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盧大年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複代理人 吳少艾律師被 告 盧大平訴訟代理人 林思宇律師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盧洪鏡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盧洪鏡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並無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㈡關於被告之答辯:
⒈關於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存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指新臺幣)332,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51,500元部分:原告確實提領上開銀行帳戶款項,然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保存遺產所支出之稅捐、罰鍰、保管費用等共計562,608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因被繼承人生前囑託原告提領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其喪葬費用,是原告所支付之費用,毋庸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而原告提領之款項,亦不應追加列入遺產分配。又因時隔久遠且支出項目繁瑣,證據保存不易,原告無法提出所有支出單據,然原告提領款項,前經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05號),再議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01號),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裁定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可證原告提領金額已悉數用於喪葬費用等支出。另附表三編號3之花籃兩對收據(原證5)雖括號註記李全珂、李全寧之姓名,但記載原因多端,不代表該品項係由李全珂、李全寧支付,原告既收受並保存該收據,可證明當時花籃費用係由原告支付。
⒉關於中信銀行帳戶2,342,266元:中信銀行已回函表示被繼承人名下帳戶無上開餘額存在,故不列入遺產分割。
⒊關於被告主張遺產尚有李瑞清贈送之書法、象牙麻將、象牙
秤桿、木製棋秤、南京雨花石、瓷器、加拿大金幣等物品:原告否認之,原告從未取走前開物品,則前開物品於繼承開始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遑論將前開物品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
⒋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贈山水徽墨予長孫Ethan Lu部分:原告
否認有遺贈,亦否認有此山水徽墨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⒌被告代墊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死亡後,附表一編
號1之臺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金華街房屋)已無人居住,然被告提出之水電瓦斯費單據,其計費金額顯非無人居住之狀態,又被告移居國外前,仍在臺灣居住相當時日,上開費用可能係被告居住於金華街房屋時所產生之水電費用,應由使用房屋之被告自行支付,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被告雖提出印尼看護工簽收薪資之收據,然無從證明被告係以自身財產支付看護工相關費用,被告僅為看護工聲請名義人,原告不同意上開費用由被告自遺產優先取償。何況被繼承人生前經濟無虞,相關生活、水電、看護費用等,均由被繼承人以自己財產支付,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亦無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其支付登記費罰鍰應自遺產優先取償,然僅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無法得知其具體匯款原因,且其匯款金額為73,246元,與原告之罰鍰數額73,240元不符,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原始裁罰資料或規費繳納通知等證明,故原告不同意被告自遺產取償。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目前為空屋,編號2
之房地目前出租中,然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目前均未收取租金。因兩造長期不睦,若將上開編號1、2之房地分由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編號1之房地使用仍將繼續發生爭執,就編號2之房地恐無法達成對共有物管理的決定,難以想像物能盡其用,爰請求為變價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14之股票,因股數不多,若原物分割為零股,有交易不活絡之變賣風險,且部分股數無法被2整除,難以公平分配,故應為變價分割。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洪鏡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爭執,然應列入下列項目:
⒈中信銀行新臺幣帳戶332,500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存251,500
元:原告無法說明其自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32,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51,500元之款項去處,且附表三含混多項非喪葬費用單據,故上開金額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分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01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指出原告提領款項僅「部分」用於喪葬費用,而非「全部」均用於喪葬費用,且原告提出之花籃、治喪金、喪葬費、牌位區、出殯、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照護費等收據金額總計20萬餘元,而原告提領將近60萬元款項,尚有將近40萬元之款項未有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另被告不爭執有附表三編號1、2、4至8、12、14、15、16、17、18、19、20等項之支出,至於附表三編號3之花籃兩對,係被告前岳母所贈送,並非由原告支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花籃為他人致贈往生者,往生者毋庸付費,原告將花籃收據(原證5)納為喪葬費用,顯不合理。
⒉中信銀行證券、定存等帳戶存款:2,342,266元。
⒊被繼承人遺留之傳家寶:李瑞清贈送之書法1幅、象牙麻將1
組、象牙秤桿1只、木製棋秤1只、南京雨花石數枚、瓷器3只、加拿大金幣1枚。此由被證1之照片可證書法之存在,且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曾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56號)偵訊筆錄中表示係由原告取走;由被證2之對話訊息可證原告知悉有徽墨、象牙秤桿、象牙麻將存在;由被證3之照片可證有三只瓷器存在。另被繼承人生前承諾將山水徽墨贈送予長孫Ethan Lu。
㈡被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外籍看護相關費用總共212,599元、其
