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接受兄妹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原告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接受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母親丙○○與丁○○曾有婚姻關係,丁○○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出生,原告生父為戊○○,且其於原告幼年時期有撫育原告視為認領之事實,有丁○○除戶謄本、原告母親丙○○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原告母親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實,而被告之父親亦為戊○○,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兄妹關係存在,被告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聲請為兄妹關係之DNA血緣鑑定,被告原同意配合鑑定,原告亦已向長庚安醫事檢驗所繳納鑑定費用,被告卻又臨時提前返回上海而未配合鑑定,造成訴訟拖延,被告雖稱一百○○○年○月間會再返國,是否再有變數亦難確定,故聲請命強制鑑定等語。經查,有關兄妹血緣關係存在與否,因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原告所為前揭聲請,自屬對原告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前開聲請洵屬正當。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兄妹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攜帶相關身分證明證件正本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接受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