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12年2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2月9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如附表二
編號1至15、18、20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爭執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
銀行795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3,176元、玉山證券帳戶(帳號:884E0000000號,下稱玉山證券14593帳戶)內易通展股票26萬股(價值3,965,000元),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被告雖辯稱其將玉山證券14593帳戶借予友人A01操作股票,其玉山銀行79500帳戶為上開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而玉山銀行79500帳戶款項均來自於A01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06820帳戶)存款。然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112年2月9日間,自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80278帳戶)多次匯款至其玉山銀行79500帳戶,及A01兆豐銀行06820帳戶、台企銀帳戶,金額共計共173,865元,故被告稱其玉山銀行79500帳戶內存款均為A01所有,並非屬實。被告雖稱其匯款係為返還A01代墊之餐費,然被告不可能如此密集與A01餐敘及支付昂貴餐費。被告再稱其匯予A01之款項金額僅162,000元,與A01匯入其玉山銀行79500帳戶高達33,096,528元之鉅額款項不可相比,然被告在7個月內即匯款173,865元,與A01自105年至112年間長達數年之匯款期間,無法直接比較。被告再稱自己收入不可能有如此鉅額資金得以投資,然33,096,528元係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自105年至112年間所有存入款項之總和,事實上該帳戶同時間最多僅有400多萬元款項反覆進出,以被告收入,並非不可能有4、500萬元之資金進行投資,其主張當非可採。
⒉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馬尼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96402帳戶)、合庫銀行80278帳戶多次提領、轉出款項,應認被告基準日尚有現金135,763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1,170,360元為被告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⑴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部分:被告外派馬尼拉工作期間,均以
轉帳或刷信用卡來支付其生活費用,卻自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多次自其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提領美金1,000至6,000元不等之大額現金,不僅與被告原本習慣不符,更高於馬尼拉之生活水準,且以被告每月薪資約美金2,200元觀之,其於數月間提領總計美金22,000元,折合新臺幣720,360元之金額(提款明細見卷四第290頁),甚不合理,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720,360元為被告婚後財產。
⑵中信銀行96402帳戶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向玉山銀行借
貸190萬元,並將1,868,000元轉入其合庫銀行80278帳戶,嗣從合庫銀行80278帳戶轉出61萬元至其中信銀行96402帳戶用以買賣股票,然被告卻將其賣股所得於111年9月13日、15日分別轉出10萬元、10萬元,且無法說明其匯款原因,故上開共計2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⑶合庫銀行80278帳戶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26日至112年1月10
日間,自其合庫銀行80278帳戶轉出5筆款項共計385,736元(匯款明細見卷四第291頁),應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稱其於111年6月28日、30日分別轉出之10萬元、35,763元是與友人兌換美金出國旅遊使用,然被告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12年9月20日出國,此2筆共計135,763元之款項於兩造離婚時尚未被花用,應以現金形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另稱其於111年6月26日、111年10月26日分別轉出之10萬元、10萬元係為繳交信用卡費,惟按常理信用卡費用不會剛好為整數,且被告合庫銀行80278帳戶已有每月繳納信用卡費之紀錄,其主張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7,035,265元扣除婚後債務1,747,417
元,剩餘5,287,848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5,287,84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643,924元(計算式:5,287,848÷2),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962,940元,應屬合理。
㈣兩造婚後於臺北工作、租屋居住,被告於104年1月外派至菲
律賓馬尼拉工作,原告即辭職搬回高雄與姐姐同住,在姊夫的診所幫忙,被告每三至五週會回臺灣與原告共度週末,原告也會在假期到菲律賓馬尼拉陪伴被告,被告返臺時係居住於原告姐姐家中,亦將戶籍遷到原告姐姐家,而後兩造決定在高雄另行租屋,被告回臺時即與原告居住在該高雄租屋處,而後原告搬回臺北工作、租屋居住,被告回臺亦與原告在臺北租屋處同住。原告並未拒絕將租屋處鑰匙給被告,係被告嫌帶鑰匙麻煩,且其回臺時原告都會陪伴在旁,無須自己開門,故表示其不需要租屋處之鑰匙,另因被告返臺會與原告同住,故主動表示要支付租屋處之房租,被告雖有為原告申辦信用卡副卡,然原告多使用自己申請的信用卡並支付自己的信用卡費。此外,被告長期外派工作,其在臺事務、在臺親人都是原告協助處理及照顧,被告稱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及被告財產之增益無任何貢獻或協力,顯非事實。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如附表二
