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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被 告 A03

A06A07A05A04A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ㄧ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下分稱其名)主張伊等係A10與被告A03、A12(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A09、A05 、A04、A08)、A06、A07、A12(已歿)之父即A13所生之子女,A13自原告年幼時常探視,並提供現金予A10供為家庭生活費及原告學雜費,且參與原告家族聚餐、出遊,並移轉臺北市文山區土地予原告,尚於A02婚宴時以男方之父身分坐於主桌,且交付陳氏祖譜予原告各節,業據提出、喜帖、婚宴與家族聚餐及出遊暨生活照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卷為憑,是認原告已釋明足以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而被告A03、A06、A07雖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並拒絕鑑定,惟血緣鑑定係認定親子關係存否之科學性證據方法,而能無差誤排除或確認以判定生物血緣關係,故有必要命兩造接受鑑定以憑審認渠等間親子關係存否,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即DNA檢體之命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依該勘驗物應證事實之主張為真實。末原告應就親子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血緣鑑定檢驗相關費用應由其先行預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