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許黃錦

許志銘

許淑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許仁愷兼法定代理人 賀錦琳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許水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許水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許水長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原

告A01為其配偶,原告A02、A03以及訴外人許○○為其子女,而許○○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A05、A04再轉繼承。兩造為許水長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原告A01、A02、A03繼承各四分之一,被告A05、A04繼承各八分之一,因本案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又原告A01於許水長往生後,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並據此申報遺產稅完畢,原告A0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分割比例,如附件一所示。

㈡許水長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後因雙方意見分歧,未能成立調解,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故原告A01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㈢許水長名下遺有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許○○結婚分居而由許○○一家居住,而許水長於一百一十年二月間為將上開房地贈與許○○,並得以節稅,故作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出售予許○○,併扣除免除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後,許○○於一百一十同二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至許水長之銀行帳戶,於上開房地過戶後,許水長再將前揭收款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許○○,由許○○於當年度將買賣價金全部提領取回,完成贈與。

㈣許水長往生後,原告等人始發覺上開事實,遂向本院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審酌後判決認定許水長與許○○間確為贈與關係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參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然因許○○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受有許水長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即一千七百萬元之贈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許水長之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許水長之遺產稅共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係由原告A01先行支付,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許水長之遺產應優先償還原告A01支出之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㈤被告亦自承許○○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與A05結婚,且許水長於

一百一十年二月間將上開房地贈與許○○,足徵許水長係因許○○結婚分居而贈與上開房地。又所謂分居,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標準,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分居,應包含被繼承人依房份分配家產之行為即傳統上「分家」之概念,又本件許水長之所以將高價之上開不動產贈與許○○,顯係將家產分配予子女之意思。

㈥A01以二千四百萬元售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

房地,後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房屋價金共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百一十六元,並陸續因家用、清償貸款、債務、給付被繼承人許水長其他子女等情,至一百一十ㄧ年二月二十六日即許水長死亡時,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尚有八十五萬六百九十六元之活存及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三二○頁、第四一五頁)。而原告A01尚有郵局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價值準備金共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以及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五頁),其婚後財產共計為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850,696元+1,000,000元+312,862元+3,204,632元=5,368,190元)。而許水長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合計為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參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故原告A01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計算式:(28,984,372元-5,368,190元)÷2=11,808,091元。

㈦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提領之款項(參本院卷一第三八三頁至第三九九頁):

⑴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領款項:①一百一十萬元,

受款人為原告A02,該款項係A01為降低A02之債務負擔,用於償還房屋貸款,應屬贈與,毋庸納入追加計算;②八十萬元,受款人為許水長,該筆款項係用於清償保單借款。

⑵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領款項:①二百萬元,受款

人為A01,轉讓原因為定存,又A01定存結至許水長死亡時,僅剩一百萬元,其餘已經轉回活存帳戶,故A01同意將定存一百萬元列為婚後財產;②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用於許水長保費,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相符合,毋庸納入追加計算;③八十萬元,受款人為A03,該款項係A01為降低A03之債務負擔,用於清償A03之債務,應屬贈與。⑶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款項:①五十萬元,受款人為

訴外人許水長,該款項係許水長投資之用,非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②二百萬元,受款人為A01,轉讓原因為定存,承前所述,A01定存結至許水長死亡時,僅剩於一百萬元,其餘已轉回活存帳戶,故A01同意將定存一百萬元之部分列為婚後財產;③二百萬元,係作為受款人許水長之定期存款,本款項尚非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無須納入追加計算。

⑷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提領七十萬元,受款人為A03,該款

項係A01為降低A03之債務負擔,用於償還房屋貸款,應屬贈與。

⑸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之十萬元,係用以繳納地價稅。

⑹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提領之一百萬元,受款人為A01,轉

讓原因為定存,承前所述,A01定存結至許水長死亡時,僅剩於一百萬元,其餘已轉回活存帳戶,故A01同意將定存一百萬元之部分列為婚後財產。

⑺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提領之八十萬元,受款人為A03,該款項係許水長之醫療支出費用。

⑻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提領之三十萬元,受款人為A05,用該款項係許○○之醫療費用。

㈧基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六於扣除編號四十七原告A01剩餘

財產分配後為許水長所遺留之遺產,共計為三千四百一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按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原告A01、A