死亡後名下房屋水電瓦斯費用總共29,329元(明細見卷二第246至248頁),以及登記費罰鍰73,24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關於外籍看護相關費用部分,看護薪資由被告提領自己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親手付現,有雇主手冊、看護工簽收單可證,其餘外籍看護全民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均有繳款通知單可證;水電瓦斯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因照顧兒女而居住於新竹,並未住在金華街房屋,金華街房屋即使無人居住,仍有基本水電瓦斯費用,有事業單位開立之單據及被告信用卡扣繳水電費資料為證,原告對於自己代墊費用既表示「在交易習慣上,收據的交付及保存表彰孰為真正繳款之人」等語,則被告自遺產取償代墊費用應屬合理。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請求原物分
割,其中編號1之金華街房地曾由被告與被繼承人長期居住,請求分配予被告,以解被告思念父母之情,編號2房地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願補償原告4,389,560元(計算式:編號1房地價值29,778,300元-編號2房地價值20,999,180元=8,779,120元,8,779,120元×應繼分比例1/2=4,389,560元)。
附表一編號7至14之股票對被告有紀念價值,請求原物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9頁)㈠被繼承人盧洪鏡賢於106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如下:
⒈臺北市○○區○○街000○00號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90地號、220建號)。
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34建號)。
⒊存款:(含孳息)
⑴中信銀行外幣存款:美金871.24元,折合新臺幣26,325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定存:800,000元。
⑶台新銀行新臺幣存款:165元。
⑷台新銀行外幣存款:美金0.62元、日幣11元,合計折合新臺幣22元。
⒋股票:(含孳息)⑴台電10股。
⑵大同3,312股。
⑶元大1,991股。
⑷台積電527股。
⑸中信金14,613股。
⑹中鋼27股。
⑺元大金1,770股。
⑻中信金7,413股。
⒌保單:(以下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卷二
第65頁)⑴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美金109,622.25元,折合新臺幣3,310,592元。
⑵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2,795,560元。
⑶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美金97,784.21元,折合新臺幣2,953,083元。
⑷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4,974,25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盧洪鏡賢於106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為
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盧洪鏡賢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
41、107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㈡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中信銀行新
臺幣帳戶提領共332,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共251,500元,及被繼承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尚有存款2,342,266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節,惟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認定如下:
⑴查被繼承人於中信銀行之存款,新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餘額為0元,另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餘額為美金871.24元,此有中信銀行114年6月12日及同年11月6日函覆帳戶餘額、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5至
239、359至377頁);被繼承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現有定存800,000元,另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餘額均為0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6月16日函覆帳戶餘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4頁)。
足見被繼承人此二銀行帳戶,除中信銀行尚有美金871.24元、國泰世華銀行尚有定存800,000元,均已列入前揭遺產範圍外,已無他存款。則被告主張中信銀行帳戶應再列遺產存款2,342,266元,舉證尚有不足。
⑵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帳
戶提領共332,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共251,500元,提款明細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0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7頁、卷三第67至71頁)、前揭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惟原告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保存遺產所支出之稅捐、罰鍰、保管費用等,因時隔久遠且支出項目繁瑣,證據保存不易,原告無法提出所有支出單據,尚有單據部分如附表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0頁)。原告指其有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等支出如附表三,業據其提出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佐,而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2、4至8、12、14、15、16、17、18、19、20為原告支出之繼承相關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248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原證4至23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7、162頁、卷三第153頁),則本院綜合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及兩造意見,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由原證5之收據,係記載收到花籃兩對(李全珂、李全寧)之現金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衡以現今委由葬儀社統籌喪禮現場布置,親友只需選擇欲致贈花籃或相關物品並支付款項之社會常情,可合理認定此兩對花籃之資金來源為李全珂、李全寧,故原告主張其曾以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支應,並非可採。惟附表三編號1、2、4至24,則可認定原告曾以提領之款項支付,合計支出558,608元,故認原告尚保管現金25,392元(計算式:332,500元+251,500元-558,608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⒊被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尚遺有李瑞清贈送之書法1幅、象牙麻
