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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黃秋華

黃春霞黃秋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被 告 黃松田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被 告 黃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黃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應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境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塗銷及繼承回復登記辦竣後,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得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款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取得3/21,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各取得4/21。㈡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應分歸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按如本院卷一第23頁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就遺產之範圍、分割方法,迭經變更及增減,並主張被繼承人黃境琇生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按1/3共同繼承,因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故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依系爭遺囑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境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應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境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是衡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且其追加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遺產分配,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進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為夫妻,乃兩造及訴外人黃秋雲(於54年9月17日死亡,歿時未滿3歲)之父母;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黃境琇,應繼分各為1/7。嗣被繼承人黃境琇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其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遺產由兩造再轉繼承,其全部繼承人亦為兩造,故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之應繼分(含再轉繼承)、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繼承人黃境琇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繼承1/3,並經渠三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已侵害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就被繼承人黃境琇遺產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及請求被告三人應為塗銷、繼承回復登記,暨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本院卷二第359頁附表13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境琇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1/3,且關於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的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故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6萬6,579元,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總價值為1,419萬2,527元。又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願就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特留分不足之部分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及渠二人已歿之女即訴外人黃秋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及公證書影本、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即兩造先祖黃有條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宇豐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為夫妻,乃兩造及訴外人黃秋雲(於54年9月17日死亡,歿時未滿3歲)之父母。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黃境琇,應繼分各為1/7。

嗣被繼承人黃境琇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趙自儉之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之應繼分(含再轉繼承)、特留分比例均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黃境琇於111年8月24日立有系爭遺囑記載:「遺囑人黃境琇於日後身歿時,全部遺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之:一、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按: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三位按各三分之一共同繼承。二、本遺囑所定事項,由本人之子-黃進興獨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㈢、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於111年12月9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就土地部分登記為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5/3000;就建物部分登記為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㈣、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1/3),係繼承自兩造之先祖即訴外人黃有條而來,被繼承人黃境琇就該土地之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1/18。

㈤、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核定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為786萬6,579元。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核定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為1,048萬8,361元(附表二編號3之苗栗土地部分,係按公同共有1/3之基準核定價額)。

㈥、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囑託宇豐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為2,568萬8,560元。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囑託宇豐事務所、廣地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為1,956萬6,52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按公同共有1/3為鑑價)之價值為971,956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之價值為68,445元。

㈦、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汽車1輛,兩造均陳稱應按價值為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3、359頁)。

㈧、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關於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之價值認定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遺產之評價方法,如係現金或金錢

債權,或有客觀價值之遺產,得由法院自行評價,亦得由繼承人全體就遺產之評價為協議。惟若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客觀價值有所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或其他無法具體判定客觀價值之遺產,自仍宜委由專業鑑定人鑑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⒉查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價值,因雙方有爭執,經本院囑託宇豐事務所、廣地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為2,568萬8,560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為1,956萬6,52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按公同共有1/3為鑑價)之價值為971,956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之價值為68,445元等情,有廣地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宇豐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見本院隨卷外放之估價報告書)。

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遺產價值

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惟上開稅務法令乃係為計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額所用,核與本件分割遺產應確認各該繼承人因公平分割所得受利益之價額有別,尚難當然逕予適用。況土地公告現值或土地、建物評定標準價格,均與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差距甚大,無法真實反應不動產之真正價值,揆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關於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不動產之價值,自應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遺產價值之認定。故被告抗辯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額為準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公同共有1/

3)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18」,故此部分遺產之價值應為161,993元(計算式:971,956元6=161,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應認定為1,956萬6,52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8計算,價值應認定為161,993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之價值應認定為68,445元。另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應認定為2,568萬8,560元。

㈡、關於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就被繼承人黃境琇遺產之特留分是否遭侵害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

,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黃境琇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指定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繼承1/3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是被繼承人黃境琇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即指定上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繼承分得1/3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總價值為2,568萬8,560元,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黃境琇,應繼分各為1/7,故被繼承人黃境琇繼承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遺產之價值應為366萬9,794元(計算式:2,568萬8,560元1/7=366萬9,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共為1,979萬6,958元(計算式:1,956萬6,520元+161,993元+68,445元=1,979萬6,958元),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遺產及前揭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趙自儉之遺產價值,故被繼承人黃境琇之遺產總價值為2,604萬7,121元(計算式:366萬9,794元+1,979萬6,958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80,369元=2,604萬7,121元。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每人各為217萬0,593元(計算式:2,604萬7,121元1/12=217萬0,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之全部遺產,扣除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按1/3比例共同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後,剩餘遺產之總價值為648萬0,601元(計算式:2,604萬7,121元-1,956萬6,520元=648萬0,601元),故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每人各僅能分得216萬0,200元(計算式:648萬0,601元3=216萬0,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三人每人之特留分金額217萬0,593元,是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之特留分,至為明灼。從而,渠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均核屬有據。

