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白琬華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白啟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45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白琬華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白啟宏供擔保後,許可就被告所有如113 年4 月30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秀蘭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1/8。
詎被告白啟宏持被繼承人林秀蘭違反特留分之遺囑,於113年6月11日將如113年4月30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侵害原告特留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確已釋明本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然查,上開釋明雖已完足,但為權衡被告可能因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參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依原告陳報之價值為22,543,360元,又本案為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 年,加計強制調解、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尚需費時5 年10月,倘被告因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相當財產價值利率之損失,即6,575,147元【計算式:22,543,360元×5%×(5年+10月/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參以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酌定之擔保金額通常為三分之一及本件釋明之程度,爰本件擔保金以十分之一為計算基準,酌定為657,000元(計算式:6,575,147元×1/10 ,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