編號1至15、18、20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爭執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名下玉山證券14593帳戶借予訴外人A01買賣股票已10
餘年,交割帳戶為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投資資金來自A01之兆豐銀行06820帳戶,故被告玉山證券14593帳戶內之易通展股票26萬股及玉山銀行79500帳戶存款27,048元,均為A01所有,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依兆豐銀行06820帳戶交易紀錄,於105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9日間,兆豐銀行06820帳戶匯入玉山銀行79500帳戶共計203筆、金額33,096,528元;同期間玉山銀行79500帳戶匯回兆豐銀行06820帳戶共計48筆、金額18,830,000元。以被告之收入水準,絕無可能擁有3,000萬餘元之閒置資金可供投資,更無力承擔鉅額虧損。被告固曾自合庫銀行80278帳戶匯款至A01兆豐銀行06820帳戶及台企銀帳戶,然僅係償還A01為被告等同行友人先墊付之聚餐餐費,被告將自身餐費匯還A01。
⒉針對原告主張被告自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中信銀行96402帳
戶、合庫銀行80278帳戶提領、轉出款項,尚有現金135,763元,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派駐馬尼拉工作期間,時常提領現金支付食宿、給小費
等日常開銷,被告於派駐期間提領現金合計美金190,934元,純屬在海外維持生活所需之合理日常開銷,與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要件完全不符。
⑵被告自中信銀行96402帳戶轉出之20萬元,係匯入統一期貨公
司之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約定之出入金帳號及其保證金虛擬帳號,被告匯款目的係繳交期貨投資之保證金,且於111年12月30日經統一期貨公司匯回16萬元,其中差額為投資期貨之正常虧損,為一般投資理財行為,自無追加計算之餘地。
⑶關於被告自合庫銀行80278帳戶轉出之各筆款項:被告於111
年6月28日、30日匯出共計135,763元,係委由友人兌換美金,用於112年9月20日之出國旅遊,被告此筆資產僅係形態由新臺幣轉換為美金,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損。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0月26日分別轉出10萬元、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係依被告身分證字號(詳卷)所設定之信用卡繳款虛擬帳號,完整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因受限於銀行系統僅能顯示13碼而被截短,被告為繳納自身信用卡費而匯出款項,自無追加計算之餘地。
㈡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共計1,740,993元,扣除婚後債務1,747,417元,已無剩餘,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兩造婚後雖短暫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然被告旋奉派
駐菲律賓馬尼拉分行,嗣改派駐美國洛杉磯分行,且兩造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大多分隔兩地,客觀上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且被告外派工作期間,原告先後於高雄、臺北租屋而居,原告從未交付住處鑰匙予被告,被告期間欲返臺探視原告,原告竟藉詞拒絕被告稱「不用回來了」,將被告排除於其生活圈外,且原告之薪資收入全數用於其個人消費,未曾分擔兩造婚姻生活之任何開銷,長期倚賴被告支付全數房租、信用卡等費用,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維繫及被告財產之增益,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可言。縱認被告有剩餘財產,如任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然有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9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9日兩願離婚,故本件應以112年2月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債務:
⒈華南銀行存款:0元(基準日為122,586元,結婚前一日為162,249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債務:
⒈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15,246元。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合庫銀行80
278帳戶):0元(基準日為297,631元,結婚前一日為508,103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0元(基準日為727元,結婚前一日為20,478元)。
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9,337元(
基準日為10,005元,結婚前一日為668元)。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240,000元。
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240,000元。
⒎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0.