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境琇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繼承1/3乙情係屬「遺贈」,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云云。惟系爭遺囑既有侵害原告三人特留分之情事,已如前述,縱認系爭遺囑關於上開指定遺產分配之性質應定性為「遺贈」,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仍可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原告三人行使扣減權之法律依據究係「直接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抑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已,均無礙於原告三人依法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㈢、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准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塗銷及繼承回復登記辦竣後,分割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登記為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分別共有,其中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5/3000,就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3。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應先將渠等各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境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處分、分割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遺產之前提,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俾免同一事態反覆爭執,實有以同一訴訟予以一次解決之保護必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爰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顯有侵害原告陳

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特留分之情事,復經渠等均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再考量兩造均陳稱就原告三人特留分不足部分,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4、359頁),故本院認為關於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就被繼承人黃境琇所遺遺產之特留分不足部分,即每人各為10,393元(計算式:217萬0,593元-216萬0,200元=10,393元),應由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按1/3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三人,即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每人應各給付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每人各3,464元(計算式:10,393元3=3,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兼衡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旨、被繼承人黃趙自儉及黃境琇所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造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等節,認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且合於系爭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爰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惟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三人特留分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請求被告三人應為塗銷、繼承回復登記,暨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趙自儉、黃境琇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趙自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0) 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各分得4/21,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分得1/7(被繼承人黃境琇因繼承而分得之1/7部分,由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各分得1/2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2之總價值為2,568萬8,56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境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1000)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分得1/3。惟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應以金錢補償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每人各3,464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2之總價值為1,956萬6,520元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潛在應有部分:1/18) (1/18價值為161,993元) 被繼承人黃境琇就左列土地所遺之「潛在應有部分1/18」由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各分得1/3。 4 建物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價值為68,445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各分得應有部分1/3。 5 現金 100萬元 (原告陳黃秋華保管中) 左列現金共258萬0,369元,由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各分得1/3,即每人分得86萬0,123元(計算式:258萬0,369元3=86萬0,123元)。 6 現金 50萬元 (被告黃進興保管中) 7 現金 100萬元 (被告黃松田保管中) 8 現金 80,369元 (原告黃秋霜保管中)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兩造均陳稱該汽車之價值以0元計算)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各分得應有部分1/3。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產分得比例 原告陳黃秋華 1/6 1/12 3/24 原告黃春霞 1/6 1/12 3/24 原告黃秋霜 1/6 1/12 3/24 被告黃進興 1/6 1/12 5/24 被告黃進益 1/6 1/12 5/24 被告黃松田 1/6 1/12 5/24遺產分得比例之計算式:

一、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各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1/3,即每人各分得652萬2,173元(計算式:1,956萬6,520元3=652萬2,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渠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分得1/7,價值各為366萬9,794元(計算式:2,568萬8,560元1/7=366萬9,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渠三人各應以金錢補償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每人各3,464元,故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受之分配,每人各分得1,018萬1,575元(計算式:652萬2,173元+366萬9,794元-3,464元3=1,018萬1,575元)。

二、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每人各分得被繼承人黃境琇遺產之特留分217萬0,593元,加計渠三人就被繼承人黃趙自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分得1/7(不含原告三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境琇繼承之部分,該部分已計入被繼承人黃境琇遺產分得之特留分),價值各為366萬9,794元(計算式:2,568萬8,560元1/7=366萬9,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因本件遺產分割所受之分配,每人各分得584萬0,387元(計算式:217萬0,593元+366萬9,794元=584萬0,387元)。

三、原告陳黃秋華、黃春霞、黃秋霜、被告黃進興、黃進益、黃松田之遺產分得比例為584萬0,387元:584萬0,387元:584萬0,387元:1,018萬1,575元:1,018萬1,575元:1,018萬1,575元,約為6:6:6:10:10:1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