬元,故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由辜士豪、辜麗蓉負擔,且抗告人與辜士豪、辜麗蓉已達成扶養費給付之合意,故抗告人已無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又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態不佳,另有其他親人需要扶養,相對人A04於113年3月25日離婚,需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又罹患右側乳房腫塊之癌症,而相對人A05同樣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須償還子女之就學貸款,已無能力再扶養抗告人,若令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有使相對人生活陷入困境之疑慮,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亦規定甚明。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2項、第148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源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不能協議者,則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準此,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年滿65歲,
目前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12年、113、114年之所得,分別為222,360元、182,012、38,590元,雖有收入,然抗告人業已自述其自113年1月20日即已退休,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抗告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又兩造對於扶養之方法雖未達成協議,然抗告人主張以給付扶養費為之,相對人對此亦未反對,僅認為應有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之事由,堪認兩造僅對於扶養費之給付意見不一,自應由本院審酌定之。
㈡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應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然經相對人母親辜阮味數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證稱:兩造於抗告人離婚前同住,離婚前抗告人有開電影廣告車的工作,抗告人愛賭博,賺錢就拿去賭博,沒有養家,抗告人在臺北一直賭,伊婆婆就叫我們搬去臺中,抗告人到臺中還是一直簽大家樂,伊負責照顧小孩,抗告人還跟伊要錢,伊沒錢給就打伊,至於抗告人有無打相對人,相對人比較會記得。伊與抗告人離婚時,約定相對人A02、A03、A06由伊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A04、A05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雙方並未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1頁),雖相對人A02、A03、A06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便無再與抗告人聯絡,然兩造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於離婚前,仍同住一處,雖愛賭但抗告人於當時有固定工作,難認抗告人全然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家庭,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A02、A03、A06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至相對人A04、A05係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A04、A05稱渠等於83年間便開始打工維持自己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可認抗告人於83年以前即有負擔相對人A04、A05之扶養費。綜上,是抗告人並非全然未負擔相對人教養義務,且相對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抗告人有何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準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雖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尚非屬前揭情節重大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辯其有免除對抗告人扶養義務之情,自無理由。
㈢查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抗告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抗告人現齡、身體健康狀況、生活需要、通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認抗告人所需之生活費用至少應滿足最低生活費,故以每月21,000元計算為合理且可負擔之範圍,復衡酌相對人之年齡及經濟能力,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頁),認抗告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另外2名成年子女平均分擔為妥適,故相對人等5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3,000元(計算式:21,000÷7=3,000)。
㈣又相對人主張渠等有減輕扶養費之事由,本院綜合參酌抗告
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相對人A02、A03、A06分別為12歲、10歲、6歲,自此完全未再盡其對相對人A02、A03、A06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A04、A05於83年開始自行打工賺錢時分別為13歲、14歲,足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應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非毫無貢獻,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已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另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相對人負擔對抗告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本院審酌相對人除了抗告人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即辜士豪、辜麗蓉為其扶養義務人,且其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尚得依據其等之經濟能力等情事予以分擔,相對人實無庸單獨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酌減其扶養程度,認為相對人A04、A05、A02、A03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000元。相對人A06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500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A04、A05、A02、A03應給付抗告人
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各1,000元及請求相對人A06自民國113年1月5日,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認定相對人A02、A03、A04、A05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為500元,爰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