04元、人民幣0.99元,以上合計折合新臺幣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號,即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美金122.38元,折合新臺幣3,673元。
⒐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存款:1,000元。
⒑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外幣存款:美金9,610元,折合新臺
幣288,444元,⒒中國信託銀行(即中信銀行96402帳戶)存款:7,029元。
⒓郵局存款:6,308元。
⒔合作金庫銀行員工持股信託(E00000000):95,334元。
⒕合作金庫銀行基金(合庫AI):26,039元。
⒖統一期貨:3,336元。(卷四第193頁)⒗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民法第1030條之2):805,241元。
⒘婚後債務:玉山銀行貸款1,747,417元。
㈣原告名下華航股票,為其婚前財產,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卷二第81、292頁)。
㈤被告名下於基準日尚有下列財產,但是否為被告財產、是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兩造則有爭執,納入後述爭點:
⒈易通展股票26萬股:價值3,965,000元。
⒉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玉山銀行79500帳戶):27,048元。
㈥除上開外幣外,本件如有其他外幣財產、債務,兩造同意依卷一第179頁臺灣銀行匯率資料折算為新臺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
㈡查兩造於101年9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9日兩願離婚,故本件應以112年2月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所示之婚後財產、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關於易通展股票26萬股、玉山銀行79500帳戶存款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⒈查於基準日時,在被告玉山證券14593帳戶內有易通展股票26
萬股(價值3,965,000元)、在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有存款27,048元,於兩造結婚前一日,該玉山銀行79500帳戶存款餘額為3,872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玉山銀行113年11月11日、114年6月16日函附帳戶餘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9、83、85至87頁、卷三第301至303頁)。而被告主張其上開玉山證券14593帳戶、玉山銀行79500帳戶均借予A01使用,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存款均為A01所有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用他的玉山證券1459
3帳戶買賣股票,並用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作為交割帳戶,上開帳戶內的股票、存款都是我的。我跟被告借上開帳戶,借了10幾年,至少有15至18年,至今仍借用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會同意借帳戶給我,是因為我跟被告是當兵的同袍,我們是很好的朋友。買賣股票的資金是從我兆豐銀行06820帳戶匯款到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我沒有玉山銀行79500帳戶的存摺、印章、帳號、密碼,但是我有玉山證券買賣股票的APP登入帳戶、密碼,登入後就可以知道玉山銀行79500帳戶內還有多少資金,如果我要取回股票交易所得,我就通知被告匯回多少金額至我兆豐銀行06820帳戶,如果資金不夠,我就從我兆豐銀行06820帳戶匯過去。玉山證券APP的帳戶是固定的,密碼是我設定的,被告不知道密碼。我從以前就沒有跟被告要過玉山銀行79500帳戶的帳號、密碼。關於我跟被告見面的頻率,因為被告現在在國外,一年或半年不一定,看被告多久回來一次,但基本上每個禮拜都會用LINE聯絡一次。我也有自己的金融帳戶,並用自己名義開證券戶。被證7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卷二第293至300頁)。而由被證7之被告與A01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231至245頁),A01確實多次委請被告匯款,對話紀錄中亦明確指示匯款金額,此均與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匯款至A01兆豐銀行06820帳戶之日期、金額相吻合,足見證人A01前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復觀諸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181至229
頁)、A01兆豐銀行06820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二第97至273、317至367頁),顯示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為股票交割帳戶,除證券款扣款、存入紀錄外,僅有111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0日來自被告合庫銀行80278帳戶各存入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款項,其餘交易紀錄均係A01兆豐銀行06820帳戶匯存、匯出之紀錄,足見玉山銀行79500帳戶內之資金,僅有上開4筆
1、2萬元款項為被告存入,其餘資金多來自於A01兆豐銀行06820帳戶。參以被告玉山證券14593帳戶交易紀錄(見卷三第181至277頁),買賣股票之金額非少,並非被告上開少數幾筆存入資金所能支應。是以,堪認被告確有出借其玉山證券14593帳戶給A01,該帳戶內之易通展股票26萬股,均為A01所有,無從納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
⒋惟A01並未持有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之存摺、印章、帳號
、密碼,其需用資金時均需透過被告自玉山銀行79500帳戶轉出款項至A01兆豐銀行06820帳戶,此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卷一第140頁),且經證人A01證述如前,而被證7亦顯示A01多次委請被告自被告玉山銀行79500帳戶匯款至A01兆豐銀行06820帳戶,堪認玉山銀行79500帳戶仍由被告自行保管。參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上開4筆來自於其合庫銀行80278帳戶之匯入款項,益證被告仍持續使用玉山銀行79500帳戶,僅同時供作A01匯入、匯出買賣股票資金之用。則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本院並無從區辨基準日玉山銀行79500帳戶存款餘額為何人所有,故應將玉山銀行79500帳戶之基準日存款餘額27,048元,扣除該帳戶之兩造結婚前一日(101年9月14日)存款餘額3,872元,以差額23,176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㈣被告自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中信銀行96402帳戶、合庫銀行
80278帳戶提領、轉出款項,是否尚有現金留存,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中信銀行96402帳
戶、合庫銀行80278帳戶多次提領、轉出款項,應認被告基準日尚有現金135,763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1,170,360元為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詳如卷四第290至291、276至277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關於被告自其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提款折合新臺幣共720,360
