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廖憲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凱玲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廖凱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