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7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民國000年0月0日生)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於前開規定。而兩造就代墊子女扶養費、離婚、酌定子女親權部分,先後成立和(調)解,此有本院和(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家調卷一第289至291頁、婚字卷一第116之1至116之2頁、婚字卷二第193至196頁),故本件僅就所餘之子女未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予以審理並裁判。
三、就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請求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347元,嗣變更金額為18,371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再於115年1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74,192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家調卷一第5、119至120、122頁、婚字卷二第213至214、2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6年間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男,000年0
月0日生),原告於112年8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3年11月1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於114年12月3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和解成立。
㈡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兩造不爭執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新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27,557元為基準,然對於分擔比例未達成共識。被告現任職於大型知名房仲公司,其於110年至114年之平均年收入應達百萬以上,且名下尚有多筆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而原告目前工作為自營網拍,月收入約僅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且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2/3,即每月負擔18,371元。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8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以112年8月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獨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婚前積攢之存款早已見底,幸得原告家人協助而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大,原告之婚後財產應計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3,被告提出之被證9簽約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但被證10、11看不出來票據款與出售土地之關連性,被證11之入帳日為110年7月,時間上更無密接性,故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之帳戶在計算婚後財產時,應各扣除2萬元、18萬元,並非可採。附表二編號10、11,為被告公司發放之112年7月份執行業務所得520,946元、15,035元,上開兩筆款項雖於基準日後之112年8月10日始匯入被告帳戶,然係因該公司內規作帳、撥款等行政因素,才未於當月撥放款項,仍屬基準日存在之債權,故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從而,被告婚後財產共計2,348,384元,原告婚後財產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174,192元【計算式:(2,348,384元-0元)÷2=1,174,192元】。
⒉兩造婚姻期間,被告稱要自己努力衝刺賺錢,雙方協議分住
兩地,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獨自照顧子女,並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稱自己賺的錢要存起來買房子,僅不定時匯款給原告1、2千元,且鮮少前來臺北探望子女,都是被告定期於假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帶子女去探視被告,足見原告對於家庭之整體付出甚大,本件並無民法1030條之1第2項減免分配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本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000年0月0日
生)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8,37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19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74,192元自追加起訴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就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為房屋仲介,收
入不穩定,113年之所得僅有50餘萬元,114年之所得僅有81,150元,收入遠低於被告,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被告願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779元。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
張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郵局帳戶應扣除2萬元、編號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扣除18萬元,係因被告將繼承所得土地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0年7月25日將頭款2萬元存入上開編號2之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日將尾款18萬元存入上開編號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兩筆金額共計20萬元屬繼承財產之變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於婚後財產扣除。又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起訴時尚非被告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從而,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570,153元,原告婚後財產為6,79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76,363元。
⒉兩造婚後曾協議由原告居住於娘家、被告在外地工作,被告
會到臺北探望子女,亦會支付全家出遊的旅費,另將經營網拍所得存到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一個月可能3、4千元,雙方嗣後決定由原告攜子女至高雄與被告同住,原告於110年7月前來同住,卻於110年8月24日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婚後僅實際同居1個月,分居期間長達5年7個月,且兩造之財務各自獨立,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增加並無協力,請求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3項予以調整,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3。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
男,000年0月0日生),原告於112年8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再於114年12月3日就子女親權部分和解成立,,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家調卷一第17至18頁、婚字卷一第116之1至116之2頁、婚字卷二第193至196頁)。而本件應以112年8月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一第94頁)。
㈡關於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依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7,750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原告表示其目前自營網拍工作,收入約32,000元等
語,被告則表示其從事房仲業,114年之年收入81,150元,115年迄今沒有收入等語(見婚字二第216、230、253、263頁之兩造所述)。又兩造108年至113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443,796元、495,164元、356,160元、438,353元、518,459元、105,06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153元、3,210元、814,199元、1,180,995元、1,053,590元、529,430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財產總價值為56,384,525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附卷可憑(見家調卷一第321至322頁、家調卷二第375至467頁、婚字卷二第127至139頁)。其中,上開被告112年所得總額1,053,590元,係列計美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給付執行業務所得712,863元、美家站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給付執行業務所得575,038元,然而,對照兩造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美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之承諾書、美家站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承諾書、證人A01之證詞(見家調卷一第321至322頁、婚字卷一第329至331頁、婚字卷二第185頁),可知前者為美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稅務機關更正前之給付金額,當年度被告另有領取執行業務所得690,672元(原申報為被告母親楊玉梅收入),而後者則為美家站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稅務機關更正後之給付金額,故112年度被告所得總額實為1,744,262元(計算式:1,053,590元+690,672元)。雖被告主張其收入近2年大幅減少,惟考量被告仍持續從事房仲業,而此行業之收入本會隨著成交物件之價值、數量有所起伏,故本院仍應綜合其自開始從事房仲業迄今之整體收入狀況,尚難遽以其114、115年之收入情形認定其經濟能力。且被告之前揭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狀況,亦應列入其經濟能力之評估因素。則依兩造前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所需、原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心力付出,及參考前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並參酌兩造均認應以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557元作為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見婚字卷二第253、263頁),故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7,557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00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另有明文。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存款部分,應以存款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扣除結婚前一日之餘額,如有剩餘,將差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⒉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有如附表
