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57號聲 請 人 田萌湘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田萬湘關 係 人 田贊東
田華湘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胞兄,A04前經本院於民國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法定監護人即A04之母親陳梅子已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A04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A04前經本院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戶籍謄本、該裁定及本院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改定聲請人A03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
、關係人A01、A02之戶籍謄本、陳梅子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85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及本院公告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即A04之母陳梅子已歿,且相對人之父親、
祖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住之兄姐,此據聲請人、關係人A0
1、A02一致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A04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然A04仍需人監護,考量其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A04之胞兄、關係人A01為A04之姪子,核屬至親,並分別有意願擔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A04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A04之全體兄弟姐妹為聲請人、關係人A02,關係人A02亦表示同意,此有親屬同意書及願任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開庭時確認無誤。是本院認由聲請人A03擔任A04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