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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7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A02被上訴人即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核,上訴人不服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74,569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3,750元(計算式:

1,500元+2,250元=3,7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