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聲 請 人 柳樹國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嚴孝漪關 係 人 柳家驥
葉蘭貞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嚴孝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柳樹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家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葉蘭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柳樹國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嚴孝漪之配偶,關係人柳家驥、葉蘭貞分別為嚴孝漪之子、媳,嚴孝漪因病長期臥床、有失智情況,缺乏辨識能力,致使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嚴孝漪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柳家驥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葉蘭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嚴孝漪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嚴孝漪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嚴孝漪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嚴孝漪之生活及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嚴孝漪因000000症,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判定之標準,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嚴孝漪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嚴孝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柳家驥、葉蘭貞分別為嚴孝漪之配偶、子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柳家驥、葉蘭貞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嚴孝漪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及柳家驥為嚴孝漪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葉蘭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