二編號1、4至9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二第271至273頁、277至280頁,證據資料見前開卷頁之表格「證據欄」所載)。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後。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68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查(見家調卷一第333頁、婚字卷一第203至214頁)。而原告自承其國泰世華銀行為婚後開戶(見婚字卷二第223頁),故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應列計680元為其婚後財產。
⒋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被告表示:其曾以20萬元出售繼承土地,所取得之支票票款
先後於110年7月25日存入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日存入18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附表二編號2、3帳戶應各扣除土地出售價金2萬元、18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確認出售委託書(簽署日期112年4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即被證9、10、11、13,見婚字卷一第105至109、13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就被告郵局帳戶部分,由卷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
見家調卷一第309頁、婚字卷一第191至201頁),於110年7月25日上開2萬元票據款存入後迄至基準日為止之期間,該帳戶經提領金額已逾2萬元,則不論此2萬元與被告出售繼承所得土地有無關連,均難認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是以,本件應逕以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準日餘額178,157元,扣除兩造結婚前一日(即106年10月20日)之餘額1元,即178,156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主張此經金額應再扣2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⑶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依被證13、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婚字卷一第137頁、家調卷二第31至34頁),可知112年5月2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存入之票據款18萬元,以存入日期與前開土地確認出售委託書簽署日期112年4月28日相近,且與該土地確認出售委託書所載尾款價金相符,應認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之價金無誤。惟在該筆18萬元存入後,迄至基準日仍有提領款項之情形,依被告舉證程度,本院無從區辨被告係提領該18萬元或帳戶內之其他資金,考量該18萬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合計提款38,331元(計算式:
3,000元+2,000元+3,000元+10,000元+13,554元+6,777元),設若上開提款均來自於被告出售土地之18萬元,則該出售土地價金於基準日仍有餘款141,669元(計算式:180,000元-38,331元),此屬繼承財產之變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列入婚後財產。因本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婚後開戶,故應以該帳戶基準日之餘額840,957元,扣除前揭出售土地價金餘額141,669元,即699,288元為被告婚後財產。
⒌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112年7月之美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20,946元、美家站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5,035元,於基準日時已存在之被告對他人債權,均應列計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於起訴時尚非被告財產,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等語(見婚字卷二第120頁)。查美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2年7月應付被告執行業務所得520,946元,於112年8月10日轉入被告帳戶,此有該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明細、薪資撥轉明細在卷可稽(見婚字卷一第297至299頁、婚字卷二第33至34、150頁);另美家站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2年7月應付被告執行業務所得15,035元,於112年8月10日轉入被告帳戶,此有該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明細、 薪資撥轉明細在卷可憑(見婚字卷一第307至309頁、婚字卷二第35至36、153頁)。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20,946元是被告當時任職在美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執行業務所得,不動產的成交大約延遞3到4個月才領到錢,這筆不動產推估是4月成交的,7月交屋,112年8月10日是發112年7月結案的薪水。15,035元是支援美家站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核發的獎金,是112年7月去支援的獎金,會在112年8月10日發等語(見婚字卷二第186頁),堪認於本件基準日(112年8月4日)被告已取得對美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520,946元債權、對美家站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5,035元債權,自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⒍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前揭事由,請求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
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兩造結婚日(106年10月21日)起至基準日(112年8月4日)止之兩造工作情形,原告一開始是在永慶房產擔任行政秘書直至111年底或112年初,之後擔任另一家公司之董事長秘書迄至基準日為止,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而被告於結婚時是待業中,於107年2月農曆年後至108 年2月間在大陸做水產養殖的工作,之後待業到108年5月,自108年5月至110年5月間在宜蘭做水產養殖直至110年5月止,110年7月至基準日間在高雄的永慶房屋工作等節,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婚字卷二第284頁)。關於兩造婚後居住及子女照顧情形,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共同居住地點,子女出生後,主要與原告同住,迄至子女約2歲半,原告始偕子女至高雄與被告同住約1個月,其後原告即偕子女離開,另於被告上開待業期間,係與原告同住在原告新店娘家。在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大約每1個半月相約前往臺中出遊一次,使子女與被告相處,而被告在宜蘭工作期間,被告亦會不定期與子女見面相處,或由被告前往臺北,或由原告偕子女前往宜蘭等情,亦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婚字卷二第284至287頁)。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婚後並未就共同住所加以約定,且兩造因工作之故,分隔兩地居住,足見兩造並非無正當理由分別居住兩地。且原告自子女出生後,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會與被告相約臺中團聚,或由兩造往返臺北、宜蘭團聚,使被告得以持續與子女相處,可見原告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有相當之協力。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始終有正當工作,其對於家庭經濟收入、財富累積,亦有相當之貢獻。依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家事勞務、子女照顧、家庭費用支出、經濟維持及財產累積,既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平之情形。⒎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
剩餘財產為7,47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剩餘財產為2,206,715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99,245元(計算式:2,206,715元-7,470元),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9,623元(計算式:2,199,245元÷2=1,099,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每月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99,62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即和解離婚之翌日,見婚字卷一第116之1至116之2頁),另其餘部分自115年1月14日(即原告追加起訴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婚字卷二第2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所准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存款 台新銀行 0 0 0 2 郵局 0 0 0 3 兆豐銀行 0 0 0 4 國泰世華 680 0 680 5 保險 南山人壽 6,790 6,790 6,790 合計 7,470 6,790 7,470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存款 兆豐銀行 597,240 597,240 597,240 2 郵局 178,156 158,156 178,156 3 國泰世華 840,957 660,957 699,288 4 股票 兆赫1000股 0 0 0 5 龍邦1000股 0 0 0 6 榮剛1000股 52,900 52,900 52,900 7 中光電1000股 79,100 79,100 79,100 8 精成科1000股 49,050 49,050 49,050 9 其他 現金(執行業務所得與匯款之差額) 15,000 15,000 15,000 10 債權(112年7月執行業務所得) 520,946 0 520,946 11 15,035 0 15,035 合計 2,348,384 1,570,153 2,206,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