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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甲00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乙00

丙0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為醫學檢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會同原告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母郭素月與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彭衍斌為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期間,郭素月於民國77年間生下原告,並與彭衍斌共同撫育原告長大成人,彭衍斌也經常陪伴郭素月及原告生活、出遊。於106年8月8日,原告也有傳送訊息祝福彭衍斌「父親節快樂」,且106年原告結婚時,彭衍斌也曾匯款新臺幣12萬元協助原告辦理婚禮,之後更以主婚人身分牽原告入婚宴會場,甚至在原告產子後,彭衍斌也傳送訊息恭賀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彭衍斌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生活照片、對話訊息內容、原告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院卷第13至22頁、第95至第103頁、第107至第121頁)。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父彭衍斌為原告生父一節,依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堪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彭衍斌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並無濫訴之虞,又原告與彭衍斌間有無血緣關係,攸關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而被告2人既否認原告與渠等之父彭衍斌間之親子關係,彭衍斌既已於113年1月4日死亡,自有賴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血緣關係鑑定,惟被告2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顯有礙於真實血緣關係之發現,是原告聲請送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自有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命被告2人應會同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又本件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與否尚待鑑定,是鑑定所需費用,應由原告先行墊付,惟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本裁定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