02、A03各可繼承八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元(計算式:34,176,281元×1/4≒8,544,0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A04、A05各可繼承四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五元(計算式:34,176,281元×1/8≒4,272,0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又因A04、A05因贈與已取得一千七百萬元,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A04、A05之應繼分中扣除,而A04、A05各可繼承四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五元之遺產,遠低於因贈與取得之一千七百萬元,故A04、A05無法再繼承遺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准被繼承人許水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網頁截圖、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A01之婚後財產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共八十五萬

六百九十六元之活存及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三二○頁、第四一五頁),郵局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價值準備金共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以及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三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五頁),共計為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850,696元+1,000,000元+312,862元+3,204,632元=5,368,190元)。又原告A01尚有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存於A02之一百一十萬元(參本院卷ㄧ第三八五頁)、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寄存A03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參本院卷ㄧ第三九○頁、第三九四頁),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存於A03之八十萬元(參本院卷ㄧ第三九八頁)。A01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分別贈與A02、A03,以及A01返還A03代墊許水長醫療費用等情,然原告就上開匯款緣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無足採信。基上,A01之婚後財產,共計為八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5,368,190元+1,100,000元+8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8‚768‚190元),而許水長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五所示。

㈡原告A01辯稱其於許水長往生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之規定,向國稅局申報扣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主張其於斯時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參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民事判決理由,稅捐稽徵機關並非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其向稅務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屬稅務行政,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利行使之表示不同,並非向稅捐機關主張,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故A01以其向稅捐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主張云云,誠屬有誤。

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聲請調解不成立,亦視為不中斷。而A01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聲請(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七七號),後因雙方意見分歧,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時效自不因此中斷。而許水長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A01遲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本件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已罹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使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A01之婚後財產,亦應如上開所示共有八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應與許水長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五之財產,計算差額後,予以分配。

㈣原告等人辯稱許○○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於一百一十二年間

自許水長受有贈與出賣系爭○○○○房地價金一千七百萬元云云,然原告等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實為許○○自八十年迄至其一百一十二年間其死亡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許○○與A05結婚,A05亦於一百年六月九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

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編號AA免除債務一百二十萬元、編號AD出售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價金共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四元,乃許水長死亡前二年內已處分之財產,雖列入遺產稅計算但並非遺產。基上,原告等人主張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贈與價額一千七百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許水長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原告A01於該銀行之各帳戶(含建國分行帳戶)自一百零五年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底之往來明細、向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函查原告A01於該銀行之各帳戶自一百零五年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底之往來明細、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A01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向國稅局函調原告A01於一百零五年至一百一十三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函查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及三月二日月定存利息七百元之定存金額為何、原告A01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於該行之定存金額及活存存款餘額、原告A01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於該行開立之帳戶及各帳戶之往來明細、其回函檢送原告A01於該分行所有帳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明細資料中(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二○頁),其中編號一三八、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七、一四八等轉帳支出之受款帳號以及如被告所提之附表三所示編號、交易日、交易金額等轉帳支出之受款帳號及相關單據、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匯入原告A01帳戶三百萬元之金流單據、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A01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六百萬元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及該等保險契約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保單價值為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原告A01名下所有保險紀錄、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所提供之附件一、二之轉帳存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三百萬元之保險契約為何、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何,以及該等保險契約於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保單價值為何、向中華郵政函查原告A01為要保人,於中華郵政所有投保保險資料及基準日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華郵政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匯入原告A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三百萬元之原由及相關資料,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實價登錄網頁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他第五七五一號詢問筆錄、地籍圖網路資料截圖、網路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塗抹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一年度聲議字第一一二○一號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全卷、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七七號全卷及原告財產所得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水長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提出許水長之婚後財產明細表、並變更分割方法(參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一頁),後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復具狀變更分割方法(參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許水長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被告二人繼承許○○而為其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件二所示;㈡原告A01於被繼承人許水長往生後,申報遺產稅完畢,繳納遺產稅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應由遺產優先償還,且原告A01有向稅捐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曾聲請調解,內容包括原告A0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七七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㈣系爭○○○○房地經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許水長於一百一十年二月間贈與許○○;㈤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五均為被繼承人許水長過世時名下之財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許水長贈與許○○之系爭○○○○房地,是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將贈與價額納入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除?㈡原告A0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是否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㈢原告A01婚後財產是否應增加計算所謂寄存之三百四十萬元?原告A01主張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另主張附件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分割比例,是否有據?㈣被繼承人許水長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被繼承人許水長於一百一十年二月間贈與許○○之系爭○○○○房地,無庸將贈與價額納入應繼遺產,亦不生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除之問題: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㈡經查:⑴系爭○○○○房地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被繼承人許水