元部分,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卷一第77頁、卷四第205、265至267頁),其斯時主要在菲律賓馬尼拉任職,本需提領相關帳戶款項作為生活費之用,且被告多年來均有自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內提領現金使用之紀錄,此觀該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馬尼拉分行114年8月13日函即明(見卷一第149至163頁、卷四第103頁),原告指摘:被告自106年開戶迄至110年7月底無提領現金紀錄云云(見卷三第47頁),與客觀資料不符。復綜合被告自合庫銀行馬尼拉帳戶提領現金之頻率、金額觀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720,360元為被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中信銀行96402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同年月15
日各匯款10萬元乙節,綜合中信銀行96402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卷三第121頁)、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函(見卷四第119、155頁),可知該兩筆10萬元匯款,係匯入統一期貨之保證金虛擬帳戶,而統一期貨帳戶於基準日餘額亦已列為附表二編號15,要難認被告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形,故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20萬元為被告婚後財產。
⒋關於被告合庫銀行80278帳戶部分,該帳戶曾有:①111年6月2
6日、同年10月26日轉出各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②111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轉出10萬元、35,763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③112年1月10日轉出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錄,此有合庫銀行8027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二第381至389頁)。其中,第①部分,業經被告說明如前,考量被告兩筆匯款相隔4個月,衡以被告之收入狀況、消費水準,其辯稱該等款項係用以繳納信用卡費,尚屬合理,要難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就第②部分,被告辯稱係與友人兌換美金,用於出國旅行等語,依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卷一第77頁、卷四第205、265至26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6日入境後,直至112年3月7日始有出境紀錄,衡以一般人於國內消費多半使用新臺幣之常情,可合理推論被告迄至112年3月7日出國前,該等兌換之美金均以現金形式存在,而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9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時,尚有折合新臺幣135,763元之美金現金,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自為可採。就第③部分,查被告匯出款項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中小企銀114年7月31日函覆該帳戶為蕭姓之人所有(見卷四第101頁),被告始終未說明該筆匯款之用途,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5萬元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前揭事由,請求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
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係因工作之故,長年外派國外乙事,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7頁、卷四第
205、265至267頁),兩造並非無正當理由分別居住兩地,亦難謂兩造無婚姻之家庭協力、互相扶持。又被告指原告拒絕交付臺灣租屋處之鑰匙,惟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兩造各執一詞,自難採信何人說法。惟由被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見卷四第263頁,後述各處詳細地址見卷內),顯示被告於101年9月15日結婚時,戶籍自臺中市北屯區地址遷出,改遷入新北市中和區地址;於103年8月11日戶籍自該新北市中和區地址遷出,改遷入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迄至於112年2月3日戶籍始自高雄市鳳山區地址遷出,改遷至臺北市中正區地址。原告指該高雄市鳳山區地址為原告姐姐之住家,則以被告設籍於該高雄市鳳山區地址期間,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比例非短,足見即便被告長年在國外工作,其與在臺之原告仍有相當之連結,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安排亦有相當之協力。且原告婚後有正當職業,此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卷四第232、256頁)。依上,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家事勞務、家庭費用支出、經濟維持及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平之情形。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後
負債如附表二,被告剩餘財產202,505元。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2,505元,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253元(計算式:202,505元÷2=10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1,253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以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第一份家事答辯狀到院之翌日為準,見卷一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債務編號 項目 基準日金額/價額 (新臺幣) 婚後財產 1 華南銀行 0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債務編號 項目 基準日金額/價額 (新臺幣) 婚後財產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5,246元 2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元 3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元 4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9,337元 5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240,000元 6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240,000元 7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6元 8 合作金庫馬尼拉分行 0000-000-00000-0 3,673元 9 合作金庫 憲德分行 1,000元 10 合作金庫 憲德分行 288,444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7,029元 12 郵局 00000000000000 6,308元 13 合作金庫員工持股信託 E00000000 95,334元 14 合作金庫銀行基金 合庫AI 26,039元 15 統一期貨 3,336元 1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3,176元 17 美金現鈔 折合新臺幣135,763元 18 民法第1030條之2 805,231元 19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50,000元 婚後債務 20 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1,747,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