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原 告 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結婚,於113年4月1日離婚,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然原告乙○非受胎自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柯滄銘婦產科113年8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上開鑑定單位採集原告乙○與被告口腔細胞檢體以人類DNA上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