長遷出而改由許○○擔任戶長直至其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許○○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與被告A05結婚,被告A05於一百年六月九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為許○○除戶謄本顯示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另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確定被繼承人許水長於一百一十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為兩造所不爭執;⑵依據前揭事實,被繼承人許水長與許○○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分居,許○○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結婚,但被繼承人許水長於一百一十年二月間方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由時間線觀察,系爭○○○○房地贈與許○○一事,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稱之「結婚、分居或營業」顯無相關,並不存在被繼承人許水長因許○○「結婚、分居或營業」方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水長贈與許○○之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將贈與價額納入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除,其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告A0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曾聲請調解,內容包

括原告A0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七七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⑵被告援引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辯稱被繼承人許水長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雖曾聲請調解,但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云云,然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雖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但視為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已請求裁判,亦即起訴日依法擬制提前為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距被繼承人許水長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尚不滿兩年,故原告A0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A01婚後財產不應增加計算三百四十萬元,原告A01主張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應屬有據,但附件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分割比例,則屬無據: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告雖辯稱原告A01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

存A02一百一十萬元、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寄存A03八十萬元、七十萬元,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存A03之八十萬元,總計三百四十萬元,應增加計算為原告A01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A01前揭匯款係寄存財產,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反而由該等分次匯款之金額均在贈與稅之免稅範圍內,原告A01稱係贈與或償還原告A03代墊被繼承人許水長醫療支出費用,顯然較為可信,故並無理由增加原告A01前揭三百四十萬元之婚後財產計算;⑵原告A01主張其自身婚後財產共計為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被告雖抗辯尚應加計前揭三百四十萬元,但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A01婚後財產即應以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另原告A01主張被繼承人許水長之婚後財產價值二千八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參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故以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金額,然被告卻抗辯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五及編號二、三、六房地有價值低估之情形,則若以被告抗辯之金額計算,原告A01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甚至遠高於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以此而論,原告A01主張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應屬有據;⑶原告A01另主張附件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分割比例,然此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符,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被繼承人許水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不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歸

扣問題,原告A01主張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應屬有據,並未罹於時效,而兩造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五均為被繼承人許水長過世時名下之財產並無爭執,故被繼承人許水長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六所示。又觀諸被繼承人許水長之遺產內容,除附表三編號一、五不動產之價額明顯高於原告A01主張之前揭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外,自其他遺產取償該金額均有爭議,基此原則探討遺產分割方法如后。

㈢附表三編號一、五、四十六部分:⑴附表三編號一、五不動產

為原告A01之住所,不適合變價分割,另兩造對附表三編號

一、五不動產之價值有爭議,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有效排除前揭價值爭議,對兩造較為公平;⑵附表三編號四十六有關原告A01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之權利,得由兩造按前揭取得分別共有之附表三編號一、五不動產,以償金方式補償原告A01,亦即除原告A01依其應繼分比例承擔外,原告A02、A03各補償原告A01二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三元(計算式:11,808,091元×1/4≒2,952,023元),被告A04、A05各補償原告A01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十一元(計算式:11,808,091元×1/8≒1,476,011元),應受補償之原告A01就前揭各自補償金額對原告A

02、A03、被告A04、A05各自取得之附表三編號一、五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㈣附表三編號二、三、四、六部分:⑴附表三編號二、三、六不

動產為商業用不動產,兩造並無居住需求(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被告抗辯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故予以採納;⑵附表三編號四不動產,價值明顯偏低(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變價分割必須花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相比而言實屬過高,欠缺變價分割之實益,故本院認由兩造按附件二應繼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為適當。㈤附表三編號七至編號十五存款、編號十六至四十三投資,以

