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原 告 萬建壯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欣被 告 萬又嘉

萬又維萬又菁

萬又瑞萬建君萬建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其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6、A07、A08、A09、A10、A11(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A0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業經A01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中華路房地之全部權利範圍贈與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訴請其他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中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A10部分:原證4之贈與契約,簽名時間在A01死亡前2年多,

原告在A01死亡後才拿出該文件,伊不清楚A01是在什麼情況下簽名,該段期間A01有看護,希望可以有簽立該贈與契約當時之在場人加以說明。

㈡A11部分: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案、涉及交付贈與物等項,均無意見。

㈢A06、A07、A08、A09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倘若就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贈與人自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贈與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承受此義務。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A01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萬邵逸瑾已於1

00年8月21日死亡,A01有子女萬又銘(於103年6月4日死亡)、A06、A07、A08、A09,萬又銘應繼分由原告、A10、A11代位繼承,故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A01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21至25、141至206頁),並有本院查詢之A01之二親等關連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A01曾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中

華路房地之全部權利範圍贈與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影本、照片為證(即原證4、10,見本院卷一第19、255頁)。上開贈與契約經原告當庭提出原本,經核與卷內之原證4贈與契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彭婉如基金會的會員,透過基金會安排去照顧A01,照顧期間自103年12月或104 年12月起,直到A01往生為止,我每週一至六去A01家照顧他9個小時,從早上8點到下午6點,109年11月間A01的精神狀況OK,還認得我,他曾經說過當時除了小女兒A09會回來看他,其他都沒有,到後來A07偶而回來看A01。我曾經跟A01聊過房子的事情,聊到女兒都很少回來看他,他的孫子即原告又要照顧自己的女兒,原告每個禮拜都會去看A01,無意中聊到房子,我說房子是否要留給孫子,他那麼辛苦,A01說是啊,房子是留給孫子。A01每天都會想出去,我會帶A01出門,會去公園、去銀行看電視、看股票,A01也會去銀行領錢。原告有一次帶朋友去看A01,拿一張紙說,這是以後房子的事情,讓原告處理,請A01簽字,然後A01說好就簽字,原告說的就是中華路10樓的房子,當時A01住的房子,當天A01是有意識的,A01有跟原告先聊天,聊天時就說要把房子給原告,那天A01回答的狀況都很好。那天跟A01一起來的朋友,是男性,但該名朋友是律師事務所還是什麼的,我有點忘記了,也不記得長相。我當下沒有看該文件的內容,不知道是否就是原證4的文件,但原證4上面是A01的簽名沒錯。原證10的照片,從左到右依序是我、A01、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稽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A01於生前就系爭中華路房地,確曾簽立贈與契約,是原告請求A01之繼承人履行該贈與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中華路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自為有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爰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遺產,為股票、存款,性質上均可分,故參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全部勝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38,818元。其餘訴訟費用,涉及遺產分割,考量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07附表二: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7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股票 華泰商業銀行 296股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27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10元及其利息 5 華南商業銀行 119元及其利息 6 彰化商業銀行 429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9元及其利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1元及其利息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1元及其利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86元及其利息 11 華泰商業銀行 80元及其利息 12 玉山商業銀行 116元及其利息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A03 15分之1 2 被告 A06 5分之1 3 被告 A07 5分之1 4 被告 A08 5分之1 5 被告 A09 5分之1 6 被告 A10 15分之1 7 被告 A11 1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