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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吳文珍非訟代理人 李向東相 對 人 李程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因聲請人每月食、衣、住、行、醫療等支出需求,經濟困窘,而今相對人已成年,且聲請人過往均有扶養相對人,故爰依民法第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命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仍有工作,具有謀生能力,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下稱138卷】第11、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另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已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以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2歲,其於110年度財產所得

為0元、111年度財產所得為2,572元、112年度財產所得為1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138卷第55至65頁)。然相對人稱聲請人目前仍有工作能力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目前擔任幼稚園廚師,月薪3萬4,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萬1,000元等語(138卷第196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函覆結果略以:聲請人於112年原為中低收入戶,於112年5月起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於112年7月改列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整為5,065元,自113年改為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整為4,04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920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卷【下稱141卷】第255頁),足見聲請人每月薪資及補助金額合計約3萬8,000元,明顯高於聲請人目前居住之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013元。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

希望調查相對人之所有資金、股票、現金、不動產、ETF,因為相對人目前所存存款幾乎都是聲請人的錢等語(138卷第198頁),且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聲請人領取社福補助之情形,經該局回函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3年3月前所領取之補助金均係匯入相對人之帳戶,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7日衛授家字第1130107739號函暨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情形表在卷可憑(141卷第257至259頁),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難謂無疑。⒉另聲請人雖稱自己每月支出食、衣、助、行、醫療等,經濟

困窘,且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與自己所領薪資無涉,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之前提必須是「不能維持生活」,而是否維持生活應依一般客觀標準評價,而非以主張有受扶養權利者是否能支應其現在之生活狀態加以論斷,蓋現在之生活狀態涉及個人選擇,其中若干部分之支出可能非屬受扶養之必要範圍,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日常生活之窘境,稽此,本院參酌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依聲請人現有之生活狀況以觀,其仍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要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從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母,惟其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自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