及編號四十四至四十五其他遺產部分:⑴兩造並不爭執原告A01於被繼承人許水長往生後,申報遺產稅完畢,繳納遺產稅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應由遺產優先償還,故本院認附表三編號十之存款,由原告A01先取得代墊之遺產稅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餘額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⑵附表三編號七至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之存款,編號十六至四十三之投資,以及編號四十四至四十五之其他遺產部分,既無其他特別考量,應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㈥基上,被繼承人許水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以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請求對於被繼承人許水長之遺產予以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件一:原告A01、A02、A03主張被繼承人許水長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A0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分割比例 1 A01 1/4 5/8 2 A02 1/4 1/8 3 A03 1/4 1/8 4 A04 1/8 1/16 5 A05 1/8 1/16附件二:被告A04、A05主張被繼承人許水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8 5 A05 1/8附表一:原告A01、A02、A03主張被繼承人許水長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74.00平方公尺) 21,097,500元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原告A02、A03依各二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69.00平方公尺) 433,561元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九)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214.00平方公尺) 549,006元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九)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850.90平方公尺) 5,073元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十二)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310,200元 (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24,700元 (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台灣銀行(含孳息) 91元 由原告A01單獨所有。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1,000,000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204,316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2,000,000元 1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581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含孳息) 221元 1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含孳息) 1,062,196元 14 存款 郵局(含孳息) 35,313元 15 存款 元大銀行(含孳息) 3,445元 16 投資 聯成4,508股 94,217元 17 投資 中石化3,100股 37,045元 18 投資 宏遠5,015股 44,182元 19 投資 麗正2,000股 30,900元 20 投資 宏碁4,000股 115,200元 21 投資 精碟2,636股 0元 22 投資 博達2,040股 0元 23 投資 欣煜8,317股 0元 24 投資 友達4,000股 82,200元 25 投資 宏總2,000股 1,220元 26 投資 開發金20,000股 379,000元 27 投資 聯合再生4,212股 86,556元 28 投資 力積電409股 21,799元 29 投資 長谷2,280股 0元 30 投資 國際中橡2,000股 51,000元 31 投資 中環2,000股 21,600元 32 投資 仁寶4,000股 101,600元 33 投資 錸德541股 5,101元 34 投資 英業達5,000股 128,250元 35 投資 永豐金10,550股 180,405元 36 投資 緯創4,000股 117,600元 37 投資 力晶290股 8,006元 38 投資 華夏359股 12,403元 39 投資 炎洲2,000股 29,700元 40 投資 碧悠電子2,656股 0元 41 投資 華宇21股 0元 42 投資 亞太電2,000股 15,940元 43 投資 日勝生2,040股 21,420元 44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7元 45 其他 台銀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8元 46 其他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地 (註: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325號判決確定上開房地為許水長贈與許○○,故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贈與價額應納入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 17,000,000元 納入應繼遺產,並由被告A04、A05取得。 47 扣除 原告A01剩餘財產分配 11,808,091元 原告主張: 一、原告A01於以2400萬元售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地,後原告A01於106年11月23日取得房屋價金共18,930,716元,並陸續因家用、清償貸款、債務、給付被繼承人許水長其他子女等情,至111年2月26日即許水長死亡時,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尚有850,696元之活存及定期存款1,000,000元(參本院卷一第320頁、第415頁)。而原告A01尚有郵局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價值準備金共312,862元(參本院卷二第61頁)以及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204,632元(參本院卷二第65頁),共計為5,368,190元(計算式:850,696元+1,000,000元+312,862元+3,204,632元=5,368,190元)。 二、許水長於111年2月26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8,984,372元,故原告A01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11,808,091元(計算式:28,984,372元-5,368,190÷2=11,808,091元)。 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六於扣除編號四十七後為許水長所遺留之遺產,共計為34,176,281元,按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原告A01、A02、A03各可繼承8,544,070元(計算式:34,176,281元×1/4≒8,544,0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A04、A05各可繼承4,272,035元(計算式:34,176,281元×1/8≒4,272,0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基上,原告A02、A03應給付原告A01共7,050,111元,計算式:11,808,091元(原告A01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8,544,070元(原告A01之應繼分比例)+312,393元(原告A01支付之遺產稅)-6,564,332元(原告A01獲分配附表一編號七至四十五之遺產價值)÷2=7,050,111元。