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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盧大平被上訴人即原 告 盧大年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5,579元(參本院卷三第1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