將1組、象牙秤桿1只、木製棋秤1只、南京雨花石數枚、瓷器3只、加拿大金幣1枚,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另遺有山水徽墨遺贈予長孫Ethan Lu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被告固提出被證1至被證3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並請求引用外籍看護KATINAH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56號事件之107年7月30日筆錄(見該署107年度他字第4156號卷第151至152頁),外籍看護KATINAH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我記得有照片中這個畫(提示告證7照片,即本件被證1照),我照顧奶奶時,老大有拿下來,因為想要鑑定真假,當時奶奶有同意,應該是2016年1月的事情,我那個月有回印尼,回來後就沒有看到畫等語。惟觀諸被證1之照片,被告所指之李瑞清贈送書法,因拍照取景而遭切割,照片中出現的部分不到該幅書法之一半,僅呈現1行字體,但其中僅有「皇」字完整,其餘文字均有遭切割而不完整之情形,又因照片聚焦於前方男童,背景字畫略顯模糊,參以證人KATINAH為外籍人士,是否識得中文字、是否可辨識較具藝術性之書法字體,均有可疑,且以證人作證時距離其所述目擊原告取走字畫去鑑定之日期,已有2年半之久,實難認定證人所證之字畫,即為被告所稱李清瑞贈送之書法。況且,在105年1月以後,迄至被繼承人106年6月間死亡前,均未見被繼承人或其他家屬有向原告索討書法或詢問書法保管狀態之情形,故無從認定原告曾取走或保管李清瑞贈送之書法,亦難認定該書法現尚存在。另被告所主張之其餘部分遺產,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定現尚存在,故均不列入本件遺產。
㈢關於被繼承人消極遺產、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⒉不動產登記費罰鍰之規費73,240元:
被告主張其有支出不動產登記費罰鍰規費73,2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61頁),業據其提出被證7之受款人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郵政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參以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各自有登記費罰鍰規費73,240元之支出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於附表三編號9亦列入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繳納之登記費罰鍰73,240元(原證7附於本院卷一第267頁),並指為其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自應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遺產管理費用支出,可從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⒊金華街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瓦斯費部分:
被告主張:其有代墊金華街房屋之電費2,486元、水費1,868元、瓦斯費7,567元及之後改用信用卡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14,291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業據其提出被證9、10、11、12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5頁),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兩造一致陳稱: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金華街房屋沒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支出,均與管理金華街房屋有關,自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而得從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有代墊外籍看護105年12月至106年4月間之看護
費用共92,341元(每月金額各為22,952元、22,952元、22,952元、23,485元),106年4月起至外籍看護離開(約106年8月中旬離開)前之看護費用、機票、旅費共89,389元(包含看護費用22,952元、22,952元、23,485元、紅包旅費20,000元),外籍看護之健保費共9,864元,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1,005元,明細如本院卷二第246至248頁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8頁、卷三第27頁),固據其提出被證4、8、1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1、343頁、卷二第251至25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就被告有提出繳費單據部分,可認定
被告確曾支付外籍看護105年11月至106年6月之健保費共9,864元(計算式:1,188元+1,188元+1,248元+1,248元+1,248元+1,248元+1,248元+1,248元),就業安定費共21,005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6,000元+3,005元),得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⑶至被告主張其餘支出部分,查外籍看護雖曾於薪資表格中簽
收領取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7、8月間返國為止,看護費用每月依序為22,952元、22,952元、22,952元、23,485元、22,952元、22,952元、23,485元及紅包旅費2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惟考量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原告、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05號案件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均稱:被繼承人生前自行保管提款卡,如需提款,會交付提款卡請他人代為提款等語,原告、被告均自承有代為提款之情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56號卷第31、41頁),參以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至92頁),顯示105年12月至被繼承人死亡前,每月均有提領數萬元之紀錄,自難僅憑外籍看護之簽收領款紀錄,遽認相關費用均為被告所墊付。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中信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於106年6月28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1日各有提領現金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0元之紀錄,且其中外籍看護領取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之看護費用23,485元、106年7、8月間領取紅包及旅費20,000元,斯時被繼承人已死亡,其僅能向尚存之親屬請領,被告復已提出其提款之資金來源紀錄,故應認此2筆費用均被告所墊付,得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⒌以上合計173,806元(計算式:不動產登記費罰鍰規費73,240
元+水費2,486元+電費1,868元+瓦斯費7,567元+信用卡繳納之水電瓦斯費14,291元+外籍看護健保費9,864元+就業安定費21,005元+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23,485元+外籍看護之紅包旅費20,000元),為被告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或代償債務,得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
