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7號聲 請 人 方鍾齊法定代理人 方定非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失 蹤 人 鍾衡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鍾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配賦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鍾衡為兄弟,同為被繼承人鍾

幹之繼承人。又失蹤人於70年前自我國境內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後,即遷出國外未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有任何聯繫,聲請人及家屬幾經嘗試與失蹤人及其同住於國外之家屬聯繫未果,現繼承人間為辦理被繼承人鍾幹遺產繼承及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鍾衡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鍾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失蹤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鍾衡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健保就醫資料,均因無鍾衡之身分證字號而無法查詢(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殯葬管理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失蹤人申領我國護照紀錄、出境紀錄、殯葬紀錄及財產所得申辦紀錄,皆無鍾衡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6月13日領一字第114531958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112218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12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217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109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9月15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202671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鍾衡戶籍資料,其函復略以:有關鍾衡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國40年11月30日遷出未報民國41年1月30日抽查不在依法註銷」,因戶籍遷出故有刪除之劃記,惟嗣後因遷出未報而依法註銷等語,有該所114年9月1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0064851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堪認鍾衡至遲於40年11月30日即已失蹤。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與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9