附表二:被告A04、A05主張被繼承人許水長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7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6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九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21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九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850.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十二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百 (參本院卷一第111頁) 7 存款 台灣銀行(含孳息) 91元 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1,000,000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204,316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2,000,000元 扣除由原告A01代墊之遺產稅312,386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581元 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第一銀行(含孳息) 221元 1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含孳息) 1,062,196元 14 存款 郵局(含孳息) 35,313元 15 存款 元大銀行(含孳息) 3,445元 16 投資 聯成 4,508股及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被告等人主張亦可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參本院卷二第123頁)。 17 投資 中石化 3,100股及孳息 18 投資 宏遠 5,015股及孳息 19 投資 麗正 2,000股及孳息 20 投資 宏碁 4,000股及孳息 21 投資 精碟 2,636股及孳息 22 投資 博達 2,040股及孳息 23 投資 欣煜 8,317股及孳息 24 投資 友達 4,000股及孳息 25 投資 宏總 2,000股及孳息 26 投資 開發金 20,000股及孳息 27 投資 聯合再生 4,212股及孳息 28 投資 力積電 409股及孳息 29 投資 長谷 2,280股及孳息 30 投資 國際中橡 2,000股及孳息 31 投資 中環 2,000股及孳息 32 投資 仁寶 4,000股及孳息 33 投資 錸德 541股及孳息 34 投資 英業達 5,000股及孳息 35 投資 永豐金 10,550股及孳息 36 投資 緯創 4,000股及孳息 37 投資 力晶 290股及孳息 38 投資 華夏 359股及孳息 39 投資 炎洲 2,000股及孳息 40 投資 碧悠電子 2,656股及孳息 41 投資 華宇 21股及孳息 42 投資 亞太電 2,000股及孳息 43 投資 日勝生 2,040股及孳息 44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7元 給付原告A01代墊之遺產稅312,393元中之7元 45 其他 台銀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8元 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扣除 原告A01剩餘財產分配 已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 一、附表二編號一、五之房地市值應達37,921,570元,原告等人之主張並非公平分配且無理由。 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之房地市值應達22,919,000元,原告等人之主張並非公平分配且無理由(參本院卷二第123頁)。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許水長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7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編號一、五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原告A02、A03各補償原告A01新臺幣2,952,023元,被告A04、A05各補償原告A01新臺幣1,476,011元。應受補償之原告A01就前揭各自補償金額對原告A02、A03、被告A04、A05各自取得之附表三編號一、五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編號二、三、六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四由兩造按附件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6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九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21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九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850.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十二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台灣銀行(含孳息) 91元 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1,000,000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204,316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2,000,000元 由原告A01先取得代墊之遺產稅新臺幣312,393元,餘額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含孳息) 581元 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第一銀行(含孳息) 221元 1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含孳息) 1,062,196元 14 存款 郵局(含孳息) 35,313元 15 存款 元大銀行(含孳息) 3,445元 16 投資 聯成 4,508股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投資 中石化 3,100股及孳息 18 投資 宏遠 5,015股及孳息 19 投資 麗正 2,000股及孳息 20 投資 宏碁 4,000股及孳息 21 投資 精碟 2,636股及孳息 22 投資 博達 2,040股及孳息 23 投資 欣煜 8,317股及孳息 24 投資 友達 4,000股及孳息 25 投資 宏總 2,000股及孳息 26 投資 開發金 20,000股及孳息 27 投資 聯合再生 4,212股及孳息 28 投資 力積電 409股及孳息 29 投資 長谷 2,280股及孳息 30 投資 國際中橡 2,000股及孳息 31 投資 中環 2,000股及孳息 32 投資 仁寶 4,000股及孳息 33 投資 錸德 541股及孳息 34 投資 英業達 5,000股及孳息 35 投資 永豐金 10,550股及孳息 36 投資 緯創 4,000股及孳息 37 投資 力晶 290股及孳息 38 投資 華夏 359股及孳息 39 投資 炎洲 2,000股及孳息 40 投資 碧悠電子 2,656股及孳息 41 投資 華宇 21股及孳息 42 投資 亞太電 2,000股及孳息 43 投資 日勝生 2,040股及孳息 44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7元 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5 其他 台銀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8元 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扣除 原告A01剩餘財產分配 11,808,091元 於編號一、五補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