則請求兩造各分配一處房地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惟兩造均未居住在此二處房地,雖被告表示希望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以解思念父母之情,但究無迫切將該處房地分配給被告之必要,在兩造對於各分配一處房地輔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未能取得共識之情況下,如採被告之分割方法,將導致被告、原告分別取得價值不相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告就找補金額僅取得對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實非公允。而被告希冀保留不動產以緬懷父母,亦可透過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不動產方式為之。故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就附表一編號3至6、15至19所示之存款、保險、現金,性質
上均可分,故附表一編號19分配予原告,以省去後續執行之繁。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則由被告分得與編號19之相同金額即25,392元,並就其前開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或代償債務,自本件遺產中自先行取償173,806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3、5、6、15至18之存款、保險金,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⒋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股票,性質上均可分,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被告則主張以原物分割,考量各該股票股數確實不多,不論以現有股數一同出售,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出售,在市場上均僅能以零股交易,但各檔股票之價值高低漲跌本有不同,由兩造以原物分配後,各自依其對於市場行情之判斷,選擇適當時機出售,將更有利於兩造財產價值之實現,且可免去兩造需另行討論何時出售股票,甚至在無共識情況下需循強制執行程序之煩,故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以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洪鏡賢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予以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洪鏡賢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13515分之3690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並對原告現金補償。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13515分之3690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中信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871.2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 8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先分得25,392元、173,806元後,所餘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台新銀行新臺幣存款 165元及其利息 6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0.62元及其利息、日幣11元及其利息 7 股票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同 3,312股及其孳息 9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991股及其孳息 10 台積電 527股及其孳息 11 中信金 14,613股及其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27股及其孳息 13 元大金 1,770股及其孳息 14 中信金 7,413股及其孳息 15 保單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 美金109,622.2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 2,795,560元 17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 美金97,784.21元 18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 4,974,255元 19 其他 現金(原告保管) 25,392元 分配予原告
附表二:兩造應繼比例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盧大年 1/2 2 被告 盧大平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支出費用(整理自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場地設施使用費 550元 原證4 2 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證照費 8,100元 同上 3 花籃兩對 4,000元 原證5 4 盧洪鏡賢治喪金 97,430元 同上 5 盧洪鏡賢喪葬費 20,200元 同上 6 規費-戶籍謄本費 180元 原證6 7 規費-印鑑登記,變更,註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費 170元 同上 8 牌位區 6,200元 同上 9 登記費罰鍰 73,240元 原證7 10 110年05期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5,637元 原證8 11 110年05期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臺北市○○區○○街000○00號) 3,993元 原證9 12 111年01期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891元 原證10 13 111年05期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臺北市○○區○○街000○00號) 3,817元 原證11 14 111年05期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5,375元 原證12 15 112年05期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5,177元 原證14 16 113年房屋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4,902元 原證15 17 113年房屋稅(臺北市○○區○○街000○00號) 3,316元 原證16 18 112年01期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6,249元 原證17 19 112年05期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臺北市○○區○○街000○00號) 3,732元 原證18 20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4樓房屋2期水費 3,756元 原證19 21 113年01期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603元 原證20 22 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區○○街000○00號) 2,024元 原證21 23 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4,796元 原證22 24 114年地價稅(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3,270元 原證23 共計 562,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